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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申論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7/2024 3:43:32 PM
發表內容
一、X將其A畫借給好友Y,後X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因Y拒絕返還A畫,甲、乙遂為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向法院訴請Y返還A畫。試說明:

(一)甲、乙提起之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應如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若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僅甲提起第二審上訴。甲合法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復具狀表明撤回上訴,其效力及法院之處理方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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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7/2024 3:46:27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

(一)甲乙所提起訴訟具當事人適格,訴之聲明應返還A畫於甲乙丙

1.公同共有人甲乙為全體利益所提之物權請求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ぇ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當事人適格之判斷,基於是否為他人訴訟可大別為「本案適格」(為自己進行訴訟,亦即,實體法權利義務歸屬者與訴訟實施者相結合)及「訴訟擔當」(為他人進行訴訟,亦即,實體法權利義務歸屬者與訴訟實施者相分離)。而訴訟擔當又因訴訟實施者的訴訟實施權取得方式,再區分任意訴訟擔當及法定訴訟擔當。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利益而進行物權訴訟,本於民法第821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取得訴訟實施權,核其性質為法定訴訟擔當。

え公同共有人甲乙對無權占有人Y之物權請求具有當事人適格

X之遺產在尚未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各繼承人甲乙丙公同共有,而X之A畫為Y無權占有而拒絕返還,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甲乙欲對Y起訴,請求返還遭無權占有之A畫,自屬可行,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典型即為§767之物上請求權,故甲乙二人起訴而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甲乙丙共同起訴,或事前未得丙之同意,仍具有當事人適格,蓋甲乙民法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進行物權訴訟,乃法律明定之訴訟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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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8/2024 2:05:28 PM的回覆:

(一)甲乙所提起訴訟具當事人適格,訴之聲明應返還A畫於甲乙丙

1.公同共有人甲乙為全體利益所提之物權請求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2.原告訴之聲明應返還A畫於全體繼承人甲乙丙
         
民法§821但書規定:「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於公同共有人,即在揭櫫行使§767之物上請求權,應為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始得為之,亦即應請求返還於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體,而不得請求返還A畫於甲乙二人,蓋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僅有一個,而其為不可分也,如請求僅向甲乙為返還,於經闡明權後原告仍未更正其聲明,法院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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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9/2024 5:12:09 PM的回覆:
(二)甲上訴效力及於乙,其後所為之撤回上訴則不生效力

1.甲乙二人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以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數人是否須合一確定為區分標準,共同訴訟可分為無須合一確定之「普通共同訴訟」及應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必要共同訴訟」則因是否須數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可區分為一人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即為適格的「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及需全體起訴或被訴當事人方為適格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甲、乙所提起之訴訟,因其屬基於共有物A畫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實體法請求權僅有一個,訴訟標的亦僅唯一,對共有人全體基於民法乃屬須合一確定,共有人一人亦得單獨起訴,固核其性質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2.原告甲上訴及撤回上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決定其效力

「普通共同訴訟」因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數人無須合一確定,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而「必要共同訴訟」因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數人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以決定訴訟行為對於必要共同訴訟人所生之效力。

3.原告甲甲上訴效力及於乙,其後所為之撤回上訴則不生效力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適用之訴訟行為即係以「所為」訴訟行為為適用對象。本題事實原告甲一人「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顯然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故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故應視為乙亦提起上訴。而嗣後上訴人甲將其所提之上訴加以撤回,則因「撤回上訴」,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故其撤回上訴應不生效力,二審法院應繼續審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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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1/2024 4:39:34 PM的回覆:
二、甲列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向管轄法院起訴,求為判決命乙給付原告A畫。原告甲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於112年8月1日將A畫借予乙,約定借貸期間為六個月,於期間屆滿後,乙至今拒不交還A畫,為此,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後為甲勝訴之本案判決。乙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A畫因乙之保管不當而失火燒毀,甲在第二審遂將原訴變更為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試附理由說明:

(一)甲所為之訴之變更有何程序法上之依據?若第二審法院認為甲變更之新訴有理由,可否為「原判決廢棄,並判命被告給付甲250萬元」之判決?

(二)若第二審法院認為甲變更之新訴有理由,且進行本案審理與言詞辯論,甲又將原給付聲明由請求給付250萬元減縮為給付200萬元。對此,被告乙表示不同意甲所為50萬元之撤回。此減縮或撤回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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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1/2024 4:42:19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
(一)甲可基於情事變更為訴之變更,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而不得裁判!

1.甲可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

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於該訴訟程序以對被告之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因該變更將使法院及被告於前訴所為之行為皆歸於徒勞,故於訴狀送達後為之者,非符合§255Ⅰ之各款情形者,不得為之。而其中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本題事實甲之原請求「返還A畫」已因乙之保管不當而失火燒毀,故原告如不變更,必受敗訴判決,因原訴之聲明已已無實現之可能,故甲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四款為訴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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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2/2024 9:44:06 PM的回覆:
(一)甲可基於情事變更為訴之變更,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而不得裁判!

1.甲可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

2.二審法院如認新訴有理由直接適用一審判決主文即可

ぇ訴之變更乃原訴視為撤回而新訴視同起訴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66         年台上字第         3320         號判例參照)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71         年台上字第         3746         號判例參照)

え不得為「原判決廢棄」否則構成訴外裁判

在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係在第二審起訴,並非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乃為一審判決,並非第二審判決,故無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第二審法院認為甲變更之新訴有理由,直接適用一審判決主文即可,亦即諭知「命被告給付甲250萬元」主文即可,而無須為「原判決廢棄」,蓋因甲之原訴已視為撤回,訴訟係屬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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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4/2024 6:41:31 PM的回覆:
(一)甲可基於情事變更為訴之變更,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而不得裁判!

(二)甲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1.訴之一部撤回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不同

訴之聲明減縮,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例如本題事實請求給付250萬元減縮為給付200萬元),故應屬廣義訴之一部撤回,惟兩者仍有下列三點差異:第一點,訴之一部撤回僅限於訴之主觀、客觀合併,而訴之聲明減縮則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撤回;第二點,訴之一部撤回往往應得被告同意,而訴之聲明減縮則不須得被告同意;第三點,訴之一部撤回判決確定前均可撤回,而訴之聲明減縮則須在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2.本題事實非訴之一部撤回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屬適法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適用前提應在「同一訴訟標的」且「不變更當事人」為之,蓋因涉及前述二者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題事實甲依據「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原給付聲明由請求給付250萬元減縮為給付2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非訴之一部撤回,故縱屬二審繫屬中亦不致使被告先前訴訟行為盡歸徒勞,無浪費勞力時間費用之疑慮,故其減縮訴之聲明,縱未得被告乙同意亦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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