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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大意選擇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8/13/2024 6:08:44 PM
發表內容
01、於民事訴訟事件若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均屬得聲請法官迴避的態樣

(B)法官進行訴訟期間安排、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不能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C)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D)為求審判公平,縱使該訴訟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該管轄之法院,聲請審理該事件之法官迴避仍具有必要性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法官享有程序指揮權,對於事實證據法律規定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為調查,享有自由裁量權,如未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審理程序自無違法之處,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34Ⅰ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34Ⅱ規定:「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71   年台聲字第   123   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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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3/2024 6:10:07 PM的回覆:
02、關於管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B)定法院之管轄,以判決時為準

(C)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D)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15Ⅰ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27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稱管轄恆定原則,可知(B)之論述「以判決時為準」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10Ⅰ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24Ⅰ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24Ⅱ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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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5/2024 1:08:10 PM的回覆:
03、關於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於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B)於確認之訴,主張其權利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人,因有人對之為爭執,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爭執之人即有被告當事人適格

(C)由夫或妻提起離婚訴訟時,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原告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

(D)以違反法定結婚年齡為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由配偶雙方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者,以夫或妻一方為被告即可

【題目解答】(D)

(一)於給付之訴,主張權利之人,對主張其負有義務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是否透過「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加以認定?學說及實務對此均採肯定見解,如採此見解,(B)之論述應屬錯誤,蓋(B)之論述簡言之即為「爭執法律關係」,而「爭執法律關係」僅為確認利益之要素之一。確認利益之三要素分別為「爭執法律關係」(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主張)、「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受到動搖」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B)之論述將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標準等同之,忽略確認判決之補充性,其論述錯誤,應亦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家事事件法§39Ⅰ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離婚事件為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3Ⅱゝ),故(C)之論述「由夫或妻提起離婚訴訟時,應以其配偶為被告」係屬正確。

(四)家事事件法§39Ⅱ規定:「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撤銷婚姻事件為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3Ⅱヾ)可知以違反法定結婚年齡為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如由配偶雙方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者,應以夫妻一方為共同被告,(D)之論述「以夫或妻一方為被告即可」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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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5/2024 1:10:47 PM的回覆:
04、關於訴訟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16歲已婚之未成年人有訴訟能力

(B)訴訟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

(C)訴訟能力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如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仍生效力

(D)非法人團體既然有當事人能力,則當然有訴訟能力

【題目解答】(D)

(一)110年修正前民法§13Ⅲ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依此舊民法規定,(A)之論述「16歲已婚之未成年人有訴訟能力」正確;然現時已採「18歲成年制」,非達法定結婚年齡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而110年民法亦已刪除§13Ⅲ規定,故112年以後已不可能出現「16歲已婚」之情況,退萬步言,縱出現「16歲已婚」之情形,亦無提前賦予行為能力之民法規定,(A)之論述自無訴訟能力,其論述依現行法律係屬錯誤,亦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249Ⅰ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249Ⅰ各款規定本即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48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可知(C)之論述「追認後,仍生效力」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52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可知(D)之論述「當然有訴訟能力」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蓋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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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6/2024 1:39:27 PM的回覆:
05、關於民事訴訟事件得否聲請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本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受不利益,得聲請訴訟參加

(B)如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為符合人民法感情之期待,得聲請訴訟參加

(C)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聲請訴訟參加

(D)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得聲請訴訟參加

【題目解答】(B)

民事訴訟法§58Ⅰ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可知(A)之論述「裁判效力所及」、(C)之論述「主要爭點之認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及(D)之論述「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參加訴訟,(B)之論述「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得參加訴訟,(B)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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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6/2024 1:41:04 PM的回覆:
06、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僅能依原告起訴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B)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應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C)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D)當事人得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77-1Ⅲ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可知(A)之論述「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時,參照§77-1Ⅳ規定之意旨,應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可知(B)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77-1Ⅰ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77-1Ⅳ規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可知(B)(D)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77-1Ⅱ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可知(C)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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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7/2024 5:54:57 PM的回覆:
07、如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原告國民身分證號碼,且無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也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簽名或蓋章後仍未補正,法院得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B)如未依審判長之命按期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法院得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C)起訴狀應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如有欠缺,係可補正之事項,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D)國民身分證號碼雖足資特定原告之身分,仍非書狀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非書狀不合程式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117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可知(A)之論述「命原告補正簽名或蓋章後仍未補正.....   駁回原告之訴」係屬正確。

(二)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屬可補正之事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得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119Ⅰ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未提出繕本或影本者,法院得拒絕其起訴狀之提出(§116Ⅳ),惟法院如已受理起訴狀之提起,則因已發生訴訟法及實體法之效果,法院不得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可知(B)之論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116Ⅱ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此非強行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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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7/2024 5:58:37 PM的回覆:
08、因不可歸責而遲誤下列何種期間,依民事訴訟法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A)提出上訴理由書期間

(B)上訴期間

(C)抗告期間

(D)聲請回復原狀期間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164Ⅰ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不變期間係指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變期間,在法律上均有明示,例如上訴或抗告期間(§440、   §487、§500、§518、§552),(B)(C)之論述均屬之,故均非本題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164Ⅱ規定:「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可知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雖非傳統所稱之「不變期間」然因§164Ⅱ規定亦得聲請回復原狀,可知(D)亦非本題選項。

(三)通常法定期間係指非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間,即通常之法定期間。例如聲請或裁定訴訟費用之期間、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等(§323Ⅱ),可知(A)之論述「提出上訴理由書期間」係屬通常法定期間,通常法定期間如有遲誤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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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8/2024 10:58:45 PM的回覆:
09、關於判決之更正及補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判決如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於宣示判決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裁定更正之

(B)判決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C)訴訟標的之一部,判決有脫漏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宣示判決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裁定補充之

(D)訴訟標的之一部,判決有脫漏者,當事人應就該脫漏部分另行起訴請求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232Ⅰ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可知(A)之論述「於宣示判決後10日不變期間內」係屬錯誤;而(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233Ⅰ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C)之論述「於宣示判決後   10日不變期間內」及(D)之論述「應就該脫漏部分另行起訴請求」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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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8/2024 11:00:20 PM的回覆:
10、關於訴之客觀合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就所合併之數宗訴訟,原告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不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B)數宗訴訟如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合併提起

(C)對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就備位之訴裁判且被告提起上訴時,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D)合夥關係終止解散後,鑑於盈虧仍有爭議而不明確,合夥人得以一訴請求計算且同時合併請求基於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248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可知(A)之論述「不受不受」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而(B)之論述依但書規定係屬正確。

(二)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及「附隨一體性理論」法院如認為預備合併的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就備位之訴裁判且被告提起上訴時,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C)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D)之論述乃係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提起自屬可行,其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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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9/2024 12:50:07 PM的回覆:
11、甲起訴請求乙給付工程款新臺幣800萬元,乙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雙方進行言詞辯論時,甲以言詞表示撤回其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不得以言詞表示撤回其起訴

(B)如乙表示同意,即發生撤回效力

(C)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D)法院應以判決駁回甲之起訴

【題目解答】(B)

民事訴訟法§262Ⅰ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本得任意撤回其訴訟,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考量其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故應得其同意始生終結訴訟之效力,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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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9/2024 12:52:13 PM的回覆:
12、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有利於己或其自認不利於己的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B)關於期日之計算如涉及何等日期為國定假日之爭議,主張為國定假日之當事人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C)主張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D)對於一造所自認之事實,他造當事人得免舉證責任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277Ⅰ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可知(A)之論述「均應負舉證責任」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278Ⅰ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國定假日與否乃公知事實,當事人無須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B)之論述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281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可知(C)之論述「就該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279Ⅰ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基於辯論主義,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自由心證權限受限制,應以該事實為裁判基礎,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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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0/2024 11:41:43 AM的回覆:
13、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B)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當事人,法院得裁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之罰鍰

(C)調解不成立視為撤回起訴

(D)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逕行參加調解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406-1Ⅰ規定:「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409Ⅰ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可知(B)之論述「1萬元以上」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19Ⅰ規定:「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419Ⅱ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419Ⅲ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可知(C)之論述「視為撤回起訴」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412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可知(D)之論述「第三人得逕行參加調解」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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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0/2024 11:42:46 AM的回覆:
14、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下列何者,非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表明及記載之事項?

(A)該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B)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到場

(C)當事人應於期日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D)有正當理由得向法院請假及其方式

【題目解答】(D)

民事訴訟法§430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可知(D)之論述非通知書應表明及記載之事項,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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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1/2024 11:18:27 AM的回覆:
15、下列何種請求,一律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A)請求給付新臺幣8萬元

(B)請求給付香蕉50公斤

(C)請求返還占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D)請求返還有價證券

【題目解答】(C)

民事訴訟法§436-8Ⅰ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可知(A)(B)(D)之論述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C)之論述「返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可能,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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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1/2024 11:19:56 AM的回覆:
16、關於上訴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所謂捨棄第二審上訴權,乃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提起上訴前,向法院表示拋棄上訴權之訴訟行為

(B)所謂撤回上訴,乃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於上訴法院未為終局判決前,向法院表示撤銷上訴之訴訟行為

(C)關於捨棄第二審上訴權與撤回第二審上訴,均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

(D)所謂附帶上訴,乃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上訴所開啟之上訴程序,不問其上訴權喪失與否,而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

【題目解答】(C)

(一)捨棄第二審上訴權,係指當事人已合法取得上訴權後,向法院表示拋棄上訴權(不欲上訴)之訴訟行為,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撤回上訴,係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向法院表示不求判決之意思,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439Ⅰ規定:「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459Ⅰ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可知(C)之論述「均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原審法院尚未移送二審法院前,上揭行為亦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四)附帶上訴係指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亦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之行為也。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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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2/2024 11:11:14 AM的回覆:
17、關於第三審上訴之強制律師代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上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原第二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B)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無庸定期先命補正,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C)依武器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D)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466-2Ⅰ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知(A)之論述「第二審法院」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466-1Ⅳ規定:「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可知(B)之論述「無庸定期先命補正」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66-1Ⅰ本文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強制律師代理僅適用於上訴人,(C)之論述「被上訴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466-3Ⅰ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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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2/2024 11:12:22 AM的回覆:
18、當事人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比例為何?

(A)全部

(B)三分之二

(C)二分之一

(D)四分之三

【題目解答】(B)

民事訴訟法§84Ⅱ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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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3/2024 11:34:28 AM的回覆:
19、甲主張乙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移轉A地所有權,且意圖出售予第三人,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乙處分A地。經第一審及抗告法院分別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後,甲不服,提起再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再抗告程序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甲提起再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再抗告程序非上訴第三審程序,A地之市價縱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仍得再抗告

(C)抗告法院之裁定如漏未斟酌乙是否意圖出售A地之事實,僅生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甲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

(D)甲提起再抗告時,應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為限,並須經抗告法院之許可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486Ⅳ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495-1Ⅱ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可知強制律師代理亦適用於再抗告程序,(A)之論述「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484Ⅰ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可知(B)之論述「A地之市價縱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仍得再抗告」係屬錯誤,蓋無法上訴於第三審,便無法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可知(C)之論述「漏未斟酌乙是否意圖出售A地之事實,僅生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98年修法前民事訴訟法§486Ⅳ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現今民事訴訟法§486Ⅳ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可知(D)之論述「並須經抗告法院之許可」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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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3/2024 11:35:58 AM的回覆:
20、關於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再審之訴,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

(B)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不得作為再審事由

(C)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作為再審事由

(D)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作為再審事由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500Ⅰ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可知(A)之論述「2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496Ⅰぁ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可知(B)之論述「不得作為再審事由」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96Ⅰヾ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可知(D)之論述「不得作為再審事由」係屬錯誤,而(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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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5/2024 1:09:51 PM的回覆:
21、下列何者,非屬保全程序?

(A)假執行

(B)假扣押

(C)假處分

(D)定暫時狀態處分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包含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自助行為之處置,可知(B)(C)(D)均屬之。

(二)假執行,係為使勝訴判決之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先為執行,俾其得早日實現判決之內容,不因他造上訴而影響之制度。可知(A)之論述非屬保全程序,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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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5/2024 1:14:57 PM的回覆:
22、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甲,對於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時,關於對何法院所為之判決起訴及定管轄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於第一審判決後,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情形,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B)於第一審判決後,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自為變更之判決而確定之情形,甲不得對於該第一審判決起訴

(C)於第二審判決後,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情形,甲對於歷審判決合併起訴者,專屬原第三審法院管轄

(D)於第一審與第二審法院均為本案判決而確定後,甲對於歷審判決合併起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507-2Ⅰ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A)之論述「第一審判決後,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該判決顯然為一審確定判決,故其論述「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係屬正確。

(二)第一審判決後,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自為變更之判決而確定之情形,顯屬「第二審確定判決」,自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可知(B)之論述「甲不得對於該第一審判決起訴」係屬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507-2Ⅱ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可知甲對於歷審判決合併起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D)之論述「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係屬正確,而(C)之論述「專屬原第三審法院管轄」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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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7/2024 11:09:48 AM的回覆:
23、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起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B)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C)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D)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247Ⅰ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可知須「原告」有確認利益,(A)之論述「非被告有即受....」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244Ⅰ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249Ⅱ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253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稱訴訟繫屬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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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7/2024 11:11:46 AM的回覆:
24、下列家事非訟事件中,何者非法院得依職權開啟程序之事件?

(A)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B)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C)停止親權

(D)定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題目解答】(A)

(一)民法§1055Ⅰ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1055Ⅴ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1090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二)家事事件法§3Ⅴ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可知(A)(C)(D)法院均得職權開啟程序。

(三)民法§1079Ⅰ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1079-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1079-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可知收養子女事件並無區分「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之收養,均須向法院聲請認可,(A)之論述非法院得依職權開啟程序之事件,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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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8/2024 12:24:15 PM的回覆:
25、關於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等金錢請求之給付方法及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定給付方法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之,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B)法院定給付方法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C)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給付費用,而有一期未完全履行時,債權人就其餘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亦得聲請執行

(D)於執行扶養費請求權時,暫免繳裁判費,而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題目解答】(A)

(一)家事事件法§100Ⅰ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A)之論述「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家事事件法§100Ⅱ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家事事件法§100Ⅲ規定:「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190Ⅰ規定:「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可知   (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家事事件法§189規定:「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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