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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高考三級民法測驗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7/13/2024 2:54:43 PM
發表內容
01、未保留胎兒應繼分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其效力為何?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效力未定

【題目解答】(B)

(一)民法§7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1151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胎兒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核屬公同共有關係。

(二)民法§831Ⅲ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三)民法§1166Ⅰ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四)未保留胎兒應繼分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違反§831Ⅲ及§1166Ⅰ規定,依民法§71規定,應屬無效,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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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3/2024 2:57:56 PM的回覆:
02、甲將一平板電腦借乙使用,乙使用時,好友丙見到,非常羨慕,表示願以高價購買之,乙見機不可失,遂以自己名義賣與丙,並將該平板電腦交付於丙。有關乙、丙間之法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

(B)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效力未定

(C)債權行為效力未定,物權行為無效

(D)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題目解答】(D)

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乙出賣他人之物(甲之平板電腦),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而處分行為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乙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平板電腦交付給丙,處分行為因欠缺處分權而屬效力未定,(D)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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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4/2024 10:01:46 PM的回覆:
03、下列何種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A)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

(B)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C)夫妻間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D)夫妻關係而生之同居請求權

【題目解答】(C)

(一)民法§823Ⅰ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分割請求權之明文依據,然此權利雖稱為「請求權」,然實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知(A)非選項。

(二)民法§767Ⅰ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知(B)非選項。

(三)民法§143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C)之論述「夫妻間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本條之適用,故(C)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夫妻關係而生之同居請求權,乃以身分關係為請求內容之權利,與為維持社會既有秩序而有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財產上權求權不同,故(D)之論述非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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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4/2024 10:05:00 PM的回覆:
04、甲有   A   跑車一部,A   車因車禍致車體毀損。甲擅自取乙所有之油漆漆於   A   車,並向偷車集團購買丙所有之同類新型引擎一個,安裝於   A   車。其後甲又將   A   車讓售於惡意之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取得油漆之所有權,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甲請求償金

(B)甲取得引擎之所有權,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甲請求償金

(C)甲有權處分   A   車,丁不僅取得   A   車之所有權,亦取得油漆及引擎之所有權

(D)乙得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對惡意之丁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題目解答】(A)

(一)成分即物之構成部分。物之成分可大別為重要成分及非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係指物之各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或價值,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部分。而「非重要成分」係指物之各部分由物分離後,不變更物之性質或減損物之價值之部分。

(二)民法§812Ⅰ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本條之適用以經附合之動產成為「重要成分」為適用之前提要件,「非重要成分」無本條之適用。

(三)丙所有之引擎為甲有   A   跑車之構成部分(非重要成分),乙所有之油漆亦為甲有   A   跑車之構成部分(重要成分),甲得依§812Ⅰ規定取得油漆之所有權,但不得依§812Ⅰ規定取得引擎之所有權,故(B)(C)之論述均屬錯誤。

(四)民法§816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可知侵害乙之油漆所有權為甲,致乙喪失油漆所有權而受侵害者亦為甲,故乙可對甲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得主張不得得利請求償金,(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D)之論述「對惡意之丁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屬錯誤,蓋丁雖惡意但對乙並無加害行為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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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5/2024 1:54:28 PM的回覆:
05、下列關於錯誤意思表示之敘述,何者錯誤?

(A)甲欲與乙畫家締約,使乙畫家為甲畫肖像,但卻將丙畫家認為是乙畫家而與丙畫家締約,甲無過失時,得撤銷其與丙間之契約

(B)甲欲向丁購買   A   馬,卻未注意誤以為   B   馬為   A   馬而購買之,則甲得撤銷其與丁間之契約

(C)甲內心欲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賣   C   車予戊,於書寫時寫成   30   萬元,甲無過失時,得撤銷其與戊間之契約

(D)甲以為前來應徵之庚,係曾在美國留學   3   年取得學位而與其訂立僱傭契約,甲無過失時,得撤銷其與庚間之契約

【題目解答】(B)

(一)此種錯誤類型稱為「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如表意人重視當事人其人之個性(例如本選項之事實),法律行為得撤銷;如表意人不重視當事人其人之個性(例如咖啡店賣咖啡,誤認王先生為陳先生),法律行為不得撤銷,(A)之論述「甲無過失時,得撤銷其與丙間之契約」係屬正確。

(二)甲誤將B馬為A馬而購買之,此種錯誤類型稱為「標的物人同一性之錯誤」,核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若非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原則上應得撤銷,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則不得撤銷,本選項事實顯然係基於甲之過失,故不得撤銷之,(B)之論述「甲得撤銷其與丁間之契約」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此種錯誤類型稱為「表示方法之錯誤」(表示行為之錯誤),故(C)之論述「甲無過失時,得撤銷其與戊間之契約」係屬正確。

(四)民法§88Ⅱ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此稱「當事人資格之錯誤」(重要的動機錯誤),若非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原則上應得撤銷,可知(D)之論述「甲無過失時,得撤銷其與庚間之契約」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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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5/2024 1:56:29 PM的回覆:
06、下列關於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A)須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法律行為附款

(B)是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

(C)條件成就時,縱無特約,皆回溯自約定條件時生效

(D)條件成就前,尚未發生效力

【題目解答】(C)

(一)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法律行為之附解除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可知(A)(B)(D)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民法§99Ⅰ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99Ⅲ規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可知若無「特約」,應依§99Ⅰ規定:「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C)之論述「回溯自約定條件時生效」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因不生回溯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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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6/2024 10:39:36 PM的回覆:
07、甲竊取乙於丙銀行存款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於乙察覺遭竊前,甲持乙之印章、存摺及密碼至丙銀行櫃臺,佯稱自己為乙,盜領乙之存款新臺幣十萬元。丙銀行於下列何種情形,得主張其已對乙清償上述存款之債務?

(A)丙須不知甲非債權人而為給付

(B)丙須無重大過失不知甲非債權人而為給付

(C)丙須無具體輕過失不知甲非債權人而為給付

(D)丙須無抽象輕過失不知甲非債權人而為給付

【題目解答】(A)

(一)乙於丙銀行有存款,二者核屬消費寄託關係,丙銀行對存款戶乙負有消費寄託物返還義務,故丙銀行應將存款新臺幣十萬元返還於乙。

(二)然甲持乙之印章、存摺及密碼至丙銀行櫃臺,佯稱自己為乙,盜領乙之存款十萬元,丙銀行不查對甲給付十萬元,其屬「對第三人清償」,本應不生對真正債權人乙清償之效力,然甲持乙之印章、存摺及密碼至丙銀行請求清償十萬元,對丙銀行而言其屬「債權準占有人」。

(三)民法§310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依此可知「丙銀行不知甲非債權人乙而為給付」即生清償之效力,(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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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6/2024 10:39:58 PM的回覆:
07、甲竊取乙於丙銀行存款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於乙察覺遭竊前,甲持乙之印章、存摺及密碼至丙銀行櫃臺,佯稱自己為乙,盜領乙之存款新臺幣十萬元。丙銀行於下列何種情形,得主張其已對乙清償上述存款之債務?

(A)丙須不知甲非債權人而為給付

(B)丙須無重大過失不知甲非債權人而為給付

(C)丙須無具體輕過失不知甲非債權人而為給付

(D)丙須無抽象輕過失不知甲非債權人而為給付

【題目解答】(A)

(一)乙於丙銀行有存款,二者核屬消費寄託關係,丙銀行對存款戶乙負有消費寄託物返還義務,故丙銀行應將存款新臺幣十萬元返還於乙。

(二)然甲持乙之印章、存摺及密碼至丙銀行櫃臺,佯稱自己為乙,盜領乙之存款十萬元,丙銀行不查對甲給付十萬元,其屬「對第三人清償」,本應不生對真正債權人乙清償之效力,然甲持乙之印章、存摺及密碼至丙銀行請求清償十萬元,對丙銀行而言其屬「債權準占有人」。

(三)民法§310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依此可知「丙銀行不知甲非債權人乙而為給付」即生清償之效力,(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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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6/2024 10:42:45 PM的回覆:
08、當事人無特約之情形下,下列何者無收取擔保物所生天然孳息之權利?

(A)典權人

(B)扣押抵押物前之抵押權人

(C)動產質權人

(D)留置權人

【題目解答】(B)

(一)民法§911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917-1Ⅰ規定:「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可知典權人享有「收益權」得收取典物所生之天然孳息,(A)非選項。

(二)民法§863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可知「扣押抵押物前」之天然孳息非抵押權效力所及,(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890Ⅰ規定:「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可知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C)非選項。

(四)民法§933規定:「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可知留置權人有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之權利,(D)非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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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7/2024 5:31:55 PM的回覆:
09、甲給付遲延,其債權人乙一再請求甲提出給付,甲皆置之不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給付若定有期限,自期限屆滿時,債務人甲負遲延責任,乙得即時解除契約

(B)乙解除契約後,雙方當事人僅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C)乙解除契約後,乙對於甲仍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D)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題目解答】(C)

(一)民法§229Ⅰ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254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知(A)之論述「乙得即時解除契約」係屬錯誤。

(二)民法§259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可知雙方當事人尚得依§259規定清算彼此間權利義務,(B)之論述「僅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屬錯誤。

(三)民法§260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本題債務人甲給付遲延,亦即,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乙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可知(D)之論述「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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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7/2024 5:34:20 PM的回覆:
10、乙對甲有新臺幣300萬元之債權,乙以該債權為標的,並為丙設定權利質權,且通知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權利質權非不動產物權,其設定無須以書面為之

(B)非經質權人丙之同意,出質人乙不得對債務人甲免除債務

(C)債務人甲如向質權人丙為清償時,無須得出質人乙之同意

(D)若債務人甲因其他法律關係取得對出質人乙之債權,甲均不得對乙主張抵銷

【題目解答】(B)

(一)民法§902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904Ⅰ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可知(A)之論述「其設定無須以書面為之」係屬錯誤。

(二)民法§903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由此可知(B)之論述「非經質權人丙之同意,出質人乙不得對債務人甲免除債務」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907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可知(C)之論述「無須得出質人乙之同意」係屬錯誤。

(四)民法§907-1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可知(D)之論述「均不得對乙主張抵銷」不盡正確,蓋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前取得債權者,仍得對乙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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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8/2024 11:15:40 PM的回覆:
11、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一幅名畫賣於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乙。嗣後,乙與丙訂立贈與契約,將該幅名畫贈與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丙。甲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並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向乙表示撤銷買賣契約,即僅撤銷債權契約,不撤銷物權契約。若甲無過失,而乙與丙均為善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對甲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B)丙對甲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C)乙與丙對甲應連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D)丙於乙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義務

【題目解答】(D)

(一)甲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僅撤銷債權契約,而不撤銷物權契約,故甲得對乙主張不當得利,蓋乙取得名畫所有權受有利益,而甲喪失名畫所有權受有損害,上述二者基於甲乙之物權行為,故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乙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甲乙買賣契約),因甲之撤銷而失其存在,故乙受有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故乙對甲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民法§179)。   
               
(二)民法§181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可知乙已將該幅名畫贈與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丙,故已無從返還名畫於甲,而應依§181但書規定償還價額。

(三)民法§182Ⅰ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本條項採「總體財產觀察法」,乙將名畫讓與丙,並無任何財產利益殘留,故可基於本條項之規定,對甲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此條項以觀(A)之論述應屬錯誤。而(C)之論述「乙與丙對甲應連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屬錯誤。

(四)民法§183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可知善意之丙於乙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182Ⅰ),對甲應負返還義務(§183),蓋基於公平正義,無償受讓人對於原權利人應適度讓步,可知(B)之論述「丙對甲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係屬錯誤。而(D)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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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9/2024 4:48:26 PM的回覆:
12、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將同學乙之玩具贈與善意丙,並移轉玩具所有權於丙。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為何?

(A)有效

(B)無效

(C)效力未定

(D)得撤銷

【題目解答】(A)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將同學乙之玩具贈與善意丙,並移轉玩具所有權於丙,甲丙間之贈與契約依民法§79規定應屬「效力未定」;而甲丙間之物權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具備雙重瑕疵,第一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所為之契約行為」(§79),第二則為「無權處分行為」(§118)。

(二)無損益之中性行為,係指不因而使相對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行為。其型態大致有「代理權(權限而非權利)之授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有權利人同意之處分行為(處分權亦屬權限而非權利)」、「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無權處分行為」及「給付指定權(權限而非權利)」。

(三)因處分行為乃屬權限而非權利,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有權處分及無權處分行為,其第一瑕疵「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所為之契約行為」(§79)學說上認為可類推§77但書之規定而「治癒」。

(四)惟本題事實尚有第二瑕疵「無權處分行為」(甲無權處分乙之玩具),故甲丙間之物權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仍屬效力未定之無權處分行為(§118),蓋無損益之中性行為僅將限制行為能力人於作成該「權限」行為,將其視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處置,亦即,17歲之甲作成代理行為、處分行為將其視為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為之,而不受「行為能力制度」之效力影響。
                  
(五)故本題事實依「無損益之中性行為」之觀點,可忽視「限制行為能力人」字樣,僅就甲將同學乙之玩具移轉所有權於善意之丙論之法律事實討論,而僅論以「無權處分」行為即可。否則有足夠思慮能力之成年人為之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而無足夠思慮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同樣行為,成為有效之有權處分,豈非價值判斷有失平衡,蓋無權處分之制度旨在保護「靜態財產之歸屬」,成年人應尊重他人之所有權,而未成年人則無須尊重他人之所有權?豈非怪哉。

(六)與上述概念相似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代理行為,亦可能具備雙重瑕疵,第一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能否取得代理權而成為代理人」(§79),第二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能否有效為代理行為」,就上述可能存在之瑕疵,「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代理權之授與)類推§77但書規定補足第一瑕疵,而民法第104條明示   「代理行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補足第二瑕疵。

(七)本題事實依「無損益之中性行為」之觀點,補足第一瑕疵,但仍屬無權處分(第二瑕疵),故甲將同學乙之玩具移轉所有權於善意之丙,仍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然為保護交易安全,善意之丙得取得玩具所有權,然§801及§948之規定,僅為保護善意之丙而設,並不會使「無權處分行為」溯及成為「有權處分行為」,蓋欲使「無權處分行為」變成為「有權處分行為」僅能繫於真正權利人乙是否行使承認權。考選部公布(A)之論述「有效」恐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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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0/2024 10:24:39 PM的回覆:
13、下列關於甲、乙訂立買賣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雙方約定依市價買賣甲所有之動產時,契約即為成立

(B)雙方對於應為給付之清償地,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C)雙方對於應為給付之貨幣種類與方法,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D)雙方對於標的物交付後發生瑕疵時之修補費用之負擔,意思表示不一致者,契約即不成立

【題目解答】(D)

(一)民法§153Ⅰ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欲成立,必須「主觀合意,即契約當事人須一致」與「客觀合意,即意思表示內容之一致」,而意思表示內容之一致主要指「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素)」,亦即,必要之點應合致,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即為價金與財產權應合致,約定依市價買賣甲所有之動產,應認契約即為成立,蓋價金乃屬可得確定之數目,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民法§153Ⅱ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契約之非必要之點,主要可分為「常素」(契約通常具備之因素,如履行期,清償地等。)及「偶素」(經當事人特別約定附加於契約之因素,如保證品質等。)(B)(C)之論述均屬「常素」,故論述「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正確。(D)之論述係屬「偶素」,其「意思表示不一致者,契約即不成立」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因此「偶素」於契約訂立時並無不合致,而是未表示,選項事實顯屬糾紛發生後所生之爭議,不影響原買賣契約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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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1/2024 5:54:35 PM的回覆:
14、關於買賣之危險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倘若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現實交付買受人,嗣後該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滅失,買受人不須給付價金

(B)倘若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現實交付買受人,但尚未移轉所有權前,被政府徵收,則買受人於取得徵收補償金後,仍須給付價金

(C)倘若出賣人以指示交付方式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嗣該標的物於第三人掌控支配中因地震而滅失,則買受人仍須給付價金

(D)倘若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於運送中發生標的物滅失,買受人不須給付價金

【題目解答】(B)

(一)民法§373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可知對於「危險負擔利益承受」之時點,因本條之明文規範,故實務並不區分是否為所有權移轉,均以「是否交付」為判斷,交付則危險移轉,未交付則不生危險移轉,(A)(B)(C)選項事實均已交付,故嗣後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滅失,買受人仍須給付價金,可知(A)選項「買受人不須給付價金」錯誤,而(B)之論述「買受人..仍須給付價金」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373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應包括§761四種交付方式(44台上字第828號判例參照),亦即,「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均生危險負擔利益承受之法律效果,(C)選項事實已交付(指示交付:動產仍由第三人占有),故買受人仍須給付價金,(C)之論述依實務見解應屬正確,亦應為本題正確選項。考選部未以之為正確選項,恐有疑問。

(三)民法§374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可知因標的物之危險,已由買受人負擔,故於運送中發生標的物滅失,買受人仍須給付價金,(D)之論述「買受人不須給付價金」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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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2/2024 1:07:48 PM的回覆:
15、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錯誤?

(A)合夥負有債務者,債權人得優先就各合夥人之固有財產求償

(B)合夥債務為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務

(C)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之清償,負補充之連帶責任

(D)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題目解答】(A)

(一)民法§681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可知各合夥人負擔的是「補充責任」,並非主要責任,(A)之論述「債權人得優先就各合夥人之固有財產求償」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而(C)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668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債務核屬「消極財產」,可知(B)(D)之論述均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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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2/2024 1:09:37 PM的回覆:
16、甲將其中古汽車出售並即交付於乙,惟甲與乙迄未至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該車即被丙所竊。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甲、乙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甲仍為汽車之所有人,故僅得由原登記人甲向丙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B)縱甲、乙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乙仍取得所有權,故應由乙向丙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C)因甲、乙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故甲及乙準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由甲、乙共同行使之

(D)因甲、乙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故乙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得向丙主張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題目解答】(B)

(一)民法§761Ⅰ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於民法之規範,動產物權之變動,僅須作成「動產讓與合意」與「交付」即可。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僅屬行政措施之要求,甲乙雖未至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但於本題事實(甲出售並即交付於乙)已生所有權變動,可知(B)之論述「應由乙向丙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A)之論述「僅得由原登記人甲向丙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C)之論述「甲及乙準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D)之論述「僅得向丙主張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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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3/2024 1:25:26 PM的回覆:
17、甲、乙與丙三人登記為A地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未經乙與丙同意,出賣A地於丁,仍占有使用A地,並移轉自己應有部分於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僅得請求甲,將A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B)甲就未經乙與丙同意而占有使用A地一事,對乙與丙負侵權行為責任

(C)甲與丁間之A地買賣,效力未定

(D)甲與戊間就應有部分之處分,有效

【題目解答】(C)

(一)民法§818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甲未經乙與丙同意,占有使用A地全部,故乙丙除得請求甲,將A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於共有人個人),尚得主張逾越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知(A)(B)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民法§819Ⅰ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可知甲當然無須乙丙同意,即得出賣並移轉自己應有部分於戊,(D)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819Ⅱ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之處分雖指最廣義處分,然不包含「負擔行為」,僅指處分行為及事實上處分,可知(C)之論述「甲與丁間之A地買賣,效力未定」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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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6/2024 5:21:44 PM的回覆:
18、甲向乙買受房屋一棟,已交清價款,乙亦將房屋交付甲占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20年後乙死亡,該屋由乙之子丙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之不動產而時效取得所有權,故丙不得向甲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該房屋

(B)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罹於時效消滅,但甲之占有非屬無權占有,故丙不得向甲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該房屋

(C)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相對效力,不得對抗繼承人丙,故丙得向甲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該房屋

(D)若丙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繼承人,得向甲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該房屋;反之,若丙為惡意繼承人,則不得主張之

【題目解答】(B)

(一)民法§769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實務上對「未登記」採狹義解釋,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之登記,如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即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本題事實房屋先後登記乙丙所有,故甲無時效取得之可能,可知(A)之論述「時效取得所有權」係屬錯誤。

(二)民法§125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144Ⅰ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不動產標的物給付請求權(交付及移轉所有權),時效為15年,本題事實「逾20年後乙死亡」,故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仍可向乙之繼承人丙主張,惟因罹於時效消滅,丙得為時效抗辯。

(三)甲乙間因存在房屋之買賣,雖已為交付房屋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所有與占有分離之情狀,故乙(繼承人丙)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房屋,惟甲乙(繼承人丙)間存在一有效買賣契約,故甲得基此主張有權占有,乙(繼承人丙)不得向甲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該房屋,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繼承人丙因概括繼受乙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丙即為乙,可知(C)之論述「僅具有債之相對效力,不得對抗繼承人丙」係屬錯誤。

(五)依民法§758規定所為之「設權登記」始有善意受讓之可言,依民法§759規定所為之「宣示登記」並無善意受讓之可言,蓋繼承登記並非因法律行為而為不動產登記,無關交易安全,可知(D)之論述「善意.......   惡意繼承人,則不得主張之」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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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6/2024 5:25:13 PM的回覆:
19、下列何者非屬抵押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A)次序權之讓與

(B)抵押物之占有

(C)抵押物所有權之讓與

(D)於抵押物上設定其他用益物權

【題目解答】(A)

(一)次序權之讓與係指同一抵押人之先次序抵押權人,為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抵押權先次序讓與該後次序抵押權人之謂。可知其屬抵押權人且屬先次序抵押權人之權利,非屬抵押人所得行使之權利,(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抵押權非用益物權,故抵押權人不占有抵押物,抵押物之占有仍歸屬抵押人,可知(B)屬於抵押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三)民法§867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866Ⅰ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可知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仍得處分抵押標的物,但抵押權因追及及優先效力不受影響,故   (C)(D)均屬抵押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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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6/2024 5:26:07 PM的回覆:
20、甲夫、乙妻攜全家老小出遊,因對振興五倍券使用上有所誤會,積欠旅遊業者丙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清償。甲夫月收10萬元,乙妻月收5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甲、乙之經濟能力,丙僅得向乙請求5萬元之給付

(B)依甲、乙之經濟能力,丙僅得向甲請求10萬元之給付

(C)丙得就15萬元之給付,主張甲、乙連帶負責

(D)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丙僅得向簽約之甲請求15萬元之給付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003-1Ⅰ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家庭旅遊支出應可認定為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於甲夫與乙妻間,應依本條規定分擔之。

(二)民法§1003-1Ⅱ規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可知債權人丙可向甲夫與乙妻請求連帶給付,(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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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6/2024 5:26:50 PM的回覆:
21、下列關於收養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A)被收養者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與其養父母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

(B)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仍然存在

(C)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

(D)收養關係存續中,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父母關係,包含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關係在內

【題目解答】(D)

(一)民法§1077Ⅰ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1077Ⅱ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可知(C)之論述正確,而「天然血親」乃因出生此法律事實而發生,自不因「親子關係」停止而生影響,可知(B)之論述亦屬正確。

(三)民法§1077Ⅳ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可知(D)之論述與現行法規不符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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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6/2024 5:27:26 PM的回覆:
22、下列何者不具有溯及效力?
(A)認領
(B)法院認可收養
(C)裁判減輕扶養義務
(D)終止收養之撤銷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069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可知(A)之論述具有溯及效力,非選項。

(二)民法§1079-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可知(B)之論述具有溯及效力,非選項。

(三)民法§1118-1Ⅰ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此為法院形成裁判,應自裁判確定發生形成力(減輕扶養義務),可知(C)論述不具有溯及效力,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法§1080-3Ⅰ規定:「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撤銷如無法律規定向將來發生效力(§998參照),本即溯及行為作成時發生效力,可知(D)之論述具有溯及效力,非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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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7/2024 10:02:32 PM的回覆:
23、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A)繼承人若有於繼承開始後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B)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其繼承權喪失

(C)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法院得依其他繼承人之請求,宣告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喪失

(D)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非婚生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140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可知僅限第一順序之血親繼承人有代位繼承權,其餘繼承人無代位繼承權,(A)之論述「繼承人若有於....」係屬錯誤。

(二)民法§1145Ⅰぁ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此稱「表示失權事由」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繼承之基礎來自「身分」,繼承人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僅行為能力受影響,繼承權不受影響,可知(C)之論述「宣告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喪失」係屬錯誤。

(四)非婚生子女若無「準正」與「認領」,與生父不生親子關係,對生父之遺產無遺產繼承權,若非婚生子女經「準正」或「認領」,其視同婚生子女,繼承權二者並無差異。而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依§1065Ⅱ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故生母之遺產,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亦無差異,可知(D)之論述「為婚生子女應繼分之二分之一」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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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7/2024 10:04:28 PM的回覆:
24、甲死亡時,留下存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有配偶乙、兄丙、姊丁及妹戊為其繼承人。丁應可繼承多少甲之遺產?

(A)40萬元

(B)60萬元

(C)80萬元

(D)120萬元

【題目解答】(A)

(一)甲之繼承人有配偶乙及血親(第三順序)繼承人丙丁戊

(二)民法§1144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可知配偶乙繼承1/2,而丙丁戊各繼承1/6,可知(A)之論述「40萬元」(240萬元的1/6)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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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8/2024 12:50:01 PM的回覆:
25、下列關於代位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A)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母之遺產

(B)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繼承父或母之權利

(C)孫對於祖父母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父母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

(D)子女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父母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

【題目解答】(B)

(一)代位繼承人本為被繼承人(祖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即對被繼承人(祖父母)之遺產享有繼承權,故(A)之論述「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母之遺產」係屬正確。而(B)之論述「繼承權繼承父或母之權利」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因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本即有之,並非繼承(繼受)而來。

(二)代位繼承乃被代位繼承人(父或母)於被繼承人(祖父母)死亡前或死亡同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始有適用,故(C)之論述「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父母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係屬正確。

(三)子女對父或母之遺產享有遺產繼承權,而子女對祖父母之遺產亦享有遺產繼承權(僅父或母對祖父母遺產繼承權依§1139規定優先於子女),二者遺產繼承權相互獨立,故(D)之論述「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父母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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