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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司法特考律師高考民事訴訟法選擇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9/30/2024 6:46:33 PM
發表內容

01、關於民事訴訟法與憲法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民事訴訟制度應避免突襲裁判,並確立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B)法官迴避制度具有確保當事人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意義

(C)三級三審制度係憲法上司法救濟請求權之要素,不容當事人處分或立法簡化

(D)法律安定性及個案正義,均為民事訴訟法建構制度時之基本信念,但因二者偶而會發生衝突,故有權衡之必要

【題目解答】(C)

(一)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釋字第574號)

(二)民事訴訟法§466-4Ⅰ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增訂理由為:「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必以不服第二審終局判決者為限。惟兩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均認為無誤者,為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尊重其程序選擇權,並節省司法資源,減輕第二審之負擔,應許其飛躍上訴。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於此情形,得許當事人合意逕向第三審提起上訴。」可知(C)之論述「不容當事人處分或立法簡化」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A)(B)(D)所論述民事訴訟法與憲法之關係則均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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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2024 6:16:27 PM的回覆:
02、甲居住於臺中,乙居住於臺北,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甲乙間之借貸契約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乙於接獲法院通知後,前往臺中地院開庭,並提出清償抗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臺中地院因被告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已取得管轄權

(B)乙於辯論終結前,聲請臺中地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於尚未辯論終結前,應移轉至臺北地院

(C)如經臺中地院判決後,敗訴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理由,廢棄原判決

(D)如經臺中地院判決後,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時,敗訴之一造不得以本件確定判決無管轄權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25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稱擬制的合意管轄或默示合意管轄,於被告乙為本案言詞辯論(提出清償抗辯)有其適用,可知(A)之論述「已取得管轄權」係屬正確。而(B)之論述「辯論終結前,.....   尚未辯論終結前,應移轉至臺北地院」則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452Ⅰ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除本事件已依§25規定取得管轄權外,另依§452Ⅰ規定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469ゞ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496Ⅰ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可知違反此一任意管轄規定,於本題事實既不得上訴第三審,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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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2024 11:18:41 PM的回覆:
03、關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普通法院欠缺審判權者,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

(B)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如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審判,即應審判之

(C)普通法院認受理之事件為行政爭訟事件而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該管行政法院

(D)普通法院就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有審判權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469ゞ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但書可知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普通法院欠缺審判權者,不得上訴第三審,(A)之論述「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法院組織法§7-4Ⅰ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法院組織法§7-3Ⅰ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普通法院就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有審判權,而行政法院就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有審判權,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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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3/2024 11:35:51 PM的回覆:
04、原告甲列乙、丙、丁、戊等四人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乙應將A地中A1部分、丙應將A2部分、丁應將A3部分、戊應將A4部分分別返還予甲,主張事實及理由略為:A地為甲所有,其中A1部分遭乙、A2部分遭丙、A3部分遭丁、A4部分遭戊分別無權占有,均拒不返還,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等旨。此訴訟經第一審判決甲全部勝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提起上訴,主張:甲曾同意將A地之A1、A2、A3、A4分別出租予乙、丙、丁、戊等四人,故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利等語。受理乙上訴之上級審法院應將未曾提起上訴之丙、丁及戊等人均列為上訴人進行本案審理

(B)乙提起上訴後,丙受原判決之送達而逾上訴期間未表明上訴時,其尚得向受理乙上訴之第二審法院追加為上訴人(當事人)

(C)乙及丙均提起上訴,丙於上訴審程序承認甲就A地有所有權之事實後,乙不得再就此事實加以爭執

(D)乙及丙均提起上訴,各主張自己基於租賃權使用系爭地,為此乙聲請訊問證人X,法院就訊問X之結果,經兩造辯論後,得作為認定丙有租賃權之基礎

【題目解答】(D)

(一)甲對乙、丙、丁、戊等四人,雖以一訴列其四人為共同被告,惟對乙、丙、丁、戊等四人,各有其不同之訴訟標的(甲對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甲對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甲對丁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甲對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四人為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無民事訴訟法§56Ⅰ規定之適用,乙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丙、丁、戊,可知(A)之論述「應將未曾提起上訴之丙、丁及戊等人均列為上訴人進行本案審理」係屬錯誤。

(二)丙於一審敗訴後,如逾上訴期間未表明上訴時,該部分即已先行確定,故(B)之論述「第二審法院追加為上訴人(當事人)」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55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稱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於普通共同訴訟人間加以適用,丙雖於上訴審程序承認甲就A地有所有權之事實後,乙仍得再就此事實加以爭執,可知(C)之論述「乙不得再就此事實加以爭執」係屬錯誤。

(四)自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而得之證據資料,如其他共同訴訟人未反對該證據聲明,未獲得分別辯論時,即得成為共同之證據資料,此稱「共同訴訟人間之證據共通原則」,本選項事實恰有其適用,可知(D)之論述「法院就訊問X之結果,經兩造辯論後,得作為認定丙有租賃權之基礎」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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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4/2024 6:03:23 PM的回覆:
05、甲為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法人,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乙賠償新臺幣500萬元。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乙抗辯甲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應先調查甲在我國境內有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或有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

(B)於法院尚未對訴訟費用擔保為裁定或准訴訟費用擔保而原告未提供擔保前,被告得拒絕本案辯論

(C)法院定擔保額時,應將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及各審之律師費計入

(D)法院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96Ⅰ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可知於甲為外國法人,而乙提出訴訟費用供擔保之抗辯,(A)之論述「應先調查甲在我國境內有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或有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98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99Ⅱ規定:「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可知(C)之論述「各審之律師費計入」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100規定:「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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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5/2024 9:53:52 PM的回覆:
06、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以原告為限,被告不得為之

(B)法院不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C)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不得依他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D)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中一人到場,他造全體不到場時,雖經到場者聲請,法院不得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385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可知「到場當事人」即可聲請一造辯論,不以原告為限,(A)之論述「被告不得為之」係屬錯誤;而依§385Ⅰ後段規定,(B)之論述「法院不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386ヾ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可知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7Ⅲ規定:「」可知(C)之論述「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不得......」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385Ⅱ規定:「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可知(D)之論述「法院不得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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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6/2024 7:00:49 PM的回覆:
07、甲、乙、丙三人共有A地,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裁判准分割A地時,不受原告訴之聲明就如何分割A地所表明之分割方法所拘束,但此項表明可資以促使本案審理集中化

(B)在乙抗辯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時,甲得追加請求判決命乙及丙履行該協議

(C)如乙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前已讓與丁,則甲之起訴欠缺被告適格

(D)如乙之應有部分於其收受甲之起訴狀後讓與丙,則自丙受讓之時起,乙喪失被告適格

【題目解答】(D)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仍為非訟事件,僅因共有人需要賦予充分辯論權保障,而將其訴訟化,故仍有一定非訟法理之適用(例如聲明之非拘束性),然因其進行訴訟程序,原告如就如何分割A地為一定訴之聲明,共有人就此聲明妥適與否進行攻防,而非漫無邊際加以爭執,則原告之表明可資以促使本案審理集中化,(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255Ⅰゝ及ぃ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前提事實為「共有人未有共有物分割協議」,如共有人存在共有物分割協議,而該協議未罹於時效,則應提起分割協議履行訴訟,可知(B)之論述「乙抗辯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時,甲得追加請求判決命乙及丙履行該協議」係屬正確,使此前後二請求得以預備合併方式進行審理,故甲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屬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254Ⅰ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可知「被告適格」應以起訴時認定共有人有無具備應有部分,如甲起訴時乙有A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適格,如甲起訴時乙沒有A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不適格,(C)之論述「乙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前已讓與丁,則甲之起訴欠缺被告適格」係屬正確。

(四)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後乙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丙,乙仍享有訴訟實施權,(D)之論述「乙喪失被告適格」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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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6/2024 10:48:16 PM的回覆:
07、甲、乙、丙三人共有A地,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裁判准分割A地時,不受原告訴之聲明就如何分割A地所表明之分割方法所拘束,但此項表明可資以促使本案審理集中化

(B)在乙抗辯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時,甲得追加請求判決命乙及丙履行該協議

(C)如乙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前已讓與丁,則甲之起訴欠缺被告適格

(D)如乙之應有部分於其收受甲之起訴狀後讓與丙,則自丙受讓之時起,乙喪失被告適格

【題目解答】(D)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仍為非訟事件,僅因共有人需要賦予充分辯論權保障,而將其訴訟化,故仍有一定非訟法理之適用(例如聲明之非拘束性),然因其進行訴訟程序,原告如就如何分割A地為一定訴之聲明,共有人就此聲明妥適與否進行攻防,而非漫無邊際加以爭執,則原告之表明可資以促使本案審理集中化,(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255Ⅰゝ及ぃ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前提事實為「共有人未有共有物分割協議」,如共有人存在共有物分割協議,而該協議未罹於時效,則應提起分割協議履行訴訟,可知(B)之論述「乙抗辯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時,甲得追加請求判決命乙及丙履行該協議」係屬正確,使此前後二請求得以預備合併方式進行審理,故甲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屬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254Ⅰ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可知「被告適格」應以起訴時認定共有人有無具備應有部分,如甲起訴時乙有A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適格,如甲起訴時乙沒有A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不適格,(C)之論述「乙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前已讓與丁,則甲之起訴欠缺被告適格」係屬正確。

(四)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後乙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丙,乙仍享有訴訟實施權,(D)之論述「乙喪失被告適格」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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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8/2024 2:05:58 PM的回覆:
08、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言或提出之書狀,何者屬於法院不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A)以元首為證人,在其所在地經命其具結後詢問所錄取之證言

(B)經兩造同意,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並將具結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向法院提出

(C)法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因故無法出席,獨自前往公證人面前作成陳述書狀及具結結文向法院提出

(D)法院於命證人具結後,運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直接訊問證人所錄取之證言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304規定:「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可知(A)之論述有證據能力,非本題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305Ⅲ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305Ⅴ規定:「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305Ⅵ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可知(B)(D)之論述均有證據能力,非本題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305Ⅱ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7Ⅲ規定:「」可知(C)之論述「證人因故無法出席,獨自前往公證人面前.....」不符合證據調查程序,欠缺證據能力,法院不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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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8/2024 10:37:17 PM的回覆:
09、甲列乙為被告,訴請給付租賃A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甲擬追加請求法院判命乙給付買賣B貨物之價金200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甲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法院應准許追加

(B)如甲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乙不同意且無擬制同意存在,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應不許追加

(C)如甲係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乙同意,法院應准許追加

(D)如甲係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兩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即使乙不同意,法院得以不甚礙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准許追加

【題目解答】(B)

(一)原告於起訴後,如可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將使被告準備答辯不勝其煩,故訴狀送達後,除有§255Ⅰヾ∼ぃ及Ⅱ之法定事由外,並不允許原告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對原告變更或追加之限制,乃在保障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其無§255Ⅰヾゝぃ及Ⅱ之事由存在。

(二)民事訴訟法§255Ⅰ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本題事實原請求乃基於「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而欲追加者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內容非屬同一且無甚關連,原訴之訴訟資料於後訴難謂有利用之可能,法院須另調查「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顯有害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實難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可知(A)(C)之論述「基礎事實同一,法院應准許追加」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255Ⅰヾ及ぃ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446Ⅰ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可知§255Ⅰぃ於二審並不適用,(D)之論述「於第二審程序....   法院得以不甚礙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准許追加」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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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9/2024 6:38:53 PM的回覆:
10、甲與乙於某日訂立買賣契約,以甲所有之A地為標的物,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賣予乙,嗣後雙方就該契約已否因一方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發生爭執,有意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關於程序之選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買賣關係不存在時,得與被告乙合意請求受訴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

(B)甲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價金200萬元時,不得與乙合意請求受訴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審判

(C)乙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經第一審法院以乙之請求無理由判決其敗訴後,在上訴期間內,如兩造間已合意承認該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無誤,得合意逕向第三審上訴

(D)甲與乙得合意由甲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解除權不存在,並於其裁判後逕向第三審上訴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427Ⅲ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可知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依當事人合意,改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A)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436-8Ⅳ規定:「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可知立法者對於得以當事人之合意改為適用小額程序之財產訴訟範圍非無限制,亦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者,方為本條項適用之範圍,本題事實「請求被告乙給付價金200萬元」不在適用之列,(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466-4Ⅰ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此稱飛躍上訴制,(C)之論述之要件事實符合此制度之適用,其論述係屬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雖某程度承認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及程序處分權,惟其性質仍屬公法,其程序規定為強制規定而非任意規定,並無承認當事人得自由創設法無明文之程序選擇類型(或可稱為程序選擇權法定主義),§466-4Ⅰ規定當事人得於「第一審判決後」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然並未承認當事人得於「起訴前」合意且無要件限制(就一審確定之事實並無爭議)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明文,可知(D)之論述「甲與乙得合意由甲起訴......   逕向第三審上訴」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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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0/2024 10:19:12 PM的回覆:
11、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告欲使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和解,應先將其追加為被告

(B)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C)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法院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D)當事人間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377Ⅱ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380-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可知無須先將第三人追加為被告,第三人如經法院之許可,即得參加和解,僅此一參加和解,對於第三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A)之論述「應先將其追加為被告」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84Ⅱ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378規定:「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380Ⅰ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D)之論述正確。

#司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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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1/2024 9:50:47 PM的回覆:
12、乙本於A地所有權,訴請甲塗銷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其與甲訂有買賣A地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該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有無效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法院不得准許

(B)如乙起訴合法,法院應依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C)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就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D)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為避免甲脫產,法院為裁定前,不得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254Ⅴ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題事實原告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為避免A地遭他人善意取得,乙自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民事訴訟法§256Ⅵ規定:「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256Ⅶ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可知(C)之論述最為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A)之論述「法院不得准許」及(B)之論述「法院應依其聲請,裁定許可」均屬錯誤,蓋均無論及原告有無釋明、釋明是否使法院產生一定之心證,即行肯定或否定之結論。

(三)§256Ⅵ規定: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可知(D)之論述「不得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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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4/2024 6:09:35 PM的回覆:
13、當事人於法院通知期日未到場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而被告拒絕陳述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B)當事人均未到場,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C)當事人一造未到場時,法院仍得調查證據

(D)小額事件依法進行調解程序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原告得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191Ⅰ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191Ⅱ規定:「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可知(B)之論述正確,而(A)之「被告拒絕陳述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則無此明文規定,論述應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例如向證人發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關於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之規定自明。(40   年台上字第   1602   號判例參照)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436-12Ⅰ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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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5/2024 7:03:53 PM的回覆:
14、原告甲為被告乙公司之股東,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乙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確有通過A決議,並請求確認乙公司於另案刑事訴訟中所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遭變造。乙公司於訴訟中就系爭董事會確有通過A決議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變造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有通過A決議部分,無確認利益

(B)甲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遭變造部分,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C)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D)如A決議係解任乙公司之總經理丙,甲不得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確認乙、丙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題目解答】(D)

(一)確認之訴之提起應有確認利益,而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主張),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使其除去。本題事實乙公司於訴訟中就系爭董事會確有通過A決議一事並不爭執,故(A)之論述「無確認利益」係屬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247Ⅰ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可知確認之訴的客體有三,「法律關係」本身、「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證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受法規範構造評價後之事實而言,基礎事實只是提供法評價之材料而已,亦即,法律關係所由產生之結構根本事實,例如,確認遺囑文書之真正、某財產是否屬於繼承財產範圍、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點(民法§11)或股東會決議無效等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原則係採集體執行制,故其執行之依據乃源於董事會決議,確認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遭變造,實則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B)之論述「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屬正確。

(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49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247Ⅱ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可知立法者於2000修法後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納入得提起確認之訴的範圍,僅對其提起之限制規範為限於「不能提起他訴訟者」而無時點之限制,故(C)之論述「不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屬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255Ⅰ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可知如A決議係解任乙公司之總經理丙,乃「乙丙間委任關係因終止權行使(解任)而失其存在」如請求確認乙丙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屬「乙丙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二者基礎事實同一,(D)之論述「不得於訴訟中變更」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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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6/2024 3:32:10 PM的回覆:
15、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關於訴訟中之證據方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得依職權訊問乙、丙,但不得命其具結

(B)甲得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

(C)甲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第三人仲介公司提出其所保管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如仲介公司拒絕,法院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D)如關於買賣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爭執,乙、丙於訴訟中已自行提出買賣契約影本,而拒絕依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斷定該影本之證據力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367-1Ⅰ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367-1Ⅱ規定:「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訊問乙、丙,並以其陳述內容為證據資料,核其證據方法為「當事人訊問」可知(A)之論述「不得命其具結」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344Ⅰぁ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345Ⅰ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可知(B)之論述「命乙、丙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及(D)之論述「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斷定該影本之證據力」均屬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348規定:「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349Ⅰ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可知(C)之論述「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第三人.....   命為強制處分」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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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7/2024 6:41:26 PM的回覆:
16、甲對乙提起訴訟後,受訴法院詢問兩造有無調解意願,經兩造陳明願意進行調解程序後,將本件訴訟移付調解。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經移付調解後,訴訟程序停止進行,應待調解之結果而決定有無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

(B)兩造於調解期間均不到場,如法院認有調解成立之可能,仍得另定調解期日

(C)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如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D)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法院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後,須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方得認為調解成立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420-1Ⅰ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420-1Ⅱ規定:「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可知(A)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420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415-1Ⅰ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417Ⅰ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418Ⅰ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418Ⅱ規定:「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可知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D)之論述「明示同意」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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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8/2024 4:24:26 PM的回覆:
17、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告提起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者,亦屬於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B)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某一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C)產物保險公司代位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向加害者請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80萬元事件,屬於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D)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判決刑事被告有罪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民事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審理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427Ⅰ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於法條用語為「以上、以下、以內或『滿』者」(例如,刑法§10Ⅰ、社會秩序維護法§5、公司法§185、民法§982、§1050、§12、刑法§18Ⅲ),俱連本數計算之,故(A)之論述「50萬元者.......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係屬正確。而法條用語為「過、逾、不逾、未逾、不滿或未滿」(例如,公司法§185、民法§13、§820Ⅰ、土地法§34-1、民事訴訟法§466Ⅰ)則不包含本數計算之,再如,刑法§14Ⅰ:「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及民法§980:「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並不包含14歲及18歲。

(二)民事訴訟法§427Ⅱ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可知(B)之論述「確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正確,蓋給付請求包含「積極確認」與「消極確認」、(C)之論述「請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80萬元事件....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均屬正確,§427Ⅱ規定之事件不論金額多寡而視訴訟事件之類型。

(四)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504、§505)。可知(D)之論述「第一審程序審理」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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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9/2024 4:00:43 PM的回覆:
18、甲、乙分別為經營成衣買賣之供貨、銷售公司,甲起訴請求乙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應先行調解程序,如調解不成立,即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B)乙於調解期日7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甲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C)甲依定型化契約約款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乙得抗辯小額訴訟程序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D)乙對甲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0萬元,法院應以其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403Ⅰ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424Ⅰ規定:「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甲起訴請求價款5萬元為強制調解事件,甲逕行起訴應視為調解聲請。§419Ⅳ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可知(A)之論述「即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係屬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436-12Ⅰ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436-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本題事實甲、乙分別為經營成衣買賣之供貨、銷售公司,故無本條本文之抗辯可供行使,(C)之論述「乙得抗辯....」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436-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可知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0萬元,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D)之論述「裁定駁回」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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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0/2024 7:45:22 PM的回覆:
19、關於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一律均須得他造之同意,始得為之

(B)將離婚之訴變更為撤銷婚姻之訴,不須經他造同意

(C)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須得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同意,始屬合法

(D)因訴之變更為以新訴取代舊訴,舊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專就新訴為審判,故訴之變更倘不合法,即應駁回該新訴,無須就舊訴續為審理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446Ⅰ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依本條但書可知(A)之論述「一律均須得他造之同意」係屬錯誤。

(二)家事事件法§56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此規定應優先民事訴訟法§446Ⅰ規定加以適用,蓋因身分訴訟具有身分行為強烈安定性及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要求,可知(B)之論述「不須經他造同意」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446Ⅰ準用§255Ⅰぁ規定:「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可知(C)之論述「須得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同意」係屬錯誤。

(四)訴之變更為以新訴取代舊訴,故訴之變更合法,舊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即專就新訴為審判,無須就舊訴續為審理,若訴之變更倘不合法,則無舊訴視為撤回之效果,法院須就舊訴續為審理,可知(D)之論述「無須就舊訴續為審理」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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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0/2024 10:04:49 PM的回覆:
19、關於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一律均須得他造之同意,始得為之

(B)將離婚之訴變更為撤銷婚姻之訴,不須經他造同意

(C)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須得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同意,始屬合法

(D)因訴之變更為以新訴取代舊訴,舊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專就新訴為審判,故訴之變更倘不合法,即應駁回該新訴,無須就舊訴續為審理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446Ⅰ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依本條但書可知(A)之論述「一律均須得他造之同意」係屬錯誤。

(二)家事事件法§56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此規定應優先民事訴訟法§446Ⅰ規定加以適用,蓋因身分訴訟具有身分行為強烈安定性及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要求,可知(B)之論述「不須經他造同意」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446Ⅰ準用§255Ⅰぁ規定:「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可知(C)之論述「須得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同意」係屬錯誤。

(四)訴之變更為以新訴取代舊訴,故訴之變更合法,舊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即專就新訴為審判,無須就舊訴續為審理,若訴之變更倘不合法,則無舊訴視為撤回之效果,法院須就舊訴續為審理,可知(D)之論述「無須就舊訴續為審理」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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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1/2024 4:43:25 PM的回覆:
20、甲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一審法院判決命乙給付甲200萬元,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全部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乙於第二審程序就其敗訴全部為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在第二審程序聲明撤回上訴,若乙不同意,就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B)乙就其敗訴全部曾提起上訴並經撤回後,見甲提起上訴,始在程序進行中,再提附帶上訴,則其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消滅,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附帶上訴

(C)乙於逾上訴期間後始在第二審程序提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非不合法,惟若甲之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者,該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為任何裁判

(D)乙於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為駁回甲上訴之判決,甲不服上訴,第三審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乙在第二審更審程序,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459Ⅰ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本題事實乙已為附帶上訴,可知(A)之論述「若乙不同意,就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460Ⅱ規定:「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因上訴人受有兩種保護,即上訴不可分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雙重保護,為保障被上訴人之利益,允許其可附帶上訴,使其得透過附帶上訴而排除「上訴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460Ⅱ規定可知縱始已喪失上訴權仍得為附帶上訴,(B)之論述「其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消滅,附帶上訴不合法」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461規定:「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因乙於逾上訴期間後始在第二審程序提附帶上訴,故無本條但書之適用,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460Ⅰ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依但書可知(D)之論述「乙在第二審更審程序,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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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2/2024 5:59:46 PM的回覆:
21、下列敘述之情形,何者不屬當事人得在第二審法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A)在第一審請求承租人給付積欠租金之原告,追加請求自租期屆滿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

(B)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之被告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為部分清償,因而抗辯原告之請求在該清償範圍內為無理由

(C)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告,就曾交付借款一事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被告否認受借款之交付。第一審法院未經整理證據上爭點即以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為證明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某甲

(D)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原告表明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並於第二審提出該抵銷之抗辯

【題目解答】(A)

民事訴訟法§447Ⅰ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一)(B)之論述「被告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為部分清償」符合第二款事由,故得在第二審法院提出。

(二)(C)之論述「為證明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某甲」及(D)之論述「於第二審提出該抵銷之抗辯」均符合第三款事由,故得在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一審請求承租人給付積欠租金,二審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而非屬當事人得在第二審法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可知(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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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3/2024 6:27:29 PM的回覆:
22、下列何者之原告,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A)原告就第二審駁回其請求離婚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提起上訴

(B)原告就其敗訴之100萬元部分上訴,被告就其敗訴之200萬元部分上訴

(C)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之土地價值經法院核定為90萬元,並據此繳納一、二審裁判費。於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日該地價值已升值為180萬元

(D)原告就敗訴之140萬元聲明不服,並於上訴第三審之同時擴張請求30萬元

【題目解答】(A)

(一)非財產權訴訟(例如請求離婚)上訴第三審並無限制,故財產權訴訟(例如贍養費,剩餘財產之請求)與非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當事人合併提起上訴者,縱財產權訴訟部分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範圍,仍許其一併上訴,其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仍依實有利益核定,無須提高至逾新台幣150萬元,可知(A)之論述原告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兩造各別提起上訴,應分別計算其上訴利益,不得合併計算。可知(B)之論述,被告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原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民事訴訟法§77-1Ⅱ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稱「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亦即價額多寡以起訴之時點為判斷,不因嗣後物價漲跌而影響程序適用,因此縱使第三審上訴日該地價值已升值為180萬元,本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為90萬元,可知(C)之論述原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民事訴訟法§473Ⅰ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可知(D)之論述原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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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4/2024 4:34:17 PM的回覆:
23、關於第三審上訴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三審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故無關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須記載於答辯狀

(B)第三審法院在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宜先曉諭法律上爭點

(C)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雖得試行和解,但不得使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D)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家事法院所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第一審本案判決後,當事人不得對此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474Ⅰ規定:「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471Ⅰ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471Ⅱ規定:「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475本文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可知為促使審理集中化,法院在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宜先曉諭法律上爭點,故上訴人及背上訴人均應將相關爭點包含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理由書及答辯狀,(A)之論述「無須記載於答辯狀」係屬錯誤,(B)之論述則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377Ⅰ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從本條文即可得知,縱使第三審訴訟繫屬中,亦得使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可知(C)之論述「不得使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65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464規定:「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可知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當事人自得對此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D)之論述「不得對此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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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5/2024 5:46:14 PM的回覆:
24、關於再審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B)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

(C)當事人對第三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該第三審法院管轄

(D)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當事人對該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499Ⅰ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可知(C)之論述「專屬該第三審法院管轄」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499Ⅱ本文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本選項所述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可知(A)之論述「原第一審法院管轄」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99Ⅱ但書規定:「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D)之論述「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係屬錯誤,蓋亦有可能歸第二審法院管轄。

(四)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應屬二審確定判決,蓋不生移審之效力。當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507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可知對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第三審法院,(B)之論述「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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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6/2024 6:23:10 PM的回覆:
25、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某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乙賠償新臺幣800萬元,並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受訴法院就訴訟救助聲請部分,裁定予以准許後,乙不服提起抗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於收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但乙如在裁定送達前提起抗告,亦有效力

(B)乙提起抗告,若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受訴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C)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裁定之法院應受其羈束,故縱原審法院認為乙之抗告為有理由,亦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D)抗告法院認為乙之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115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487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495-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442Ⅱ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488Ⅰ規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490Ⅰ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可知一有合法之抗告,原裁定對於原法院或原審判長之羈束力,即被排除,原法院或原審判長得自行審查。(C)之論述「亦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492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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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7/2024 10:06:23 PM的回覆:
26、甲對乙有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乙拒不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因請求金額過大,甲不得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B)甲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C)甲聲請法院調解時,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D)甲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508Ⅰ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可知給付金錢即可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金額多寡在所不問,(A)之論述「不得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427Ⅱあ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可知(B)之論述「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屬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403Ⅰ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406Ⅰゞ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可知請求金額過大,又屬立法者肯認無須先行調解程序之類型,故(C)之論述「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係屬正確。

(四)票據法§123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194Ⅰ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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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9/2024 6:57:57 PM的回覆:
28、關於家事事件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在改定監護人事件,法院不受聲請人表明之監護人選所拘束,此乃職權主義(公權主義)之展現

(B)在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關於婚姻有效或無效之事實所拘束,此乃職權探知主義之展現

(C)在認可收養事件,當事人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此乃調解前置及促成合意原則之展現

(D)離婚事件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合併請求,此乃統合處理原則之展現

【題目解答】(C)

(一)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丁、戊類事件,其程序法則主要為「職權探知原則」及「聲明之非拘束性原則」,改定監護人事件為丁類事件,應適用非訟法理中之「聲明之非拘束性」,亦即,法院不受聲請人表明之監護人選所拘束,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家事事件法§10Ⅰ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58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家事事件法§23Ⅰ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認可收養事件核屬丁類事件(§3Ⅳぃ),當事人並非處於兩造對立狀態,無庸先經法院調解,可知(C)之論述「應經法院調解」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家事事件法§41Ⅰ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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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30/2024 7:12:20 PM的回覆:
29、印度籍之甲夫與臺灣籍之乙妻結婚,婚後生有未成年子丙,全家居住於甲夫之工作地點新竹,後甲、乙不合,甲離開臺灣前往菲律賓工作,之後失去連絡,乙攜丙回娘家屏東居住。關於審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以甲離家失聯,長期未同居,有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有關我國法院程序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B)乙請求甲償還先前代甲墊付丙之扶養費事件,應另行起訴,不得與乙對甲之離婚事件合併請求

(C)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事件,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D)在乙對甲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繫屬中,乙得合併請求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

【題目解答】(B)

(一)家事事件法§53Ⅰ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50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甲乙共同住所地為台灣,縱使認為甲離開臺灣前往菲律賓工作,已無共同之住所地,亦可認台灣屬於關係最切地,故(A)之論述「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係屬正確。

(二)家事事件法§41Ⅰ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可知(D)之論述正確。

(三)家事事件法§98規定:「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乙請求甲償還先前代甲墊付丙之扶養費,核其性質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為家事非訟事件(婚姻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41Ⅰ規定得與乙對 甲之離婚事件合併請求,可知(B)之論述「不得與乙對甲之離婚事件合併請求」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家事事件法§104Ⅰヾ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民法§1060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乙攜丙回娘家屏東居住,可認屏東為丙之住所或居所地,可知(C)之論述「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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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31/2024 8:31:53 PM的回覆:
30、甲夫、乙妻有未成年之婚生子丙,乙婚前另與丁男交往,甲死亡後,其母戊認為丙非甲之子,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戊應以乙、丙、丁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B)如丙受婚生子女推定,則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

(C)為監督法官之審理,此類訴訟所有民眾皆可旁聽

(D)受訴法院得命被告乙本人到場,如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裁罰,並命拘提

【題目解答】(B)

雖依   101      年   6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但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不包括因其他法律規定,已經確定之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詳言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同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故縱使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自無再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定民法第   1063   條之明文規定,否則本條項除斥期間立法規定將成為具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此實務見解認為當事人既有爭執而提起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惟其請求仍屬無理由,蓋因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相符合。可知(B)之論述「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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