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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2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7/1/2024 10:25:45 PM
發表內容
假扣押與「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

む#112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01め

01、已經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受政府機關依法強制徵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假扣押之執行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徵收後之代替利益

(B)執行法院應將其補償金額提存

(C)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不因強制徵收而受影響

(D)假扣押債權人以其債權對於政府機關強制徵收後之代替利益為終局執行時,毋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題目解答】(D)

(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可知(A)(B)(C)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假扣押如與「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不論假扣押在前或在後,因兩執行名義給付內容同為金錢之請求,基於債權人平等之原則,自應合併其執行程序(§33),毋庸重複踐行查封程序,得進行換價程序進而為終局的執行。如標的物拍定前,假扣押債權人已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即依二個金錢債權終局的強制執行辦理分配。若假扣押債權人未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將假扣押債權之金額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之金額提存(§133)。俟假扣押債權之債權人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聲請終局之執行時,始能領取提存款(例如,取得假執行判決)。而(D)之論述「毋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則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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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2024 10:51:29 PM的回覆:
商事法與強制執行法在同一章試卷,所以強執考題出現背書不連續的爭點,好像也不奇怪。

む#112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02め

02、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乙所有A地,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丙出價最高,但未於記載受款人為丙之保證金記名支票背書。彰化地院諭知丙之投標為廢標,由次高標之丁得標,丙當場聲明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彰化地院應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丙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B)彰化地院應詢問丙是否同意於保證金支票補正背書,經其補正背書後,諭知由丙得標

(C)彰化地院應不詢問丙之意見,逕認其投標為有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更正處分,由丙得標

(D)彰化地院應以丙之保證金支票背書不連續,於開標後不能補正,其投標為廢標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題目解答】(D)

(一)強制執行事件法§12Ⅰ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可知丙當場聲明異議係屬合法。

(二)票據之背書在形式上,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二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致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之謂(53台上1207),此稱「背書連續」。

(三)背書連續應自何人開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應以「受款人」為背書連續之開始,而非以第一背書人為背書連續之開始。既然背書連續係自「受款人」開始,可知僅記名票據,始生背書連續問題。反面推論可知,無記名票據則無背書連續問題,以交付方式亦可為票據權利之移轉,若為背書則屬增強票據信用。

(四)本題事實係屬記名支票然「未於記載受款人為丙之保證金記名支票背書」,可知「受款人為丙」而丙未於第一背書人處背書,故背書不連續,該票據無法行使權利,故(D)之論述「於開標後不能補正,其投標為廢標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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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3/2024 12:41:38 PM的回覆:
強制執行之拍賣性質仍屬私法上之買賣,故交付買賣標的物為強執法的點交,而移轉所有權為強執法的權利移轉證書。

む#112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03め

03、債權人甲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所有之A屋為強制執行,該屋拍賣由丙拍定繳清價款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點交時發現A屋係海砂屋,丙得請求法院撤銷拍賣

(B)如點交時發現A屋係海砂屋,丙得請求法院減少拍賣價金

(C)如點交時發現A屋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已滅失,丙得請求法院撤銷拍賣

(D)如點交時發現A屋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滅失,丙得請求法院解除拍賣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113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69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可知縱然點交時發現A屋係海砂屋,拍定人仍應自行承擔瑕疵存在之危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亦不得請求法院撤銷拍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參照),(A)(B)論述均屬錯誤。

(二)強制執行之拍賣,核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買賣,如點交時拍賣標的物A屋已然滅失以致無法交付,(C)選項事實亦無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373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未點交前標的物A屋滅失之危險應由債務人乙承擔,故拍定人丙得請求法院撤銷拍賣,返還繳納之價款(民法§266Ⅱ),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D)選項事實為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於點交前,拍賣標的物A屋已然滅失以致無法交付,此選項事實為民法上重大爭議,亦即「所有權已移轉然尚未交付」是否發生「危險負擔利益承受」之移轉,學界通說採肯定,如採此說,拍定人應自行承擔標的物滅失之危險,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拍賣或解除買賣,(D)之論述錯誤。然司法實務則對上述爭點採否定說,理由乃係堅採民法§373之文義,未交付不生危險移轉,已交付則生危險移轉,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如採實務見解,未能點交(未為交付),蓋A屋已然滅失,則標的物A屋滅失之危險應由債務人乙承擔,故拍定人丙得請求法院撤銷拍賣,返還繳納之價款(民法§266Ⅱ),可知(D)之論述「解除拍賣」仍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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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4/2024 4:33:16 PM的回覆:
債權人於權利實現程序過程所支出費用的受償順位

む#112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04め

04、甲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其所有A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乙,供其向乙借款500萬元之擔保。嗣丙持法院對甲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強制執行A地後,復由甲之另一債權人丁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彰化地院對該地為強制執行。彰化地院合併其執行程序,嗣由戊拍定並繳清價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倘彰化地院已知乙之借款500萬元未受清償,應將其金額列入分配,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B)丙繳交之執行費,得就A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C)丙取得支付命令之費用,得就A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D)丁屬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繳交之執行費,得就A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34ⅡⅢ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34Ⅲ規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強制執行法§29Ⅰ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29Ⅱ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依強制執行法§29Ⅱ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僅限於「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簡稱共益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例如本題事實丙取得支付命令之費用)乃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非屬本項之共益費用,不得列入為優先受償範圍,可知(C)之論述「得就A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強制執行法§33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復參照強制執行法§29Ⅰ、Ⅱ規定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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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5/2024 11:44:28 AM的回覆:
05、甲訴請乙應容忍其通行乙所有之A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在該地上設置路障,阻礙甲之通行,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執行法院得處乙怠金

(B)乙經執行法院處怠金後,仍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C)甲得聲請法院拆除乙在A地上所設置之該路障

(D)執行法院得定期命乙拆除路障,於不履行時,逕予管收

【題目解答】(D)

(一)強制執行法§129ⅠⅡ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可知(A)(B)之論述均屬正確,蓋上述行為僅債務人親自遵守,始能達執行之效果,故得以「怠金或管收」之執行手段為之。

(二)強制執行法§129Ⅱ規定:「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可知(C)之論述正確,而(D)之論述「於不履行時,逕予管收」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蓋除去路障法院於聲請後得逕行除去,即可達執行之效果,除去所需費用再向債務人執行即可,無須以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管收」之執行手段為之,否則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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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6/2024 11:10:05 PM的回覆:
假處分之執行

む#112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06め

06、有關假處分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B)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應於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

(C)假處分之裁定一經廢棄,執行法院不待債務人聲請,即應撤銷其已實行之執行處分

(D)假處分裁定為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132Ⅰ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可知(A)之論述正確,蓋非如此規定,恐難達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

(二)強制執行法§132Ⅲ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蓋假處分要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民事訴訟法§532Ⅱ參照),故取得執行名義應盡速執行,逾30日難謂符合假處分之要件,(B)之論述正確。

(三)強制執行法§132-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可知(C)之論述「執行法院不待債務人聲請」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強制執行法§138規定:「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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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7/2024 11:16:54 PM的回覆:
07、甲分別向乙、丙、丁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屆期均未清償。乙持假扣押裁定向法院聲請查封甲所有之A地,丙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執以向法院聲請對A地為強制執行。A地經法院拍賣得價金200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就該拍賣價金得受分配,惟其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

(B)丁於A地拍定前即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於A地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就該地拍賣價金仍得受分配

(C)執行法院就丙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無庸重覆進行查封程序,得逕行換價程序

(D)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不妨礙丙之終局執行程序

【題目解答】(B)

(一)此屬「假扣押與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狀態,而且為假扣押在前,終局執行在後,此時終局執行得逕就假扣押標的物為換價程序,因兩執行名義給付內容同為金錢之請求,基於債權人平等之原則,自應合併其執行程序(§33),毋庸重複踐行查封程序,假扣押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惟債權人乙分配金額應予提存,可知(A)(C)(D)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強制執行法§32Ⅰ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可知丁於A地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已不得就A地拍賣價金參與分配,(B)之論述「就該地拍賣價金仍得受分配」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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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8/2024 11:12:53 PM的回覆:
法律已擬制、判決內容已實現或債權人一方即可實現權利內容者,均無須聲請強制執行。

む#112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08め

08、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為:「甲應於乙給付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同時,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下列何項時點,視為甲已為移轉A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
(A)判決確定時
(B)乙已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提存所提存時
(C)強制執行聲請時
(D)銀行核發乙已給付2,000萬元之證明書時

【題目解答】(B)

(一)本題事實所述「命被告甲(債務人)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債權人)」,僅須債權人乙自行持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至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意思表示則依強制執行法§130Ⅰ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擬制債務人甲為之,故無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得實現權利,不動產移轉登記如此,汽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係如此,故題目事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即係如此。

(二)惟本題事實尚有債務人甲所提『同時履行抗辯』,法院認為該抗辯有理由而為之對待給付判決「於乙給付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同時」,學說及實務此應屬附停止條件之執行名義,非條件成就,原告乙(債權人)勝訴確定判決不生應有之效力,故(B)之論述「乙已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提存所提存時」係屬「停止條件成就」,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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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9/2024 1:08:26 PM的回覆:
※雙重查封之禁止

む#112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09め

09、債權人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對債務人乙所有A地為假扣押執行後,乙之另一債權人丙復持假扣押裁定,聲請臺北地院對A地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即將丙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合併於甲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後,甲撤回對A地之假扣押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臺北地院應將A地之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另為丙進行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

(B)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效力及於丙,臺北地院不得將A地之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

(C)臺北地院應詢問丙之意見,得其同意後,對A地再為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

(D)臺北地院應得乙之同意後,對A地再為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

【題目解答】(B)

(一)金錢債權之雙重聲請執行,係指同一債務人,有二個以上之金錢債權人,而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合併其執行程序而言。

(二)強制執行法§33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所謂「已實施執行行為效力」,指執行法院依聲請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已實施之查封或對於查封物之鑑定價額,及拍賣公告等執行行為之效力而言。藉以保護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之利益。

(三)本題事實當先執行程序不續行時(債權人甲撤回對A地之假扣押執行),因後執行程序係獨立之執行程序(債權人丙持假扣押裁定對A地為假扣押執行),與先執行之債權人應有相同之地位(甲丙地方相同)。僅於先執行之債權人繼續執行時,後執行者之地位潛在而已。故(B)之論述「查封效力及於丙,臺北地院不得將A地之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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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0/2024 12:48:30 PM的回覆:
※對薪資債權之執行

む#112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10め

10、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執行債權,聲請法院就乙對雇主丙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丙發扣押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於扣押3個月後離職,對丙無薪資債權,該扣押命令一律失其效力

(B)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執行債權額50萬元及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超過部分不生扣押之效力

(C)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後每月薪資,並包括嗣後調薪而增加之部分

(D)丙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與乙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題目解答】(A)

(一)強制執行法§115-1Ⅰ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可知(B)論述「執行債權額50萬元及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及(C)之論述「並包括嗣後調薪而增加之部分」均屬正確。

(二)§115-1Ⅳ規定:「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從但書可知(D)之論述「得與乙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正確,故債務人乙對丙無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失其效力」,(A)之論述「該扣押命令一律失其效力」則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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