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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2年五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大意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7/31/2024 6:40:56 PM
發表內容

01、我國甲市政府將其興建之跨海大橋徵收通行費之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委託乙公司辦理,兩造並簽立跨海大橋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甲市政府以乙公司未依約定進度完成收費系統,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乙公司給付違約金。有關普通法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普通法院認本件屬公法事件時,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

(B)普通法院裁定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前,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應先徵詢甲市政府及乙公司之意見

(C)若兩造書面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如普通法院認為系爭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屬行政契約,仍應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行政法院

(D)普通法院就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見解不同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解釋

【題目解答】(C)

(一)110年刪除前民事訴訟法§31-2Ⅱ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現今法院組織法§7-3Ⅰ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110年刪除前民事訴訟法§31-2Ⅴ規定:「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現今法院組織法§7-3Ⅳ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110年修法前民事訴訟法§182-1Ⅰ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可知(D)之論述正確,而(C)之論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110年修法後民事訴訟法§182-1Ⅰ規定:「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可知於兩造書面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民事法院得逕行審判程序,無須移送至行政法院,(C)之論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但(D)之論述「聲請司法院解釋」依現今法規亦屬錯誤,蓋現今審判權終局認定權限已非司法院,而改隸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院組織法§7-4ⅠⅡ、行政法院組織法§47準用法院組織法§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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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3/2024 8:46:51 PM的回覆:
02、甲主張乙(住所地為A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乙所有坐落B地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擔保,若乙屆期不能償還本利時,願將該房地移轉予甲。甲於C地將借款現金1,000萬元交付予乙,嗣乙亦在C地償還甲100萬元。惟乙就其餘借款屆期無法清償,且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賠償以系爭房地現值計算之1,500萬元。關於本件訴訟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乙住所地為A地,甲得向A地之法院起訴

(B)因系爭房地坐落B地,甲得向B地之法院起訴

(C)因甲於C地將借款現金1,000萬元交付予乙,乙亦在C地償還甲100萬
元,甲得向C地之法院起訴

(D)因以坐落B地之系爭房地擔保債權而涉訟,甲應向B地之法院起訴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1Ⅰ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稱「以原就被」原則,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10Ⅱ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題事實甲起訴請求1500萬之損害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值),而非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故無§10Ⅱ規定之適用,可知(B)之論述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至§19之特別審判籍並無該一事由,可知(C)之論述「得向C地之法院起訴」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11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系爭房地雖有約定供作擔保,但題目所示並未設定登記,可知無抵押權存在,而甲起訴請求1500萬之損害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值),並無§10Ⅰ不動產物權涉訟,亦無§11規定之適用,可知(D)之論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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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3/2024 8:49:48 PM的回覆:
03、下列何者,具當事人適格?

(A)甲起訴請求丙塗銷乙、丙間就A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以乙為被告

(B)甲起訴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詐害行為,僅以乙為被告

(C)甲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為父子關係存在,僅以丙為被告,未列尚生存之乙為被告

(D)甲為A不動產之共有人,其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占有A不動產之乙返還A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僅以甲為原告

【題目解答】(D)

(一)甲起訴請求丙塗銷乙、丙間就A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事實可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可能為「詐害債權」,惟不論乙丙就A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無效」亦或「得撤銷」,若不塗銷「就A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不動產將無法回歸債務人乙名義之下,就此塗銷登記,訴訟標的應為物上請求權(民法§767Ⅰ中段),由甲依民法§242代位乙對丙提起之,可知(A)之論述「僅以乙為被告」係屬錯誤。

(二)形成之訴,應以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作成主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甲起訴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詐害行為,應以乙丙為共同被告,可知(B)之論述「僅以乙為被告」係屬錯誤。

(三)家事事件法§39Ⅰ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39Ⅱ規定:「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甲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為父子關係存在,核其性質為甲類事件,可知甲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為父子關係存在,,應以乙丙為共同被告,(C)之論述「僅以丙為被告」係屬錯誤。

(四)民法§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法定訴訟擔當」,甲可單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占有A不動產之乙返還A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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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7/2024 9:40:36 PM的回覆:
04、甲僱用之職員乙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丙之權利,丙對乙訴請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可以為輔助乙而參加該訴訟

(B)甲必須於第一審參加訴訟,方有可能於乙敗訴時,為乙提起上訴

(C)甲可以於第一審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表明參加訴訟,由書記官記明筆錄

(D)甲輔助乙所為之訴訟行為,若與乙之行為牴觸者,以對乙有利益為限,發生訴訟上之效力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58Ⅰ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題事實乙為甲之受僱人,丙對乙訴請損害賠償,若勝訴確定,丙將可能對甲依民法§18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甲對乙丙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A)之論述「甲可以為輔助乙而參加該訴訟」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58Ⅱ規定:「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可知「訴訟參加」與「為乙提起上訴」,得合併同時為之,(B)之論述「必須於第一審參加訴訟,方有可能」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59Ⅰ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可知參加訴訟不得以言詞為之,(C)之論述「以言詞表明參加訴訟」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61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可知「不以對乙有利益為限」,(D)之論述「以對乙有利益為限」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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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7/2024 9:43:06 PM的回覆:
05、已成年之甲因乙酒駕闖紅燈,發生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未經監護宣告,如欲向乙請求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則甲之親屬應請求指定何種代理人?

(A)法定代理人

(B)特別代理人

(C)訴訟代理人

(D)輔佐人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51Ⅱ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出題者認為(B)為本題正確選項。實則應有若干疑問。

(二)民事訴訟法§45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故民事訴訟訴訟能力之有無以民法行為能力為判斷基準,已成年之甲成為植物人但未經監護宣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但無法為法律行為,有訴訟能力亦無法為訴訟行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一、程序能力,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其就家事事件具有程序能力。」即足證之。

(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為二年,故甲之親屬應依民法§14Ⅰ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甲聲請監護宣告。

(四)民法§1110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1113準用§1098Ⅰ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再依民法§76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由監護人對乙進行訴訟,方為正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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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4/2024 2:08:55 PM的回覆:
06、關於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原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B)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C)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D)受擔保利益人死亡

【題目解答】(D)

民事訴訟法§104Ⅰ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可知(A)(B)(C)之論述均正確,(D)之論述則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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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4/2024 2:10:14 PM的回覆:
07、下列何者,非屬不變期間?

(A)上訴期間

(B)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期間

(C)抗告期間

(D)提起再審訴訟之期間

【題目解答】(B)

(一)不變期間係指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變期間,在法律上均有明示,例如上訴或抗告期間(§440、   §487、§500、§518、§552),(A)(C)(D)之論述均屬之。

(二)通常法定期間係指非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間,即通常之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聲請或裁定訴訟費用之期間、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等(§164Ⅰ、§323Ⅱ)。可知(B)之論述「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期間(§84Ⅱ)」係屬通常法定期間,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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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5/2024 12:23:27 PM的回覆:
08、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該法定代理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聲明訴之變更前,當然停止

(B)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向法院陳報其合併後法人之全數財產報告前,當然停止

(C)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遺產管理人向法院陳報遺產分配方式前,當然停止

(D)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170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可知(A)之論述「全體繼承人共同聲明訴之變更前」係屬錯誤,(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169Ⅰ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可知(B)之論述「陳報其合併後法人之全數財產報告前」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168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可知(C)之論述「陳報遺產分配方式前」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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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5/2024 12:25:25 PM的回覆:
09、關於判決之更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判決如有誤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錯誤者,法院均得依職權更正,並通知兩造之訴訟代理人

(B)判決如就系爭土地地號之記載錯誤,法院得不待裁定,逕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更正

(C)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D)第二審判決主文如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者,當事人得上訴第三審,請求救濟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232Ⅰ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可知(A)(B)之論述均屬錯誤,(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232Ⅲ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可知主文如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應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對更正裁定不服,得單獨抗告,或於上訴三審中一併主張,但非以上訴第三審主張第二審判決主文如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D)之論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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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7/2024 3:47:38 PM的回覆:
10、甲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指定乙為送達代收人,對於甲之送達,何時發生效力?

(A)向乙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B)乙轉交予甲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C)如逕送達甲,經甲收受,仍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D)如甲因敗訴上訴到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仍向乙送達,除甲向法院再行遞交委任狀外,對甲不生送達之效力

【題目解答】(A)

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31   年抗字第   323   號判例)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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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7/2024 3:48:28 PM的回覆:
11、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一造當事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如何處理?

(A)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B)得依職權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後而為判決

(C)得為該當事人敗訴之缺席判決

(D)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題目解答】(A)

民事訴訟法§385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可知(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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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0/2024 1:38:39 PM的回覆:
12、甲以乙為被告,向A地方法院起訴,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給付價金;嗣甲發覺第一審管轄權應為B地方法院,乃立即向B法院提起同一之訴。A、B法院均未辯論終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A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B)A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C)B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D)B法院應為本案判決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253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249Ⅰぃ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可知後繫屬之B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起訴,(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28Ⅰ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可知A法院應裁定移送訴訟於B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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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0/2024 1:39:40 PM的回覆:
13、下列何種情形,證人不得拒絕證言?

(A)證人為一造當事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

(B)證人就其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

(C)證人為一造當事人四親等之旁系姻親

(D)證人為一造當事人之未婚配偶

【題目解答】(C)

依民事訴訟法§307Ⅰヾ々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可知(A)(D)之論述均屬第一款,(B)之論述係屬屬第四款,(C)之論述「四親等之旁系姻親」不符合第一款,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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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2/2024 5:01:28 PM的回覆:
14、關於文書形式證據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本國公文書者,不推定真正

(B)私文書經公證人認證者,推定其真正

(C)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不推定真正

(D)當事人就私文書之本人蓋章為不知陳述時,一律推定該文書不真正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355Ⅰ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可知(A)之論述「不推定真正」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358Ⅰ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C)之論述「不推定真正」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358Ⅱ規定:「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可知(D)之論述「一律推定該文書不真正」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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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2/2024 5:05:14 PM的回覆:
15、關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主任調解委員認調解之聲請為依據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應報請司法事務官許可後,逕以裁定駁回

(B)因定不動產之界線發生爭執,且該不動產價值未逾新臺幣500萬元,又當事人間有四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之關係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依職權指派地政士為主任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C)法院認調解之聲請,為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D)調解委員認調解之聲請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應報請司法事務官許可後,逕以裁定駁回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406Ⅰ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240-1規定:「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17-2Ⅰ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
民事訴訟法§240-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可知(A)之論述「應報請司法事務官許可後,逕以裁定駁回」係屬錯誤,蓋應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之。而(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惟此之法院現今實指「司法事務官」。

(二)民事訴訟法§403Ⅰ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民事訴訟法§406-1Ⅰ規定:「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可知(B)之論述「依職權指派地政士為主任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15-1Ⅲ規定:「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民事訴訟法§416Ⅴ規定:「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可知(D)之論述「逕以裁定駁回」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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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3/2024 4:52:52 PM的回覆:
16、被告抗辯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下列何者為有理由?

(A)兩造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契約履行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B)被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息

(C)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嗣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62萬元

(D)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股權移轉契約之債務,訴請被告移轉市價78萬元之甲公司股份10萬股,經簡易庭法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定期言詞辯論,被告曾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427Ⅰ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可知(B)之論述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民事訴訟法§427Ⅱあ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435Ⅰ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費用62萬元之返還,非§427Ⅰ及§427Ⅱ之範圍者,被告亦抗辯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C)之論述不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而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427Ⅲ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可知(A)之論述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民事訴訟法§427Ⅳ規定:「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可知被告曾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默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D)之論述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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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3/2024 4:53:45 PM的回覆:
17、下列何者為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必須記載之事項?

(A)確定訴訟費用額

(B)事實

(C)理由之要領

(D)當事人所用之證據

【題目解答】(A)

民事訴訟法§438-18Ⅰ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438-19Ⅰ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可知(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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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6/2024 1:56:02 PM的回覆:
18、甲主張乙及丙各自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乙及丙返還系爭土地,及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乙應返還系爭土地,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000元,另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於上訴期間內,未聲明不服。關於第二審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乙就本件訴訟提起上訴,甲雖已逾上訴期間,仍得於第二審程序,對丙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B)甲於第二審程序,如另發現乙於系爭土地上無權興建地上物一棟,亦得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乙拆除該地上物

(C)因乙就本件訴訟提起上訴,甲雖已逾上訴期間,仍得於第二審程序,就第一審判決駁回甲對乙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D)甲如就第一審判決對乙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乙之上訴始經以不合法而被駁回,甲所為附帶上訴,得視為合法獨立之上訴,不因乙之上訴不合法而受影響

【題目解答】(C)

(一)乙丙雖共同為被告,然二者間為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乙丙二人無須合一確定,僅乙上訴,而甲對丙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對丙部分已經先行確定,可知(A)之論述「對丙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係屬錯誤。

(二)附帶上訴係指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亦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之行為也。本選項事實如另發現乙於系爭土地上無權興建地上物一棟,因此部分根本未經一審判決,如提起附帶上訴,應屬不合法。可行的方法應檢視「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是否可行,(B)之論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乙拆除該地上物」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60Ⅰ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460Ⅱ規定:「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可知乙上訴,甲未上訴,成為被上訴人,雖無法上訴,但仍得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461規定:「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甲所為附帶上訴,因逾越上訴期間,不得視為合法獨立之上訴,可知(D)之論述「不因乙之上訴不合法而受影響」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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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9/2024 7:03:58 PM的回覆:
19、關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三審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C)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D)被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未提出者,視為對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466-2Ⅰ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474Ⅲ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466-1Ⅳ規定:「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可知(B)之論述「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71Ⅰ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可知第三審上訴採理由書強制提出主義,(C)之論述「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471Ⅱ規定:「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並無「視為對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之效果,可知(D)之論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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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9/2024 7:06:20 PM的回覆:
20、關於訴訟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就有無訴訟能力發生爭執時,法院不得就此為中間裁判

(B)法院未發現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為判決時,該判決當然無效

(C)法院發現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時,應停止訴訟程序,不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D)當事人於訴訟中喪失訴訟能力,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不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383Ⅰ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383Ⅱ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有無訴訟能力發生爭執屬於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可為中間裁判,(A)之論述「法院不得就此為中間裁判」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496Ⅰぁ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可知法院未發現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為判決時,該判決仍屬有效,如未確定得以上訴方式救濟,但如已確定則得以再審方式救濟之,(B)之論述「該判決當然無效」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249Ⅰ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可知(C)之論述「不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170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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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31/2024 2:41:30 PM的回覆:
21、關於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於判決確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B)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前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起訴之不變期間

(C)起訴狀宜添具確定終局判決之繕本或影本

(D)起訴狀應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507-5規定:「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500Ⅰ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可知(A)之論述「2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507-5準用§500Ⅱ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可知(B)之論述「均自知悉時起算」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507-5準用§501Ⅱ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D)之論述「應記載」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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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31/2024 2:43:10 PM的回覆:
22、債權人甲主張債務人乙已無力清償本票票款,未經提示本票,逕聲請法院對乙核發支付命令,該法院應如何處理?

(A)以甲無追索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B)依甲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C)視甲有否提出本票原本再為准駁

(D)應訊問乙之意見後再為准駁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511Ⅰ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二)民事訴訟法§511Ⅱ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104台抗712號裁定)

(三)票據法§124準用§69Ⅰ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故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本題事實債權人甲未經提示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A)之論述「甲無追索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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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2/2024 10:00:28 PM的回覆:
23、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財產權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

(B)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於認必要時,得依職權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C)法院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裁定前所為之緊急處置相異時,於定暫時狀態之裁定確定前,相異之緊急處置並不失其效力

(D)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538Ⅰ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標的為「爭執之法律關係」而不同於保全假處分之之標的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532Ⅰ參照)(A)之論述「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538-1Ⅰ規定:「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可知(B)之論述「得依職權」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538-1Ⅱ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可知(C)之論述「不失其效力」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538-3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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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2/2024 10:02:44 PM的回覆:
24、甲列乙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家事訴訟時,下列何者非專屬管轄?

(A)離婚之訴

(B)確認遺囑真偽之訴

(C)撤銷婚姻之訴

(D)認領子女之訴

【題目解答】(B)

(一)家事事件法§52Ⅰ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可知(A)(C)非選項。

(二)家事事件法§61Ⅰ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可知(D)之論述非選項。

(三)家事事件法§70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可知(B)之論述「確認遺囑真偽之訴」非專屬管轄,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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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4/2024 3:33:36 PM的回覆:
25、甲以乙詐欺結婚為由,列乙為被告,提起撤銷婚姻訴訟。法院以超過法定起訴期間為由,判決甲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依甲、乙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陳述可知,雙方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法院曾向甲、乙闡明是否追加離婚訴訟或提起反訴,惟甲、乙均未為之,且無不可歸責於甲、乙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前訴訟之法院無向甲闡明「是否為離婚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之義務

(B)甲不得再以前訴訟經法官闡明而得主張之離婚事由,另行提起離婚之後訴訟

(C)前訴訟之法院無向乙闡明「是否提起離婚反訴」之義務

(D)乙於前訴訟無提起反訴之義務,得以前訴訟經法官闡明而得主張之離婚事由,另行提起離婚之後訴訟

【題目解答】(B)

家事事件法§57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可知法院曾向甲、乙闡明是否追加離婚訴訟或提起反訴,然甲乙卻未於前訴訟以變更、追加或反訴請求「是否為離婚訴訟」,基於身分行為強烈安定性之要求,此際發生「確定判決失權效」,甲乙均不容許再行起訴請求離婚,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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