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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司法特考律師高考強制執行法選擇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9/16/2024 4:20:49 PM
發表內容
01、甲執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乙對A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乙之債權人丙就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然未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丁為A地共有人,乙之承租人戊於查封前已占用A地。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

(A)執行法院定期112年8月15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戊以拍賣公告記載錯誤為由,聲請更正記載為「拍定後不點交」

(B)執行法院定期112年8月10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於同年7月29日揭示在法院公告欄,乙以執行法院公告時間距離拍賣期日不足法定最短天數為由聲明異議

(C)A地應有部分拍定收足價金後,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丁以其未獲通知是否優先承買為由聲明異議

(D)A地應有部分拍定收足價金後,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期113年2月5日分配,並於同年月1日將分配表繕本送達丙,丙以送達時間距離分配期日不足法定最短天數為由聲明異議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12Ⅰ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98Ⅱ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99Ⅱ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乙之承租人戊於查封前已占用A地,應適用§98Ⅱ本文規定:「租賃關係隨同移轉」而不在點交範圍之列,
本選項事實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如將來執行點交則嚴重侵害承租人戊對A地之使用收益,可知(A)之論述「聲請更正記載為「拍定後不點交」」當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之情形。

(二)強制執行法§82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可知(B)之論述「8月10日第一次拍賣........   7月29日...   公告欄,」係屬應遵守程序之違反,當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情形。

(三)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其情形有二,一為特定程序之終結,另一為整個程序之終結。在此A地共有人丁主張未獲通知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欲聲明異議,此種聲明異議應指個別之執行程序達最終階段時而言(針對A地應有部分之執行及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題目所示「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顯然特定程序之業已終結,無法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C)之論述應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強制執行法§31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可知(D)之論述「2月5日分配,並於同年月1日將分配表繕本送達丙」係屬應遵守程序之違反,當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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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17/2024 11:31:01 PM的回覆:
02、有關執行名義之種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我國法院撤銷暴利行為之判決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

(B)我國法院經宣告假執行之租金給付判決,遭上級審廢棄者,仍得為執行名義

(C)我國公證人就一定數額之違約金債務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

(D)日本法院之貨款給付判決確定者,得逕為執行名義

【題目解答】(C)

(一)民法§74Ⅰ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其撤銷訴訟之提起,縱經法院判決撤銷暴利行為確定,亦屬「形成判決」僅生形成力而無執行力,可知(A)之論述「得為執行名義」係屬錯誤。

(二)假執行判決既遭上級審廢棄,該執行名義即失其存在,(B)之論述「仍得為執行名義」係屬錯誤。

(三)公證法§13Ⅰ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4Ⅰ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可知(C)之論述「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強制執行法§4-1Ⅰ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可知外國法院之給付判決應有我國之許可執行判決,方可為強制執行,(D)之論述「得逕為執行名義」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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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18/2024 2:44:38 PM的回覆:
03、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持乙簽發發票日109年7月7日,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聲請法院對乙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於113年3月4日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倘甲之債權經執行後未獲足額清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B)乙抗辯甲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於甲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拒絕給付票款,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C)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受訴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裁定乙不須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D)基於支付命令之即時確定,甲聲請強制執行不須檢附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題目解答】(A)

(一)債權人如持「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強制執行法§14Ⅰ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14Ⅱ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題事實之執行名義為無既判力的支付命令,且異議事由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債權事由,自應適用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B)之論述「第14條第1項規定」係屬錯誤。

(三)強制執行法§18Ⅱ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C)之論述「以職權裁定乙不須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521ⅠⅡ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521Ⅱ規定:「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知支付命令須「確定」始有執行力,(D)之論述「不須檢附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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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19/2024 6:38:48 PM的回覆:
04、甲對乙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所有之市價1,000萬元A地。該地業經乙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予丙,以擔保丙對乙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無執行名義,且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通知丙參與分配

(B)丙為保護其期限利益,得拒絕參與分配,而主張拍定後不得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

(C)丙於A地拍定後始以500萬元抵押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丙申報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並得優先受償

(D)執行法院通知丙參與分配,丙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丙之700萬元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並得優先受償

【題目解答】(B)

(一)強制執行法§34Ⅱ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真實,為配合本法所採擔保物權塗銷主義之原則,乃規定債權人雖未取得執行名義,仍應例外許其參與分配。

(二)強制執行法§34Ⅲ規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可知(A)之論述「執行法院仍應通知丙參與分配」及(D)之論述「執行法院仍應將丙之700萬元債權金額列入分配......」均屬正確;而(B)之論述「丙為保護其期限利益,得拒絕參與分配」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強制執行法§32Ⅰ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32Ⅱ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可知抵押權人丙縱於「A地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仍能優先受償,(C)之論述「丙於A地拍定後始以500萬元抵押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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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1/2024 10:57:11 PM的回覆:
05、有關動產之拍賣與不動產之拍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拍定人就拍賣物皆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B)所定底價皆應記載於拍賣公告

(C)皆以投標方式為之

(D)皆須預定拍賣物之底價

【題目解答】(A)

(一)強制執行性質上雖為私法上買賣,且以債務人為出賣人,然拍定人就拍賣物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資主張,蓋因強制執行乃違反債務人之意願而強行將執行標的物換價,故不應令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債權人非物之所有人,對拍賣物不瞭解,故(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強制執行法§64Ⅱ規定:「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81Ⅱ規定:「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不動產之....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三、拍賣最低價額。.....」可知動產拍賣公告無須記載「所定底價」,(B)之論述「所定底價皆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係屬錯誤。

(三)動產換價之方法原則上為拍賣(公開競爭出價),例外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始以變賣實施換價;不動產之換價方法,原則為拍賣,例外則為強制管理,關於不動產拍賣方法,除前述「公開競爭出價」外,尚有投標方式為之,可知(C)之論述「皆以投標方式為之」係屬錯誤。

(四)拍賣不動產須預定底價,且須記載於拍賣公告(強§80、§81Ⅱゞ),蓋因拍賣方法幾乎均採「投標方式」;然拍賣動產不以預定底價為必要,如有預定時,應嚴守秘密,以防應買人串同作弊,蓋因動產拍賣之方法為公開競爭出價。可知(D)之論述「皆須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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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2/2024 6:30:06 PM的回覆:
06、執行法院依債權人甲之聲請,實現其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債務人乙對第三債務人丙之金錢債權50萬元發扣押命令,並就乙之不動產為查封後,乙之債權人丁就其金錢債權1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逕就乙對丙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將該金錢債權移轉予甲。關於丁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上開執行程序於移轉命令核發時已告終結,丁無從聲明異議,關於丁之權利受損已無法救濟

(B)因不動產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故丁仍得聲明異議,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移轉命令

(C)丁得對甲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返還其原應受分配額之利益

(D)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移轉命令

【題目解答】(D)

(一)移轉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強§115Ⅱ)。移轉命令,使扣押債權為執行債權人獨占而滿足其權利。

(二)移轉命令之核發,須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蓋若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仍核發「移轉命令」,則違反債權效力平等原則。

(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而本題事實「整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針對乙對第三債務人丙之金錢債權50萬元之「特定」執行程序亦未終結,蓋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乙對於第三債務人丙之50萬元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丙時(強§118Ⅱ、民法§297),債權人甲方成為該50萬債權之主體,於送達第三人丙之前,不能謂「特定」執行程序已終結,故債權人丁得就其金錢債權1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不得為移轉命令之核發。可知(A)之論述「執行程序於移轉命令核發時已告終結」及(B)之論述「因不動產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均屬錯誤,蓋丁得聲明異議,乃「特定」執行程序未終結,而非「整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不動產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

(四)本題事實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丁自得聲明參與分配。如有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C)之論述「丁得對甲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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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2/2024 6:39:13 PM的回覆:
06、執行法院依債權人甲之聲請,實現其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債務人乙對第三債務人丙之金錢債權50萬元發扣押命令,並就乙之不動產為查封後,乙之債權人丁就其金錢債權1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逕就乙對丙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將該金錢債權移轉予甲。關於丁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上開執行程序於移轉命令核發時已告終結,丁無從聲明異議,關於丁之權利受損已無法救濟

(B)因不動產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故丁仍得聲明異議,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移轉命令

(C)丁得對甲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返還其原應受分配額之利益

(D)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移轉命令

【題目解答】(D)

(一)移轉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強§115Ⅱ)。移轉命令,使扣押債權為執行債權人獨占而滿足其權利。

(二)移轉命令之核發,須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蓋若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仍核發「移轉命令」,則違反債權效力平等原則。

(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而本題事實「整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針對乙對第三債務人丙之金錢債權50萬元之「特定」執行程序亦未終結,蓋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乙對於第三債務人丙之50萬元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丙時(強§118Ⅱ、民法§297),債權人甲方成為該50萬債權之主體,於送達第三人丙之前,不能謂「特定」執行程序已終結,故債權人丁得就其金錢債權1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不得為移轉命令之核發。可知(A)之論述「執行程序於移轉命令核發時已告終結」及(B)之論述「因不動產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均屬錯誤,蓋丁得聲明異議,乃「特定」執行程序未終結,而非「整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不動產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

(四)本題事實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丁自得聲明參與分配。如有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C)之論述「丁得對甲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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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3/2024 1:27:26 PM的回覆:
07、債權人甲訴請債務人乙交付A上市公司股票100張,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乙為強制執行,乙除B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執行法院應適用對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查封拍賣B土地,於A上市公司股票100張之市價範圍內,將執行所得分配予甲,由甲在公開市場上自行購買100張A上市公司股票

(B)乙就交付A上市公司股票100張陷於給付不能,甲以不能之給付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

(C)執行法院應命乙自動履行,如不依限履行,得估算代履行費用,以裁定命乙支付。乙不支付,甲得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B土地,以執行所得支付代履行費用

(D)執行法院應定期命乙交付100張A上市公司股票予甲,逾期不履行,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經再次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

【題目解答】(C)

依下述實務見解可知(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法院判命債務人乙應將A上市公司股票100萬股交付予債權人甲,並辦理股份變更為債權人甲名義登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惟乙名下已無該公司股票,債權人甲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酌定數額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經執行法院以A公司股票每股市價核算後,即裁定債務人應向執行法院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億元,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上開命支付費用裁定拍賣完畢後,僅執行徵得4,000萬元,執行法院即以此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該股票,債權人並取得A公司股票40萬股。後因該案債權人查無債務人其餘財產,執行法院經債權人同意,於交付股票之執行名義上註記執行結果及執行費用額(不包括命支付代履行費用之金額)後,將該執行名義退還債權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數年後,債權人甲聞悉債務人乙繼承一筆B土地,即持上開交付股票之確定判決及命債務人乙支付代履行費用裁定,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B土地,此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應就代履行費用之不足額6,000萬元,直接繼續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

按命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裁判,債務人不支付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命債務人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執行名義,不因前案終結而失效。若又須債權人再次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如此疊床架屋重複前案已行之程序,恐有債務人乙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即予脫產之虞。且該裁定既經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價格定其數額,又實務多會於裁定內註明代履行費用多退少補,故對於債務人乙亦無不公,此時債權人甲自得以該代履行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逕就債務人乙所有財產繼續強制執行。

乙說:執行法院應駁回甲強制執行乙所有B土地之聲請。

(一)按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題示,債權人甲係於數年後始再聲請執行,又股票價格波動較大,故A公司股票現時價格距前次裁定時,恐已有相當落差,為顧及兩造利益,執行法院自有以該股票「現時」價格再為裁定必要。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需具備之要件。今債權人甲所提出者為交付股票之確定判決及前案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乙支付費用之裁定,惟查,前者為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其執行方法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之相關規定;又後者之裁定實為執行法院於執行過程所發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前案交付股票終結時,即無所附麗而歸於失效,準此,執行法院應以債權人甲對於債務人乙無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裁定駁回甲強制執行乙所有B土地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增列丙說:執行法院應重新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之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命乙支付代履行費用之裁定,雖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惟其性質為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為達執行目的所發之執行命令,應隨前案執行程序之終結,失其效力,甲於後案即無從以之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B土地。然甲之交付股票之執行名義債權,於前案終結時,並未全部實現,自得再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駁回其聲請。故後案執行法院仍應重新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之執行程序,如乙在後案不自動履行,且經裁定預納代履行費用而不預納,執行法院即得依甲之聲請,強制執行乙之B土地。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0人,採乙說1票,採審查意見64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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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4/2024 1:24:39 PM的回覆:
08、債權人甲訴請債務人乙遷讓A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乙拒絕搬遷,甲持該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執行法院應尊重甲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權利,不得勸導甲與乙互相讓步,約定自行遷讓之期間

(B)執行法院強制乙遷離後,乙當日夜間折返A房屋開門進入居住,甲毋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得繳納執行費聲請再為執行

(C)乙之配偶丙,因與乙同居而使用A房屋,因丙非執行名義之判決當事人,執行法院不得依甲之聲請,命丙遷離

(D)乙如為孤寡老弱殘障,應由社會福利機關(構)主動關懷協助,執行法院不可勸甲協助乙尋覓暫時安身處所

【題目解答】(B)

(一)遷讓房屋於執行程序係屬較為繁重之案件,執行法院通常先行發函督促債務人自動履行,如債務人不予理會,執行法院會訂一定期日至執行標的之房屋履勘,了解執行標的之現況,並詢問債務人及債權人意見,再判斷如何執行遷讓房屋,期間執行法院得勸導債權人甲及債務人乙互相讓步,以免衝突發生,可知(A)之論述「不得勸導.......」及(D)之論述「不可勸甲協助乙尋覓暫時安身處所」均屬錯誤。

(二)強制執行法§124Ⅰ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124Ⅱ規定:「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本題事實乙執行當日夜間折返A房屋開門進入居住,該當「復即占有」之要件,甲自得持原執行名義,繳納執行費後聲請再為執行,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942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可知乙之配偶丙,因與乙同居而使用A房屋,核屬乙之家屬,雖非執行名義之判決當事人,亦為執行力所及,執行法院自得依甲之聲請,命丙遷離,(C)之論述「不得依甲之聲請,命丙遷離」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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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5/2024 5:24:08 PM的回覆:
09、債權人甲為保全對債務人乙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甲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乙所有價值200萬元之A地,經執行後,甲查得乙有另一筆價值300萬元之B地,聲請追加查封。關於甲追加查封之聲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追加查封之聲請,應於第一次查封聲請後3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

(B)甲追加查封之聲請,應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

(C)甲追加查封之聲請,須另行取得假扣押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

(D)甲追加查封之聲請,雖已逾收受假扣押裁定、第一次查封聲請30日,仍屬合法

【題目解答】(D)

(一)強制執行法§132Ⅲ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蓋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相違,故設此限制。

(二)強制執行法§136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113準用§50規定)本題事實假扣押債權額500萬元,先查封價值200萬元之A地,再聲請追加查封價值300萬元之B地,並不構成「超額查封」。

(三)甲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即聲請查封乙所有之A地,業已符合§132Ⅲ規定之「緊急性」,其後再聲請追加查封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縱不在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仍屬合法,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A)之論述「應於第一次查封聲請後30日內為之」、(B)之論述「應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為之」及(C)之論述「須另行取得假扣押裁定」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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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6/2024 1:34:13 PM的回覆:
10、債權人甲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A地,經拍定後法院發給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之另一債權人丙於價金分配前,聲請對A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A)因執行程序已終結,故不論分配後有無餘額,均駁回丙之執行聲請

(B)通知丙不動產已非乙所有,應另具狀聲請執行賣得價金

(C)將價金依甲、丙之債權比例分配,丙部分並予提存

(D)將甲受償餘額分配給丙並予提存

【題目解答】(D)

(一)此屬「假扣押與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狀態,因兩執行名義給付內容同為金錢之請求,基於債權人平等之原則,自應合併其執行程序(§33)。

(二)如標的物拍定前,假扣押債權人已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即依二個金錢債權終局的強制執行辦理分配。若假扣押債權人未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將假扣押債權之金額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之金額提存(§133)。俟假扣押債權之債權人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聲請終局之執行時,始能領取提存款(例如,取得假執行判決)。

(三)強制執行法§32Ⅰ前段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32Ⅱ前段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題事實債務人乙所有之A地業已拍定,且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拍定人,故假扣押債權人丙始聲請對A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因已逾越§32Ⅰ前段規定之期間,自無法與甲立於平等地位而依債權額比例加以提存,而僅能適用§32Ⅱ規定就債權人甲受償餘額主張權利,故(A)(B)(C)之論述均屬錯誤,而(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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