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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1年司法特考國際私法測驗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7/23/2024 10:38:08 PM
發表內容
01、我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關於反致規定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於準據法為當事人之本國法時始有適用

(B)本條規定之反致包括直接反致、間接反致,但不包括轉據反致

(C)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5條規定,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並無本條反致規定之適用

(D)當事人為無國籍人時,無本條反致規定之適用

【題目解答】(A)

(一)依我國國際私法規定,僅於適用以國籍為連繫因素所成立之準據法時,始可適用反致。若係適用以其他連繫因素為基礎所成立之準據法,如侵權行為地法、物之所在地法等縱其與當事人本國法偶然一致時,亦無反致之適用,故(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6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其中§6本文係指轉據反致,而§6但書則指直接反致及間接反致,故(B)之論述「不包括轉據反致」係屬錯誤。

(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45Ⅰ本文規定:「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既曰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即以國籍為連繫因素所成立之準據法自應反致規定之適用,故(C)之論述「並無本條反致規定之適用」係屬錯誤。

(四)當事人無國籍時,有無反致條款之適用?劉鐵錚教授:採肯定說,依此(D)之論述「無國籍人時,無本條反致規定之適用」係屬錯誤。

其理由為: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29(舊法)立法理由上觀察,立法者顯然肯定反致之價值,有擴大適用之意思(註:新法採相反觀點),對無國籍人之適用住所地法或居所地法,既係代替本國法,自仍有反致條款之適用,況且就屬人法事項,各國所規定之準據法,未必僅限於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例如不動產繼承也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者,是法律之衝突仍然存在,反致之發生非不可能(劉鐵錚、陳榮傳                  國際私法論P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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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3/2024 10:42:37 PM的回覆:
02、甲為無國籍人,甲在A、B兩國有住所,甲因行為能力在我國涉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在A國有居所,應依A國法

(B)A、B兩國中有一為中華民國者,應依中華民國法

(C)關於住所之衝突,我國採同時取得與異時取得而異其標準

(D)甲先取得A國住所,而後取得B國住所,應依B國法

【題目解答】(A)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Ⅰ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3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甲為無國籍人,故無法依其本國法定有無行為能力,僅得適用其住所地法決定甲之行為能力。

(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4Ⅰ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四)甲在A、B兩國有住所,甲又在A國有居所,應可認為「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為A國法」,故行為能力有無之認定應依A國法,故(A)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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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6/2024 11:31:59 PM的回覆:
03、甲男、乙女為A國人,情投意合結為夫妻。甲男在某次外出途中,車禍身亡。乙女獨自扶養三歲女兒丙,並於五年後嫁給B國人丁,兩人於婚後遷居臺北。丁欲收養乙的女兒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收養之問題,涉及法庭地之公安,我國現行法採法庭地法主義

(B)關於收養之成立要件,為兼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累積適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本國法

(C)收養成立後,如變更國籍者,因考慮收養關係之繼續性特質,應依新的國籍決定其本國法

(D)收養之效力,依收養成立當時收養者之本國法
      
【題目解答】(D)

(一)所謂「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係指關於收養之實質要件問題,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之差距問題、被收養者資格之限制問題、一人不得為二人之養子女問題及被收養者配偶之同意權等問題。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54Ⅰ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係採當事人之各該本國法主義。亦即關於收養之成立及終止,就收養者,適用收養者之本國法,就被收養者,適用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而此種準據法適用方式係分別適用,亦即併行適用雙方當事人之本國法。亦即各自適用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之相關成立或終止要件後,合一決定該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與否,綜上可知(A)之論述「我國現行法採法庭地法主義」與(B)之論述「應累積適用」均屬錯誤。

(三)收養效力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54Ⅱ規定:「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應以收養者之本國法為其準據法,因此不適用收養成立之準據法。惟究係指何時期之本國法?通說均認為以「收養成立時」之本國法為準,有助於法律適用之單純化,並且可以保護養子女之利益,避免收養成立後收養者任意變換國籍而改變已成立之親子關係及效力。可知(C)之論述「應依新的應依新的」係屬錯誤,而(D)論述則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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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6/2024 11:41:44 PM的回覆:
04、我國男子甲與女子乙共赴A國留學,之後在A國就業、結婚。甲、乙均歸化取得A國國籍,甲拋棄我國國籍,但乙仍保留我國國籍。甲在A國任職之丙公司派甲來臺擔任臺灣地區總裁,時間預計為二年,二年後甲就可以回A國高升為總公司之總經理。乙眼見甲有這個好機會,遂辭職陪甲回臺。不料,回臺後,甲與臺灣分公司內部之職員發生婚外情,乙憤而向我國法院訴請離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本國法為A國法,乙之本國法依內國國籍優先原則,為我國法

(B)由於甲、乙依原訂計畫,二年後就要回A國,再加上甲、乙歸化A國已久,故乙得主張其本國法應為A國法

(C)若乙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甲、乙將無共同之本國法,須依與婚姻關係最切之法決定可離婚

(D)離婚事涉我國公序良俗,乙又具有我國國籍,從此觀點,我國應為關係最切之國
            
【題目解答】(B)

(一)國籍積極衝突之處理,2010年修法前,舊法§26本文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2010年修法後,新法§2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顯然揚棄舊法§26本文之區分說,而改採統一說,不區分生來衝突與傳來衝突,一概依關係最切說決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所謂關係最切,應視其住所地、營業地、主要財產分佈地、居留地等加以綜合觀察。可知(A)之論述「內國國籍優先原則」錯誤,而(B)之論述則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協議離婚及裁判離婚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方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50之規定,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故乙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離婚之要件應適用甲乙之共同之本國法,亦即A國法,故(C)及(D)之論述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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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6/2024 11:42:08 PM的回覆:
05、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關於意定代理準據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代理權之授與,與其原因法律關係(如委任契約)各自獨立,各有其準據法

(B)本人與代理人間法律關係,不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C)法院於認定某地是否為關係最切地時,應斟酌所有主觀及客觀之因素,除當事人之意願及對各地之認識情形外,尚應包括該地是否為代理人或其僱用人於代理行為成立時之營業地、標的物之所在地、代理為地或代理人之住所地等因素

(D)A國人甲(本人)授權在B國營業之B國人乙(代理人)處分甲在B國之財產,甲、乙未明示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則就甲、乙之間關於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之爭議,B國法律乃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題目解答】(B)

(一)代理權之授與,與其原因法律關係(例如委任契約)本各自獨立,並各有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7係針對代理權授與之行為,明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其原因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則宜另依該法律關係(例如委任契約)之衝突規則決定之。(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本人與代理人間代理權之效力,涉民法§17明定「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應依本人及代理人明示之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以貫徹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故(B)之論述「不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錯誤。

(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7後段明定當事人無明示之合意者,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中之各種主觀、客觀因素及實際情形,比較代理行為及相關各地之間之關係,而以其中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C)有關是否為關係最切地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甲、乙未明示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涉民法§17後段之規定,本案準據法應為「關係最切地之法」,而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乃「處分在B國之財產」,應可認定其屬關係最切,故B國法律乃關係最切地之法律,(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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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7/2024 11:16:30 PM的回覆:
06、A國人甲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B國人乙有請求支付價金之債權。某日,甲將對乙之債權賣給丙,兩人並做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債權讓與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法律關係,以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B)關於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與其他第三擔保人之效力,皆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C)甲將對乙之債權賣給丙,關於甲與丙間所締結之債權買賣契約,甲丙得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D)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關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原債權成立地之法律

【題目解答】(C)

(一)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債之關係保持其同一,然債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債權而變更債之主體之法律行為。核其性質為「準物權行為」,故(A)之論述「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法律關係(債權行為)」係屬錯誤。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32Ⅰ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故(B)之論述對「債務人」此部分係屬正確。§32Ⅱ規定:「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可知(B)之論述對「其他第三擔保人」此部分係屬錯誤。

(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32Ⅰ)及第三人(§32Ⅱ)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而已,至於當事人間之效力(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並無規定,惟通說認為,因債權之讓與本身屬法律行為之一種,關於其成立及效力,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20之規定,實屬當然,故(C)之論述「甲丙得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關於讓與人(甲)與受讓人(丙)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上(C)所述,應適用§20之規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從通說見解以觀(D)之論述「原債權成立地之法律」自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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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8/2024 12:13:02 PM的回覆:
07、甲為A國人,住在A國邊境,於B國某貿易公司上班,經常開車往返於A、B兩國。某日下班後,駕車於B國,見路旁一隻小狗,奄奄一息,雖脖子上帶有項圈,卻找不到主人,甲於B國請獸醫診治,帶回家後旋即找到主人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甲欲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乙主張權利,則因主要管理地點在A國,因此A國即為所稱之事務管理地

(B)關於無因管理所生債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準用契約關係之準據法,因為無因管理在性質上為準契約

(C)事務管理地係指著手實施無因管理之地點,因此本案例中B國即為事務管理地

(D)管理人著手實施管理後,若管理地點發生變更,則關於準據法之適用採變更主義,應以請求前最後管理地之法律為準據法

【題目解答】(C)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23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所謂事務管理地,通常係指管理人開始管理後,為履行管理義務所採之方法之地。依題意,主要管理手段為「甲於B國請獸醫診治」,故事務管理地應指B國,故(C)之論述較(A)之論述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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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9/2024 10:58:51 PM的回覆:
08、我國國民甲在A國經商,與A國商人乙發生糾紛。甲回國後,乙在A國起訴,甲未出庭,故A國法院以一造缺席判決甲敗訴。乙現持該判決請求我國法院執行。甲則抗辯A國無管轄權,並抗辯未受合法通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A國法院是否如同甲所主張為無管轄權之法院,以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依A國法認定

(B)甲雖抗辯未受合法通知,若乙已經委請臺灣律師親自送達給甲,甲之抗辯將為無理由

(C)我國法院承認判決時,應就該外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是否有誤再為審查

(D)A國判決內所認定之事實,我國法院不應再為審查

【題目解答】(D)

(一)對於他國法院之判決能否在我國境內加以強制執行,我國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乃係採「審查承認」並「執行」之二階模式,亦即,強制執行法§4-1Ⅰ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而民事訴訟法§402Ⅰ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此為我國就外國判決承認之相關規定。

(二)此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欲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故經承認之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仍不得逕付強制執行,而須經我國法院判決表示准許其執行,始得作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其執行程序當然依我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處理。

(三)故我國法院依民訴§402Ⅰヾ之規定審查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尚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加以檢視,故(A)之論述「應依A國法認定」錯誤。

(四)委請「臺灣律師親自送達給甲」非屬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方式,蓋臺灣律師應非合法之送達機關,故(B)之論述甲之抗辯有理由。

(五)「外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是否有誤」非屬本國法院依民訴§402Ⅰ規定審視範疇,故(C)之論述錯誤。

(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我國法院依民訴§402Ⅰゞ之規定審查之內容,至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在審查之列,故(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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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31/2024 11:13:10 PM的回覆:
09、甲為杜拜國人,杜拜國為伊斯蘭教國家,允許一夫多妻。甲分別娶杜拜國民乙、日本人丙、中華民國國民丁女為妻,並在杜拜國共同生活,嗣因丁不耐杜拜國夏天高達攝氏45度之氣溫,乃私下回到中華民國臺北。甲因而在中華民國法院起訴,請求丁應回杜拜國履行同居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甲、丁婚姻是否有效之問題,應適用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B)甲、丁重婚之問題,應適用杜拜國法律

(C)丁為中華民國人,關於甲、丁婚姻之效力,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D)本件甲、丁同居義務之準據法為杜拜國法律,為當事人住所地法,故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反致規定之適用
      
【題目解答】(D)

(一)關於甲、丁婚姻是否有效之問題,涉及婚姻之成立(實質要件)(允許重婚與否),依§46本文規定應併行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故(A)之論述「適用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係屬錯誤。

(二)同上所述,關於甲、丁重婚之問題,亦即甲、丁婚姻是否有效之問題,應併行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換言之,甲男適用杜拜國法律,而丁為中華民國人,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B)之論述「適用杜拜國法律」錯誤。

(三)關於甲、丁婚姻之效力如係指甲、丁婚姻是否有效之問題,則同上所述,甲男適用杜拜國法律,而丁為中華民國人,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C)之論述「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錯誤。關於甲、丁婚姻之效力如指夫妻姓氏、夫妻住所、同居義務、家庭生活費用....等等則見下述§47規定,(C)之論述亦屬錯誤。

(四)§47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甲丁之間無「共同之本國法」而應依「共同之住所地法」亦即杜拜國法律,而以住所為連繫因素所成立之準據法時,無反致之適用。故(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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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2024 11:31:36 PM的回覆:
10、A國公司甲向該國乙銀行借款。甲為我國公司丙最重要的客戶,故要求丙提供其所有而座落於我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乙銀行之借款。由於乙              銀行在我國亦有分行,故A國之總行應允由丙提供抵押權擔保。之後,乙銀行在A國之總行將其對甲之債權包裝成立融資產出售給丁公司,丁公司將其證券化,再賣給一般投資人。當時借款時,就借款契約約定以A國法為準據法。現在證券化後,請問對丙而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銀行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丁,對丙之效力應依A國法而定

(B)乙銀行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丁,對丙之效力應依我國法而定

(C)乙銀行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丁,對丙之效力應重新約定準據法

(D)乙銀行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丁,對丙不生任何效力

【題目解答】(B)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32Ⅰ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本題事實為甲)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32Ⅱ規定:「債權附有第三人(本題事實為丙)提供之擔保權者(本題事實為提供抵押權擔保),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而§38Ⅰ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故債權讓與對提供抵押權擔保之第三人丙而言,應適用抵押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律,亦即我國法,故(B)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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