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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司法特考律師高考民法選擇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8/6/2024 11:02:25 PM
發表內容
01、下列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B)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C)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為行為時起算

(D)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題目解答】(D)

(一)民法§129Ⅰ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然第一款之請求乃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A)論述正確。

(二)民法§143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立法理由係「按夫對於妻之權利,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維持家室之和平,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可知(B)論述正確。

(三)民法§128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則於債務人不為違反義務之行為間,債權人均得受清償,對於債務人無須請求。故其期間,應自債務人為違反義務之行為時起,始計算時效,可知(C)論述正確。

(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可知於債權人之債權仍然存在(受領債務清償具有受領保持力),債務人任意清償罹於時效之債務後,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D)之論述「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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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7/2024 6:53:28 PM的回覆:
02、乙為甲之意定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意定代理與委任不可分

(B)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使甲間接與丙發生買賣之效力

(C)乙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雖未以本人甲之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稱為隱名代理

(D)乙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雖未以本人甲之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明知者,亦構成直接代理

【題目解答】(C)

(一)代理權授權行為係不同於基礎法律關係之另一獨立的法律行為,此稱「授權行為之獨立性」,可知(A)之論述「意定代理與委任不可分」錯誤。

(二)間接代理係指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先對代理人發生效力,再依代理人與本人之內部關係,間接的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制度。然民法§103Ⅰ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顯然我國代理制度係採「直接代理」,而非「間接代理」,可知(B)之論述「甲間接與丙....」係屬錯誤。

(三)代理原則係採顯名主義,即代理人為本人代理之意思,應明確表示於相對人。然為緩和顯名原則,判例學說尚承所謂「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可知(C)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直接代理係指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制度,而間接代理則如上所述,二者之差異在於代理行為之效力是否直接及於本人為準。代理人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構成直接代理,固屬無疑。代理人乙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於丙不知情構成間接代理,亦無疑問。惟於「隱名代理」(隱名主義)之情形,我國實務亦認為「亦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參照)可知(D)之論述「亦構成直接代理」應非錯誤,亦應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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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8/2024 6:03:14 PM的回覆:
03、甲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將其所有之A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嗣後,乙因財務困窘,未能依約給付價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效力未定

(C)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乙主張返還A屋,應經輔助人同意

(D)甲對乙提起民事訴訟,應經輔助人同意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5-2Ⅰぁ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三、為訴訟行為。.......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15-2Ⅱ規定:「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可知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A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因準用§79之規定係屬效力未定,可知(A)(B)之論述均屬正確。而(D)之論述「提起民事訴訟」依第三款規定亦屬正確。

(二)民法§767Ⅰ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所有人之所有物遭他人以「無權占有」方式阻礙其所有權圓滿行使之情狀下行使之;§767Ⅰ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稱「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於所有人之所有物遭他人以「無權占有以外」之方式阻礙其所有權圓滿行使之情狀下主張之。

(三)本題事實「甲.....未經輔助人同意,將其所有之A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因題目並未敘及是否「交付」,故推定為「未交付A屋」,故乙並無「無權占有」之事實,然甲乙就A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效力未定」,乙未取得A屋所有權,卻於地政機關之登記簿上登載為A屋所有權人,顯屬以「取得登記名義之方式」阻礙甲所有權圓滿行使之情狀下,故甲應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向乙主張塗銷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訴訟應經輔助人同意,可知(C)之論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乙主張返還A屋」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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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3/2024 11:00:00 PM的回覆:
04、甲將A屋出租於乙,乙與其配偶丙及子女丁住於A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承租人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A屋,如因承租人乙之配偶丙應負責任之事由,致A屋毀損時,乙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B)因乙之輕過失導致A屋失火而毀損時,甲得對乙主張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C)乙依約定之方法對A屋為使用收益致有毀損,無須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D)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責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題目解答】(B)

(一)民法§433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因乙之配偶丙應負責任之事由,致A屋毀損時,乙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434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因乙之「輕過失」導致失火,乙對無須依此條文對甲應負擔失火之賠償責任,而基於「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負擔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歸責事由亦受民法§434規定之影響,以重大過失始負賠償責任,可知(B)之論述「甲得對乙主張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432Ⅰ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432Ⅱ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432Ⅱ但書規定可知(C)之論述「無須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正確。

(四)民法§437Ⅰ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可知(D)之論述「應即通知出租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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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4/2024 7:05:08 PM的回覆:
05、下列關於雙方或自己代理禁止之敘述,何者正確?

(A)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僅適用於意定代理,不及於法定代理

(B)甲父贈與A地於二歲之子乙,甲父得代理其子乙與自己訂立有效之贈與契約

(C)甲贈與秘書乙A地一筆,乙代理甲辦理移轉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該移轉登記效力未定

(D)甲未經出賣人乙與買受人丙之許諾,代理雙方訂立A地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無效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06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從法律體系以觀或立法目的上探究,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均不限於意定代理,法定代理亦應有其適用(父母亦有可能將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無償移轉為自己所有),可知(A)之論述「不及於法定代理」係屬錯誤。

(二)蓋於有利於未成年之情狀下(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學說均謂(B)之論述「甲父贈與A地於二歲之子乙」應目的性限縮民法§106規定之適用,使贈與行為及移轉A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效,其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406Ⅰ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408Ⅰ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可知甲應允贈與秘書乙A地一筆,甲即對乙負有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之債務,故乙代理甲辦理移轉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可評價為「專履行債務之行為」,不在自己代理禁止之列,故(C)之論述「該移轉登記效力未定」係屬錯誤。

(四)對於違反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向有「無效說」及「效力未定說」之爭議,唯學界通說認為應由本人為終局認定其法律效果,最為保護本人之利益,故應採「效力未定說」(本質上應屬無權代理),基此,(D)之論述「該買賣契約無效」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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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5/2024 7:11:43 PM的回覆:
06、下列關於法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僅由法人單獨負賠償責任

(B)董事代表法人與他人訂立之契約,由法人單獨負擔履約與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C)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由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D)法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法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題目解答】(A)

(一)民法§28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可知(A)之論述「僅由法人單獨負賠償責任」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董事為同一權利主體,故董事代表法人與他人訂立之契約,其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歸屬於法人,由法人單獨負擔履約與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乃屬當然,(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188Ⅰ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之僱用人除自然人外,當然包含法人,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224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之債務人除自然人外,當然包含法人,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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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6/2024 7:05:01 PM的回覆:
07、甲畫家受監護宣告,在心智清醒時,將代理權授與乙,讓乙代理銷售甲之畫作。假設乙無過失不知甲受監護宣告,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甲之畫作交付於善意無過失之丙。詎料甲之監護人拒絕承認乙之代理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是善意無過失,故可以善意取得甲之畫作

(B)甲在心智清醒時授與乙代理權,該授權有效

(C)乙縱使無過失,仍然須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D)乙因非故意,所以無須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5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75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可知甲畫家受監護宣告,縱使在心智清醒時,將代理權授與乙,該授權行為仍屬無效,乙未取得代理權,可知(B)之論述「該授權有效」係屬錯誤。

(二)乙無代理權之情形下,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甲之畫作交付於善意無過失之丙,其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因非無權處分,自無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故縱使丙是善意無過失,亦無善意取得甲畫作之可能,(A)論述錯誤。

(三)民法§110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條規定乃係無過失之法定擔保責任,蓋代理人作成代理行為之際,應對相對人擔保其有「代理權」,如無代理權應對相對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D)之論述「無須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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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7/2024 10:48:09 PM的回覆:
08、甲為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遂將名下之A地與乙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乙去世後,由其子丙繼承A地,並辦理登記完畢。嗣後丙將該地出租於丁,並設定普通抵押權於戊。丙、丁及戊皆善意不知上述通謀虛偽情事。下列何人得主張民法第759條之1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A)僅丁一人

(B)僅戊一人

(C)丁及戊

(D)丙、丁及戊

【題目解答】(B)

(一)民法§87Ⅰ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書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交易安全」故只限於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的善意第三人,始受保護,丙之「繼承」與丁之「事實行為(出租僅為租賃物之交付使用)」均與交易安全無關。

(二)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如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然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已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自有善意取得之公信原則適用,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此從民法第759條之1第二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中之「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明文即足證之。因繼承而非法律行為完成繼承登記之丙無法主張善意取得,而善意承租人丁之亦因租賃契約並無「登記」事實存在,而無主張善意取得租賃權之可能,可知僅善意辦妥抵押權登記之戊一人,可主張登記公信力之保護,(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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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8/2024 10:20:27 PM的回覆:
09、乙自稱其為甲之代理人,將甲之高級音響出售於丙,於收受約定價金後,交付該音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為無權代理,其以甲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B)丙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確答是否承認

(C)丙得善意取得該音響之所有權

(D)僅於丙不知乙無代理權時,丙得於甲承認前撤回其法律行為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70Ⅰ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可知乙擅以甲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效力未定,(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民法§170Ⅱ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可知(B)之論述與文義相符係屬正確。

(三)丙縱使善意,亦僅得可歸責於本人甲之情形下,探討表見代理。無權處分乃至善意取得制度於此並無適用,(C)之論述「丙得善意取得該音響之所有權」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法§171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可知(D)之論述與文義相符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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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8/2024 10:22:06 PM的回覆:
10、50歲之某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出國自助旅行,未如期返家,其配偶乙到處打聽遍尋不著,至100年1月7日仍音訊全無,乙於107年6月1日向法院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法院於107年12月1日對甲為死亡宣告,該裁定於107年12月21日確定,甲被推定死亡之時間為何?

(A)107年1月1日

(B)107年1月7日

(C)107年12月1日

(D)107年12月21日

【題目解答】(B)

(一)民法§8Ⅰ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可知應自「音訊全無(失蹤)」之翌日起算7年,亦即,自100年1月7日之翌日100年1月8日起算7年。

(二)民法§9Ⅰ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9Ⅱ規定:「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121Ⅱ本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可知100年1月8日起算7年,期間末日為107年1月7日,依§9Ⅱ規定甲被推定死亡之時間為107年1月7日,故(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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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9/2024 4:56:53 PM的回覆:
11、下列何種契約,其標的雖陷於自始客觀不能,仍為有效?

(A)特定物之買賣契約

(B)債權買賣契約

(C)不動產租賃契約

(D)動產贈與契約

【題目解答】(B)

(一)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有三,「當事人原則要有完全行為能力」、「標的應可能確定適法及妥當」及「意思表示應健全無瑕疵」。而「標的應可能」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有實現可能性之意,亦即法律行為之標的非自始客觀不能。其理由為法律行為之標的如自始失其客體,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國家法律不宜強制其實現。標的如屬不可能(例如買賣已燒毀之房屋),其法律行為依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本題(A)(C)(D)之論述均屬之。

(二)法律行為之標的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法律行為無效已如前述,惟此原則規範仍有若干例外,諸如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均屬之,而買賣不存在之債權亦屬例外之一,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50條前段定有明文,蓋因債權並無對外公示方法,立法者為強化交易安全之保障,乃例外規定,縱使債權不存在,債權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使債權人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之賠償,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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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0/2024 7:15:20 PM的回覆:
13、甲向乙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A車,並支付乙10萬元定金,但乙隔日卻後悔不賣了。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乙已收受定金,視為雙方買賣契約成立

(B)定金為不要物之從契約,雙方約定即可成立

(C)因乙之反悔不賣,甲得請求乙給付20萬元

(D)乙僅須返還甲10萬元,即可後悔不賣

【題目解答】(C)

(一)民法§248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可知(A)之論述「視為雙方買賣契約成立」錯誤,蓋僅推定雙方買賣契約成立。

(二)定金乃確保契約之履行為其目的,故須有被擔保之主契約存在,故為從契約。再者,定金須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定金契約始能成立,故性質上為要物契約,可知(B)之論述「雙方約定即可成立」係屬錯誤。

(三)民法§249ゞⅢ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D)之論述「僅須返還甲10萬元,即可後悔不賣」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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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0/2024 7:17:52 PM的回覆:
14、下列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推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不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推定在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B)該條規定於移轉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亦有其適用

(C)該條規定之土地上之房屋,須有相當之價值

(D)該條規定,適用於其增訂前發生之事實

【題目解答】(A)

(一)民法§425-1Ⅰ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僅於讓與前「同屬一人所有」方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可知(A)之論述「不同屬於一人所有」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99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可知(B)之論述「「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亦有其適用」正確。

(三)民法§425-1乃在調和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關係,避免毀棄社會有用的資源,故有推定租賃關係之制度,故欲適用該條規定之土地上之房屋,須有相當之價值,始能達成立法目的,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48年台上1457判例)可知(D)之論述「適用於其增訂前發生之事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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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1/2024 1:34:30 PM的回覆:
15、甲居住於臺南市,向高雄市之乙購買乙所有之A車,約定於5月5日交付,但乙因事未於當日依約交付。嗣後發現A車於5月6日毀於高雄市發生之火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火災為通常事變,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B)不可歸責於乙,乙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除責任

(C)甲得依民法第226條有關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D)乙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題目解答】(C)

(一)民法§229Ⅰ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可知乙因事未於5月5日當日依約交付,構成給付遲延。

(二)民法§231Ⅰ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231Ⅱ規定:「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可知遲延給付中,債務人之責任已由「抽象輕過失」提高至「無過失責任」。

(三)本題事實給付標的物A車,縱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之天災而毀損,債務人乙亦應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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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1/2024 1:40:41 PM的回覆:
16、下列關於要約與要約引誘之敘述,何者錯誤?

(A)要約僅得向特定人為之,要約引誘,則得對不特定人為之

(B)甲建商在報上刊登廣告宣傳將在臺北車站附近推出新建案,此則廣告屬要約引誘

(C)設置自動販賣機陳列商品標價販售,係為要約

(D)要約引誘是一種意思通知

【題目解答】(A)

(一)要約係指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民法§154Ⅱ本文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例如,超商架上標定售價之麵包、投幣式販賣機中標示價格之飲品或水果攤販標示花蓮大西瓜一顆500元均屬§154Ⅱ本文規定之適例,可知(C)之論述係屬要約,論述正確。而從「設置自動販賣機陳列商品標價販售」亦可得知要約亦得向不特定人為之,懸賞廣告係屬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可知(A)之論述「要約僅得向特定人為之」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要約引誘之意義,係指以喚起相對人為要約之單純事實通知(即觀念通知,亦有認為其屬意思通知),房東張貼出租公告、攤販沿街叫賣、建商刊登廣告宣傳新建案,均應定性為向不特定多數人為「要約之引誘」,可知(B)(D)之論述均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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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2/2024 6:13:07 PM的回覆:
17、甲委託乙依其身高及需求,設計製作一套工作桌椅。甲乙之契約屬於下列何種類型?

(A)委任契約

(B)買賣契約

(C)僱傭契約

(D)承攬契約

【題目解答】(D)

(一)委任、僱傭及承攬均涉及一定勞務之提供,與單純為財產權給予之買賣契約並不相同,本題事實甲委託乙依其身高及需求,設計製作一套工作桌椅,涉及乙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故(B)之論述非本題選項。

(二)委任、僱傭及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於,委任乃以處理事務為主旨,不以處理事務完成一定效果為必要;僱傭則為單純提供勞務而無一定目的;承攬之核心為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本題事實重在「依甲身高及需求,設計製作一套工作桌椅」乃具目的性導向之工作完成,自屬承攬契約,可知(D)為本題正確選項。(A)(C)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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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2/2024 6:15:08 PM的回覆:
18、甲將自己所有之A牌機車贈與乙,乙表示同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贈與為單獨行為

(B)甲於贈與成立後,若事後反悔,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原則上得撤銷甲與乙間之贈與

(C)甲與乙之贈與經公證後,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甲得撤銷贈與

(D)贈與之物如有瑕疵,贈與人原則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題目解答】(B)

(一)民法§406Ⅰ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可知贈與為契約行為,(A)之論述「單獨行為」係屬錯誤。

(二)民法§408Ⅰ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可知(B)之論述「原則上得撤銷甲與乙間之贈與」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因贈與為無償行為,故賦予任意撤銷權,以保護債務人。

(三)民法§408Ⅱ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可知(C)之論述「經公證後.....   甲得撤銷贈與」係屬錯誤。

(四)民法§411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可知(D)之論述「原則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係屬錯誤,蓋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架構在「有償行為給付與對待給付之衡平性」,贈與為無償行為原則上無「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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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4/2024 6:35:16 PM的回覆:
19、甲為古畫修復師,承接乙博物館古畫修復工程。由於古畫修復需要特殊材料,因此,雙方約定,由甲提供材料協助古畫修復,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古畫修復師承接古畫修復工程,屬承攬契約

(B)甲縱使提供材料致古畫價值提升,依約乙仍保有其所有權

(C)由於甲以自己材料修復古畫,該材料已與古畫附合,且經甲之加工,致古畫價值倍增,則甲取得古畫之所有權

(D)如甲乙間之修復契約不成立時,因甲提供材料修復古畫,該材料與古畫附合,故古畫可視為主物,古畫所有權屬於乙

【題目解答】(C)

(一)民法§490Ⅰ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490Ⅱ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基此法條規定可知甲乙間之修復契約核屬承攬契約,甲提供之材料價額,推定為甲承攬報酬之一部,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古畫本屬定作人乙所有,此所有權之歸屬,不因承攬人甲修復過程致古畫價值提升而受影響,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814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惟此加工之效果動產所有權重定歸屬的規定,必當事人間無債權或物權等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為其適用之餘地,如當事人有債權或物權等法律關係存在(例如本題事實之承攬契約),則應適用之該債權或物權法律關係,基此,甲乙間有承攬契約則優先於民法§814規定加以適用,如甲乙間無承攬契約或無效得撤銷,則適用民法§814規定,故(D)之論述正確,而(C)之論述「經甲之加工....   甲取得古畫之所有權」則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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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4/2024 6:38:24 PM的回覆:
20、甲男與乙女結婚,育有二子丙、丁,皆未成年。甲因車禍死亡,甲生前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甲之父母戊、己同住。甲還有從小感情就很好未婚同住但已有固定工作之妹妹庚。下列關於肇事者侵權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乙女對肇事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B)丙與丁得對肇事者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

(C)庚因甲之過世對肇事者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

(D)戊、己得向肇事者請求餘命期間之扶養費損害賠償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94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甲之父母戊己、配偶乙女及子女丙丁均得對肇事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不具備上述身分之人(例如本題事實中妹妹庚),因欠缺明文依據,縱有精神上痛苦亦不得請求慰撫金,可知,(A)論述正確,而(C)之論述「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192Ⅰ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92Ⅱ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未成年子女丙丁得對肇事者請求至成年所需扶養費用之賠償,而甲之父母戊己及配偶乙女得向肇事者請求餘命期間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可知(B)(D)之論述均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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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5/2024 11:25:30 PM的回覆:
22、2024年3月1日,甲於報紙上刊登一則廣告,表示在同年3月10日前能答出其所出之數學難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作為獎勵。乙、丙、丁先後在不同地方解出正確答案。乙最先完成解答,但丙最先通知甲完成解答,甲檢視答案為正確後,立即匯出報酬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甲於刊登廣告之翌日,未有人提出解答前,得無條件撤回廣告

(B)乙有報酬請求權,得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交付所受領之2萬元報酬

(C)乙、丙、丁得向甲請求平分報酬

(D)甲必須再對乙支付報酬,不得拒絕。惟甲得事後對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報酬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64Ⅰ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164Ⅳ規定:「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懸賞廣告係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在行為人完成行為前,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拘束力。故應許廣告人任意撤回之,爰將「撤銷」二字修正為「撤回」。(88年之§165修法理由參照),可知(A)之論述「未有人提出解答前」係屬錯誤,蓋應為無人能答出其所出之數學難題得任意撤回之。

(二)民法§164Ⅱ規定:「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乙最先完成解答,故應由乙享有報酬請求權。

(三)民法§164Ⅲ規定:「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本題事實因丙最先通知甲完成解答,甲給付報酬於丙,基此規定甲之債務消滅。然乙應為真正報酬請求權人,得向受領報酬之人丙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報酬。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C)之論述「平分報酬」及(D)之論述「甲必須再對乙支付報酬」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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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6/2024 6:59:39 PM的回覆:
23、甲向乙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丙與乙訂立保證契約,擔保該借款債務之履行。下列關於保證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對乙因借款契約所生之抗辯,丙不得主張之

(B)丙不得以甲對乙之債權主張抵銷

(C)若乙對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其對丙基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D)縱丙拋棄先訴抗辯權,仍得於乙就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乙拒絕清償

【題目解答】(C)

(一)民法§742Ⅰ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可知(A)之論述「丙不得主張之」係屬錯誤。

(二)民法§742-1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可知(B)之論述「丙不得以甲對乙之債權主張抵銷」係屬錯誤。

(三)民法§747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法§745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稱先訴抗辯權,此抗辯權係屬保證人得拋棄之權利,如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得拒絕債權人之求償,(D)之論述「對於乙拒絕清償」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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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6/2024 7:02:19 PM的回覆:
24、甲向乙購買乙使用2年之A手錶,該錶之表面有輕微刮傷,惟乙於締約時故意不告知甲,雖甲於締約時已檢查看過,但於交付後始發現該瑕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對乙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B)甲得請求乙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手錶

(C)如甲因重大過失未發現手錶瑕疵,甲僅得對乙行使契約解除權

(D)如甲因重大過失未發現手錶瑕疵,甲仍得對乙請求減少價金

【題目解答】(D)

(一)民法§354Ⅰ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手錶之表面有輕微刮傷,乃「價值」瑕疵,故本題事實核屬物之瑕疵擔保範疇,可知(A)論述「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屬錯誤。

(二)民法§356Ⅰ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356Ⅲ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357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可知甲於手錶交付後始發現表面有輕微刮傷之瑕疵,於乙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形下,亦得主張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民法§355Ⅰ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355Ⅱ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本題事實因出賣人乙故意不告知該瑕疵,故買受人甲縱有重大過失亦得主張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知(C)之論述「因重大過失未發現手錶瑕疵......   僅得對」係屬錯誤。

(四)民法§364Ⅰ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本題事實甲乙買賣之標的物為特定物,故無此一法律效果適用,可知(B)之論述「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手錶」係屬錯誤。

(五)民法§359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題事實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故(D)之論述「甲仍得對乙請求減少價金」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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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7/2024 1:25:42 PM的回覆:
25、甲向乙購買一批貨物,該貨物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1年,甲仍未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該貨款1萬元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B)若甲乙間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時,乙得將該1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於第三人丙。但非經乙或丙通知甲,對於甲不生效力

(C)若甲乙間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乙將該1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於第三人丙時,丙將乙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甲者,對於甲即生效力

(D)若第三人丁與甲訂立契約承擔該1萬元買賣價金債務,於契約成立時,該債務即由丁承擔

【題目解答】(D)

(一)民法§233Ⅰ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294Ⅰ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297Ⅰ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297Ⅱ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301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可知(D)之論述「該債務即由丁承擔」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債務人資力悠關債權清償,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亦即,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仍負債務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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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7/2024 1:29:28 PM的回覆:
26、甲向乙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其名下市值700萬元之A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向丙無息借款600萬元,遂就A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於丙。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之利益,仍為存續

(B)A地之所有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歸屬於甲,甲之A地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

(C)丙得受完全之清償

(D)丙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題目解答】(A)

(一)如乙未死亡,甲無力清償,乙丙實行抵押權,乙可獲500萬元之全額清償,而丙僅可獲償200萬元,而有400萬元未能受償。

(二)民法§762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就此權利混同,本應依§762本文規定,「甲之所有權」與「乙之第一次序抵押權」同歸於甲所有,於無後次序抵押權,則乙之抵押權(現為甲所有)應歸於消滅。

(三)本題事實因存在丙之第二次序抵押權,則乙之第一次序抵押權(現為甲所有)存在,對於所有人甲有法律上之利益,故仍為存續,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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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8/2024 6:41:48 PM的回覆:
27、甲乃A地所有人與A地上之B屋所有人,並登記為A地所有人與B屋所有人。B屋左側有車庫。該車庫獨立於B屋,但可由B屋直通車庫。甲於民國113年間,僅以B屋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用以擔保其對乙所負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借款債務與因該筆借款所生之100萬元利息債務。甲屆期遲未清償5,000萬元借款及100萬元利息。下列何者不為乙之B屋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A)A地

(B)B屋之車庫

(C)100萬元利息債務

(D)甲對乙所負之遲延利息債務

【題目解答】(A)

(一)A地與B屋分屬不同之不動產,甲僅以B屋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故B屋為抵押標的物,A地則非抵押標的物,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862Ⅰ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主物與從物分屬不同之二物,故車庫獨立於B屋,非B屋之成分,但常助B屋之效用,故其屬從物,為乙之B屋抵押權之擔保標的物範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B)非本題選項。

(三)民法§861Ⅰ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可知(C)(D)之論述均屬擔保債權範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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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8/2024 6:45:36 PM的回覆:
28、甲名下有一間公寓,該公寓之專有部分包括A騎樓。詎該公寓所屬管理委員會乙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將A騎樓出租並交付於善意之丙,丙搭建衣物網架,供夜市擺攤使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得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丙拆除衣物網架並交還A騎樓

(B)雖乙、丙間之租約有效,但甲得向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C)對甲而言,丙占用A騎樓乃善意之無權占有人

(D)甲得向乙請求返還其出租A騎樓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題目解答】(B)

(一)甲為公寓之所有權人,A騎樓為甲之專有部分,乙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將A騎樓出租並交付於善意之丙,經營夜市擺攤使用,可知乙為A騎樓之間接占有人,丙為A騎樓之直接占有人(自乙處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題目明示丙為善意),乙丙二人對甲均屬無權占有,故甲得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丙拆除衣物網架並交還A騎樓,可知(A)(C)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丙使用甲之A騎樓受有「無權使用他人A騎樓之利益」,而甲受有「權利歸屬之侵害」,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基於乙之行為而來,乃屬「同一交易關係」),然丙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蓋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此即丙受有利益之法律上權源,可知(B)之論述「甲得向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乙無權出租甲之A騎樓受有「租金之利益」,而甲受有「權利歸屬之侵害」,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基於乙之出租行為而來,乃屬「同一交易關係」),乙受有租金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可知(D)之論述「請求返還其出租A騎樓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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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9/2024 7:22:35 PM的回覆:
29、甲、乙、丙、丁共有市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A地,應有部分均等,約定A地由丙管理。嗣後,丙對甲、乙、丁表示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復和平、公然、繼續占有A地達20年。之後,甲因需錢孔急,各向乙、丁借款50萬元,甲並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同額之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下同)於乙、第二次序抵押權於丁。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丁則遞升為第一次序抵押權人

(B)丙得請求登記為A地之地上權人

(C)甲得僅以其應有部分已達半數為由,主張A地由其管理

(D)甲應按其對於乙所負債務數額,由甲之應繼分內扣還

【題目解答】(B)

(一)共有人之一占有共有土地是否得主張時效取得?學說及實務均採肯定見解,亦即丙本以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踐行§945Ⅲ規定使甲、乙、丁知悉其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A地達20年,自得請求登記為A地之地上權人,(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762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就此權利混同,本應依§762本文規定,「甲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與「乙之第一次序抵押權」同歸於甲所有,因混同乙之應有部分抵押權(現為甲所有)應歸於消滅。然本題事實因存在丁之第二次序抵押權,則乙之第一次序抵押權(現為甲所有)存在,對於所有人甲有法律上之利益,故仍為存續,可知(A)之論述「....因混同而消滅,丁則遞升為第一次序抵押權人」係屬錯誤。

(三)民法§820Ⅰ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甲繼承取得乙之應有部分後,其應有部分為1/2,丙丁各為1/4,惟欲依§820Ⅰ本文規定定共有物之管理,其應有部分應逾1/2,剛好1/2並無§820Ⅰ本文規定之適用,」可知(C)之論述「已達半數為由,主張A地由其管理」係屬錯誤。

(四)民法§344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可知甲對乙之50萬元債務,與乙對甲之50萬債權,同歸甲一人,故債之關係消滅,可知(D)之論述「對於乙所負債務數額,由甲之應繼分內扣還」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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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9/2024 7:24:18 PM的回覆:
30、甲好意順道駕車載送其同事乙返家,途中不慎與對向由丙駕駛之車輛互撞。經鑑定結果,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甲之過失比例為30%、丙之過失比例為70%。因該事故而受傷住院治療月餘之乙,於請求甲、丙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得對丙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B)乙得對甲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C)乙僅得對甲、丙分別請求賠償按其過失比例之損害

(D)乙請求丙賠償全部損害時,丙得主張乙應承擔甲之過失,故僅賠償乙所受損害之70%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85Ⅰ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基於行為關聯共同,甲丙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民法§273Ⅰ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可知(A)(B)之論述均屬正確,可知(C)之論述「分別請求賠償按其過失比例之損害」係屬錯誤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217Ⅰ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217Ⅲ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乙藉由甲擴大其生活領域範圍,故於本題事實甲核屬被害人乙之使用人,而應承擔甲之30%過失,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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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30/2024 3:03:55 PM的回覆:
31、甲、乙、丙、丁、戊公同共有A車,並分別共有B地與未辦保存登記之C屋,應有部分均等。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處分A車共有物,得經甲、乙、丙三人同意行之

(B)B地設定農育權,得經甲、丙、丁三人同意行之

(C)改良B地,得經丙、丁、戊三人同意行之

(D)簡易修繕C屋,得由乙單獨為之

【題目解答】(A)

(一)民法§828Ⅲ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之處分採「最廣義處分」之概念,故處分公同共有物A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甲、乙、丙、丁、戊五人之同意,方可為之,可知(A)之論述「三人同意行之」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819Ⅱ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法§34-1Ⅰ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34-1Ⅰ為民法§819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可知(B)之論述「得經甲、丙、丁三人同意行之」依土地法§34-1Ⅰ本文規定係屬正確。

(三)民法§820Ⅰ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改良行為核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可知(C)之論述「得經丙、丁、戊三人同意行之」依§820Ⅰ本文規定係屬正確。

(四)民法§820Ⅴ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可知(D)之論述「得由乙單獨為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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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30/2024 3:06:14 PM的回覆:
32、甲為A地所有人,乙為B地所有人,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A地與B地相鄰。甲於A地上建築C屋,因測量有誤,致C屋有部分位於B地之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乙於C屋建築時明知該屋越界,則乙於C屋建成1年後,請求甲拆除C屋越界建築之部分,有理由

(B)若乙知甲越界建築時即向甲提出異議,則法院不得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命甲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除

(C)若乙於C屋建成之時,方知甲越界建築且即時提出異議,則乙得請求甲拆除越界建築

(D)若甲故意越界建築,乙於C屋建築時明知此事,但並未即向甲提出異議,則乙請求甲拆除C屋越界建築之部分,無理由

【題目解答】(C)

(一)民法§796Ⅰ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可知於(A)選項事實「乙於C屋建築時明知該屋越界」於甲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得請求拆除,故(A)之論述「有理由」係屬錯誤;然「乙雖明知」但於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仍得請求拆除,故(D)之論述「無理由」係屬錯誤。

(二)依民法§796Ⅰ規定可知鄰地所有人乙如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即得請求越界建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以彰顯所有權之絕對保護,可知(C)之論述「則乙得請求甲拆除越界建築」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房屋未完工及房屋已完工均同其處理。

(三)民法§796-1Ⅰ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此規定乃基於公益及衡平當事人利益而由法院介入而設計,可知(B)之論述「法院不得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命甲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除」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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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31/2024 9:10:33 PM的回覆:
33、甲名下有A地及A地上之B屋,甲於民國113年2月僅以A地設定典權於乙,詎B屋於同年7月因豪雨土石流致全部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間原本推定之租賃關係,於B屋滅失後歸於消滅

(B)甲乙間原本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於B屋滅失後歸於消滅

(C)B屋因土石流而滅失後,乙之典權即歸於消滅

(D)甲乙間原本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於B屋滅失後並未消滅

【題目解答】(A)

(一)民法§924-2Ⅰ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可知甲僅以A地設定典權於乙,甲乙間就典權期限或建築物B屋存續中存在有租賃關係。

(二)如典權之期限尚未屆至,惟建築物B屋已因豪雨土石流致全部滅失,則租賃關係失其存在意義,自然歸於消滅,(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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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31/2024 9:12:42 PM的回覆:
34、甲將其名下之A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建築房屋,約定每年地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續期間20年。乙於A地上建築B屋後,為週轉資金,將該地上權與B屋同時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均已辦畢登記。丁擅自占用A地與B屋放置廢棄物,致抵押標的價值減少,乙屢次勸阻無效,擬請求排除侵害,或拋棄其地上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得請求乙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提出與減少價值相當之擔保

(B)乙拋棄其地上權,非經丙之同意,不得為之

(C)乙得向甲支付未到期之地租30萬元後,拋棄其地上權

(D)乙得訴請丁清空廢棄物、遷出B屋並交還A地

【題目解答】(C)

(一)民法§872Ⅰ規定:「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乙可對丁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清空廢棄物、遷出B屋並交還A地),卻怠於主張,故可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抵押物之價值減少,可知(A)(D)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764Ⅰ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764Ⅱ規定:「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地上權已設定抵押權於丙,如乙拋棄其地上權,則丙之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故非經丙之同意,乙不得拋棄地上權,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835Ⅰ規定:「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835Ⅱ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乙之地上權定有20年期限,而每年地租為30萬元,可知(C)之論述「支付未到期之地租30萬元後,拋棄其地上權」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蓋應支付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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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1/2024 11:48:02 PM的回覆:
35、甲乃A汽車所有人,乙經營貨運行。甲請求乙答應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自己。乙告知:甲應以A車,作為該筆1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乙始可能出借10萬元於甲。下列關於A汽車之可能擔保型態,何者錯誤?

(A)甲將A汽車所有權讓與擔保於乙

(B)甲得以A汽車設定抵押權於乙

(C)甲得以A汽車設定留置權於乙

(D)甲得以A汽車設定質權於乙

【題目解答】(C)

(一)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98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可知所有權讓與擔保為習慣法創設之物權,(A)之論述可行,故非本題選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2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15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可知(B)之論述可行,故非本題選項。

(三)民法§928Ⅰ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可知留置權為法定物權,而非意定物權,無法由甲乙「合意設定」,故(C)之論述不可行,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法§884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可知(D)之論述可行,故非本題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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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1/2024 11:49:41 PM的回覆:
36、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生子丙。丁男與戊女結婚後,生女庚。於甲過世,且丁、戊離婚之後,乙與丁再婚。丙與庚成年後,他們是否可以結婚?

(A)不可以,因為丙與庚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

(B)不可以,因為丙與庚為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

(C)可以,因為丙與庚為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

(D)可以,因為丙與庚既不是血親也不是姻親

【題目解答】(D)

(一)丙與庚無出於同源之血親關係,非血親。

(二)民法§969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而丙與庚乃血親(乙丙為直系血親)之配偶(乙丁再婚)之血親   (丁庚為直系血親),二人亦非姻親,無親屬關係之羈絆,自得締結婚姻關係,可知(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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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2024 1:58:54 PM的回覆:
37、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婚後與乙之姪女丙發生外遇,乙忿而與甲離婚,甲於離婚後與丙結婚,甲丙婚姻效力為何?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效力未定

【題目解答】(A)

(一)甲男與丙女本為三親等旁系姻親且輩分不相同

(二)民法§971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惟甲丙之姻親關係因甲乙婚姻存在而發生,自因甲乙婚姻解消而消滅,故甲丙現無親屬關係,甲丙婚姻效力有效,(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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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2024 2:03:23 PM的回覆:
38、甲男、乙女婚後生下丙男、丁男。丙男成年後與戊女結婚,生下己男。在己八歲時,某日,丙男不幸死亡,留下戊、己孤兒寡母,生活艱難。丁男經常予以關懷,遂與戊女日久生情,也與己男有良好互動。丁男得否與戊女結婚?若戊同意,丁得否收養己?

(A)丁不得與戊結婚,亦不得收養己

(B)丁不得與戊結婚,但得收養己

(C)丁得與戊結婚,亦得收養己

(D)丁得與戊結婚,但不得收養己

【題目解答】(C)

(一)民法§983Ⅰゞ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丁男與戊女本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且輩分相同,不在禁止結婚之列,二人結婚應屬有效。      

(二)民法§1073-1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丁男與戊女若締結婚姻,丁己則屬一親等直系姻親,然丁男係收養戊女之子女,而欲建立完全家庭,收養自屬有效,另觀丁己本屬三親等旁系血親然輩分相當,亦得在收養之列,可知(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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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3/2024 12:28:50 PM的回覆:
39、甲男乙女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婚前有X屋一棟,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但貸款300萬元。婚後,甲將該房屋出租,每月租金5萬元,並以之償還貸款,五年後清償完畢。婚後甲又以其營業所得1,000萬元購買價值2,500萬元之Y屋,先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嗣後,甲將X屋出賣,得款1,500萬元,並償還銀行貸款。甲乙離婚時,乙無任何財產。乙得向甲請求多少金額剩餘財產分配?

(A)550萬元

(B)600萬元

(C)650萬元

(D)700萬元

【題目解答】(C)

(一)甲婚前所有之X屋於婚後出售,得款1,500萬元,然仍屬婚前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二)民法§1017Ⅱ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可知租金總計300萬元為婚後財產。

(三)婚後甲以其營業所得1,000萬元購買Y屋(購買價值2,500萬元之Y屋,貸款1,500萬元)該Y屋為婚後財產,而Y屋扣除貸款後為1,000萬元。

(四)故甲之剩餘財產為1300萬,乙得向甲請求65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可知(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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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3/2024 12:30:35 PM的回覆:
40、夫妻離婚時,關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夫妻為兩願離婚時,得協議何者擔任親權人,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均可

(B)夫妻於判決離婚時,不得協議何者擔任親權人,應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

(C)關於親權人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D)法院得依職權,為未擔任親權人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055Ⅰ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B)之論述「不得協議」則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1055Ⅱ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可知(C)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1055Ⅴ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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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4/2024 1:35:39 PM的回覆:
41、甲男與乙女結婚後,與甲之寡母同住並生有二女。乙自懷孕生子後即辭職在家照顧女兒,操持家務,孝敬婆婆。婚後十年,甲有外遇,與丙女同居長達五年而不返家,丙為甲生下一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得向甲請求分居五年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B)甲為唯一有責者,但依其情形,仍有可能得向乙女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

(C)乙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絕對裁判離婚事由向法院請求離婚

(D)甲乙依法為兩願離婚登記後,乙因無過失尚得向甲請求給付贍養費

【題目解答】(D)

(一)民法§1003-1Ⅰ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家事事件法§100Ⅰ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100Ⅱ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可知(A)之論述「請求分居五年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正確。

(二)112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宣示婚姻自由應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本題之甲)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故本題事實應認甲之離婚請求有理由,於此時,應令無責一方,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唯一有責之他方賠償較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平衡兼顧。(B)之論述「甲為唯一有責者.......   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正確。

(三)民法§1052Ⅰ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本題事實甲與丙女同居,並為甲生下一子,符合本款所述要件事實,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1057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本條之適用以「判決離婚」為前提,可知(D)之論述「兩願離婚登記後....   請求給付贍養費」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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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4/2024 1:37:29 PM的回覆:
42、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甲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乙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獲准。嗣後,甲欲主張裁判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是否有理由?

(A)甲罹患精神疾病,係因己方之事由導致裁判離婚,屬於有過失之一方,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無理由

(B)甲罹患精神疾病,並無過失,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有理由

(C)乙對於離婚事由並無可歸責之處,屬於無過失之一方,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無理由

(D)甲罹患精神病之過失,較諸乙主動請求離婚之過失為輕,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有理由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052Ⅰい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本款乃係基於「目的主義」而為之規定,可知甲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縱無過失,乙亦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二)民法§1057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可知本條之適用以請求權人甲「無過失」為要件,義務人乙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故(B)之論述「甲罹患精神疾病,並無過失,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有理由」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A)之論述「甲罹患精神疾病....   甲罹患精神疾病」、(C)之論述「無過失之一方,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無理由」及(D)之論述「甲罹患精神病之過失....」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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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5/2024 11:29:35 AM的回覆:
43、甲男與乙女為夫妻,育有5歲之子丙。嗣後,甲乙離婚,約定由乙獨立擔任丙之親權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對丙之親權未停止

(B)甲因未擔任丙之親權人,故得停止支付對丙之扶養費

(C)經甲同意時,乙得代理丙將丙出養於丁

(D)若甲反對,乙不得代理丙出賣丙之A屋

【題目解答】(C)

(一)甲乙離婚,約定由乙獨立擔任丙之親權人,故甲對丙之親權不復存在,但甲丙間之親子關係則未停止,可知(A)之論述「親權未停止」錯誤。

(二)民法§1116-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可知(B)之論述「得停止支付對丙之扶養費」錯誤。

(三)民法§1076-1Ⅰ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1076-2Ⅰ規定:「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可知(C)之論述「經甲同意時...   乙得代理丙」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法§1088Ⅱ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之父母僅指享有親權之母乙,而不包括未有親權之父甲,可知乙為丙之利益,得代理丙出賣丙之A屋,(D)之論述「甲反對,乙不得代理丙...」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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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5/2024 11:30:59 AM的回覆:
44、60歲之甲受輔助宣告,甲有配偶乙、子女丙。下列何種情形符合民法之規定?

(A)以遺囑指定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二,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B)乙受監護宣告,甲擔任乙之監護人

(C)朋友丁作成代筆遺囑時,甲擔任遺囑見證人

(D)乙留有遺囑後死亡,甲擔任乙之遺囑執行人

【題目解答】(A)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應繼分,非為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列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為實務見解之共識,可知(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1096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可知(B)之論述非為本題選項。

(三)民法§1198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可知(C)之論述非為本題選項。

(四)民法§1210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可知(D)之論述非為本題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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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6/2024 5:49:08 PM的回覆:
45、甲中年喪妻,有乙丙丁三子。某日,甲無權代理乙,將乙之A車出賣於善意之戊。隔日,甲因故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乙之繼承甲而有效

(B)乙得拒絕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

(C)戊在乙未承認或拒絕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前,得撤回之

(D)若甲之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效力,乙丙丁因繼承甲而對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題目解答】(A)

(一)民法§170Ⅰ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可知父甲無權代理子乙,將乙之A車出賣於戊,效力未定,本人乙得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使其成為有權代理,本人乙亦得拒絕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使其不生效力,可知(B)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171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可知(C)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110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若本人乙拒絕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無權代理人甲自應對相對人戊,於善意信賴甲有代理權之情況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損害賠償債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由繼承人乙丙丁共同繼承之,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民法§118Ⅰ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1180Ⅱ本文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上述無權處分中無權利人取得權利後成為有權處分(§1180Ⅱ之適用)或權利人概括繼承無權利人成為有權處分(§1180Ⅱ之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學說及實務均認於無權代理無其適用,(A)之論述「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乙之繼承甲而有效」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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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6/2024 5:50:52 PM的回覆:
46、有關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遺產酌給權人之子女得因酌給權人之死亡,而繼承請求酌給權利

(B)受酌給人原則上應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C)就遺產酌給之數額,僅得由法院酌給於權利人

(D)民法明定酌給之數額,不得侵害特留分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149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用語可知,其應屬一身專屬權,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A)之論述「繼承請求酌給權利」係屬錯誤。

(二)依民法第§1117規定,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具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在遺產受酌給權要件中,關於受酌給權人之要件,解釋為須係被繼承人生前負擔法律上扶養之人時,當然要求本要件,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遺產之酌給,須向親屬會議請求不得逕向法院請求以裁判酌給。但對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一三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訴。倘親屬會議不予決議時,應向法院請求酌給(§1132Ⅱ)。可知(C)之論述「僅得由法院酌給於權利人」係屬錯誤。

(四)酌給之標準,應依受酌給權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決定之(§1149)民法並無明文規定酌給之數額,不得侵害特留分,可知(D)之論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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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7/2024 9:54:14 PM的回覆:
47、甲有乙丙丁戊四子,民國111年1月1日甲死亡後,乙隱匿甲遺產中之一幅名畫,且丙詐害債權人己之權利而將甲之遺產毀損。假設甲之遺產不足清償己之全部債務,依民法規定,己就不足清償之部分,不得從下列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中清償?

(A)丙與戊

(B)丁與戊

(C)乙與丁

(D)丙與丁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163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可知繼承人乙之行為符合第一款,而繼承人丙之行為符合第三款均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

(二)民法§1148Ⅱ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乙丙丁戊四人本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然乙丙二人分別具備§1163之排除事由喪失主張之權利,(B)之論述「丁與戊」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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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7/2024 9:55:34 PM的回覆:
48、甲得知妻乙懷孕,喜出望外,卻不幸執勤時因公殉職。甲之父丙因悲哀過度亦隨即病歿。丙遺有房屋一棟,其配偶已死亡,其子女除甲外,尚有甲之姐丁。丁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丙之房屋,有無理由?

(A)有理由。因甲已死亡,應由丁繼承

(B)無理由。因胎兒有代位繼承權

(C)有理由。因丙死亡時,胎兒仍未出生

(D)無理由。因胎兒未出生前,應由乙繼承

【題目解答】(B)

(一)父丙之繼承人原為甲及丁二姐弟。

(二)民法§1140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7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可知甲先於丙死亡,可由乙之胎兒代位繼承,(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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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8/2024 5:45:03 PM的回覆:
49、甲父母雙亡,有一子丙已成年。乙有一子丁,丁有一子戊已成年,長年住在國外。其後,甲與乙結婚,並收養丁為養子,但戊並不知情。乙與丙感情不睦,某日二人激烈衝突,丙竟持刀殺乙既遂,而受刑之宣告。丙服刑期間,甲丁因事故同時死亡。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

(A)丙單獨繼承

(B)丁單獨繼承

(C)戊單獨繼承

(D)無人可繼承

【題目解答】(D)

(一)甲之配偶乙,先於甲死亡,無遺產繼承權。

(二)民法§1145Ⅰ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甲之子女丙,殺乙(應繼承人)既遂,而受刑之宣告,喪失遺產繼承權。

(三)甲之養子女丁,與甲同時死亡,無遺產繼承權。

(四)民法§1079Ⅳ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題事實成年之戊並不知情其父丁為甲收養一事,故甲與戊不為收養效力所及,亦即本題事實甲之遺產因戊非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無代位繼承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題事實甲之遺產,無遺產繼承人,可知(D)之論述「無人可繼承」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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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8/2024 5:46:50 PM的回覆:
50、甲有乙丙丁三子,乙有一子戊。甲因乙分居而給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丙出國而給與150萬元,因丁結婚而給與150萬元。乙先甲死亡。甲死亡時,留有300萬元遺產。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A)戊50萬元、丙200萬元、丁50萬元

(B)戊100萬元、丙100萬元、丁100萬元

(C)戊150萬元、丙150萬元、丁0元

(D)戊200萬元、丙50萬元、丁50萬元

【題目解答】(A)

(一)民法§1173Ⅰ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可知乙因「分居」而受贈150萬元及丁因「結婚」而受贈150萬元均屬生前特種贈與而應歸扣。而丙出國甲給與150萬元,則非屬生前特種贈與而無須歸扣。

(二)甲死亡留有300萬元遺產,加計生前特種贈與而歸扣之300萬,故應分配之遺產為600萬元,故乙丙丁三子各應繼承200萬元。

(三)民法§1140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題事實乙先甲死亡,故由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200萬元),惟應扣除乙因「分居」而受贈之150萬元,故丙繼承50萬元。

(四)丙繼承200萬,丁之200萬元應扣除先前因「結婚」而受贈之150萬元,故僅可再受分配50萬元,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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