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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四等司法特考刑法選擇題-法院書記官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16/2024 4:48:13 PM
發表內容
01、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刑罰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B)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C)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D)違禁物之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

【題目解答】(D)

(一)刑法§2Ⅰ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稱「從舊從輕原則」可知(A)之論述「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係屬錯誤。

(二)刑法§2Ⅱ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2Ⅱ反面推論可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2Ⅰ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從新原則」,(B)之論述「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及(C)之論述「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均屬錯誤。

(三)依刑法§2Ⅱ規定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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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6/2024 4:49:33 PM的回覆:
02、對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罪與刑須法律明文規定

(B)法律未規定之行為不得處罰

(C)即便不利於行為人亦得類推適用以補充法律之不足

(D)犯罪之成立,須有立法院通過之成文法為其依據

【題目解答】(C)

(一)刑法§1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罪刑法定主義之內涵有四,「刑罰權之內容與範圍必須經由法律明定」、「犯罪與刑罰之規定應力求明確」、「類推適用之禁止」及「溯及既往之禁止」可知(A)(B)(D)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類推適用之禁止」乃在使法官無法採用類推適用,作為擴大刑罰權適用範圍之方法,以維人權。然如為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則不在禁止之列,(C)之論述「即便不利於行為人亦得類推適用」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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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7/2024 6:01:23 PM的回覆:
03、有關保證人地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夫妻於離婚後分居,仍互負保證人地位

(B)即使醫師明確拒絕看診而不讓病患進入醫院,對其仍負保證人地位

(C)保母甲與乙約定週末幫忙照顧乙之嬰兒,甲自約定時起即負保證人地位

(D)甲在戲院看電影,戲院發生大火,甲對鄰座乙不負保證人地位

【題目解答】(D)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可知(A)(B)(D)之論述依法律或契約均不負保證人地位,(D)為本題正確選項。而(C)之論述「自約定時起即負保證人地位」亦屬錯誤,甲應自乙交付嬰兒之時方負保證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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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7/2024 6:03:19 PM的回覆:
04、有關刑法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可主張依法令之行為

(B)遇火災時,未得鄰居同意而進入其樓層住所躲避,可主張緊急避難

(C)鄰居指揮其飼養之比特犬攻擊他人時,該他人可主張正當防衛

(D)遭遇山難時,侵入他人於山上的別墅覓食的行為,可主張自助行為

【題目解答】(D)

(一)現行犯之逮捕為法律上賦予之權力(刑訴   §88),其目的乃在防止犯人之逃亡及保全犯罪之證據,為符合迅速處理之目的性要求。只要逮捕當時,依照一般人之標準,經行為人主觀上瞬間判斷發生犯罪即足,而不以客觀上犯罪事實必然發生為必要。可知(A)之論述「可主張依法令之行為」正確。

(二)緊急避難係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危難係指若不採取避難措施,即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法益受損),遭逢火災應屬該當,可知(B)之論述正確,而(D)之論述「主張自助行為」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蓋應主張緊急避難而非自助行為。

(三)正當防衛係指為防衛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而對於現在進行中之「違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惟此之侵害行為限於人為之侵害,而不包括動物或自然界所造成之侵害,然本選項事實比特犬攻擊他人係屬人為操縱,故可主張當防衛,可知(C)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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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9/2024 4:38:24 PM的回覆:
05、甲持槍向乙宅開槍射擊欲射殺乙,因乙事先走避未遭殺害,但射擊當下屋內有竊賊丙,丙幸未被射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的行為構成殺人罪未遂

(B)甲的行為構成重傷罪未遂

(C)甲的行為構成傷害未遂

(D)無罪

【題目解答】(A)

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攻擊行為,因行為人行為失誤,導致受損傷之行為客體與行為人原欲損傷之行為客體不同,又稱為方法錯誤或打擊失誤。其處理方式,學說及實務均謂:行為人對目的客體(行為人原欲損傷之行為客體)(本題中之乙)成立該罪之未遂犯,行為人對失誤客體(行為人失誤行為所損傷之行為客體)(本題中之丙)成立過失犯,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對失誤客體並無故意,故(B)(C)之論述均屬錯誤,而(D)之論述「無罪」亦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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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9/2024 4:40:38 PM的回覆:
06、下列何種情形,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之竊聽竊錄罪?

(A)一對情侶在公園長椅上有親暱、愛撫舉動,甲行經該處竟以手機拍攝

(B)甲見鄰居乙年輕貌美,利用地利之便,從門縫偷看乙之日常生活

(C)甲妻懷疑乙夫有外遇,乃購得密錄器裝設於乙的自用小客車上,竊錄乙之車內言論及活動

(D)甲以蒐集女子小腿的照片為樂,常以高性能相機拍攝路上女子衣著未遮蔽的小腿部位

【題目解答】(C)

(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可知(A)之論述欠缺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二)本罪之行為手段須「利用工具或設備」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可知(C)之論述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為本題正確選項,而(B)之論述「以雙眼目視」則不構成本罪。

(三)女子小腿尚難謂為身體隱私部位,(D)之論述「以高性能相機拍攝路上女子....   小腿部位」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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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0/2024 2:01:46 PM的回覆:
07、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律效果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律效果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法律效果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354條毀損罪法律效果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有關刑度輕重之比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殺人罪重於搶奪罪

(B)搶奪罪重於竊盜罪

(C)竊盜罪重於毀損罪

(D)搶奪罪與竊盜罪一樣重

【題目解答】(D)

(一)刑法§33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35Ⅰ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可知(A)之論述「殺人罪(死刑....)重於搶奪罪(有期徒刑)」正確。

(二)刑法§35Ⅱ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B)之論述「搶奪罪(5年以下6月以上)重於竊盜罪(5年以下)」及(C)之論述「竊盜罪(5年以下)重於毀損罪(2年以下)」均屬正確,(D)之論述「搶奪罪與竊盜罪一樣重」則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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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0/2024 2:03:32 PM的回覆:
08、行為人所實施之一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由法官就數個條文中,擇其最適當之一個規定適用,而排除其他法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想像競合

(B)法規競合

(C)數罪併罰

(D)裁判上一罪

【題目解答】(B)

(一)一行為觸犯數罪名(§55),即行為人以一犯意而為一行為,竟破壞數法益,而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或數次觸犯同一罪名。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但裁判上從一重處斷。例如,放置一顆定時炸彈,炸死五人;或開車撞死兩人(同種想像競合)。放置一顆定時炸彈,炸死五人、重傷二人、輕傷五人、毀壞店面二家(異種想像競合),而想像競合即屬裁判上一罪,可知(A)(D)均非選項。

(二)法律單數亦稱法條競合,法規競合或法律競合。係指對於同一行為,同時有數個該當而可以適用之構成要件,僅適用其中一個最妥適之構成要件,即為已足,其餘該當之構成要件,即被排斥而不適用。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實質競合係指行為人之複數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同種實質競合)或數個不同罪名(異種實質競合)之情形,並且該數罪均能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裁判之犯罪競合現象,即所謂數罪併罰,可知(C)非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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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1/2024 12:35:53 PM的回覆:
09、關於刑罰之減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B)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C)無免除其刑之規定時,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D)無免除其刑之規定時,罰金減輕者,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題目解答】(D)

(一)刑法§64Ⅱ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可知(A)論述正確。

(二)刑法§65Ⅱ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刑法§66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可知(C)之論述正確,而(D)之論述「三分之二」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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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1/2024 12:37:01 PM的回覆:
10、甲欲購買砒霜毒死A,但購買時老闆錯拿砂糖給甲,甲將買得之「毒藥」摻入飲料供A飲用,A飲用完覺得肚子疼痛。甲之刑責為何?

(A)甲構成殺人罪之不能未遂

(B)甲構成殺人罪之中止未遂

(C)甲構成殺人罪之障礙未遂

(D)甲構成殺人罪之失敗未遂

【題目解答】(C)

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11   號刑事判決)本題事實甲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而不發生死亡結果,而係因老闆錯拿砂糖,而未發生生命法益遭侵害,核其性質為障礙未遂,(C)方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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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2/2024 4:21:52 PM的回覆:
11、有關假釋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假釋中因故意或過失更為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假釋

(B)無期徒刑不得假釋

(C)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被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D)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且執行已滿三個月以上者,應予假釋

【題目解答】(C)

(一)刑法§78Ⅰ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78Ⅱ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可知(A)之論述「過失更為犯罪.....   應撤銷假釋」係屬錯誤。

(二)刑法§77Ⅰ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可知(B)之論述「無期徒刑不得假釋」及(D)之論述「應予假釋」均屬錯誤。

(三)刑法§79Ⅰ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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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2/2024 4:23:20 PM的回覆:
12、有關保安處分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B)保安處分僅得於裁判時一併宣告

(C)保安處分多採不定期制度

(D)保安處分不以罪責原則為基礎

【題目解答】(B)

(一)刑法§1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依本條後段之反面推論可知(A)論述正確。

(二)刑法§96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B)之論述「僅得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保安處分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84號刑事判決)可知(C)(D)之論述均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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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3/2024 5:38:46 PM的回覆:
13、對於收賄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收取賄賂與職務行為要具備對價關係

(B)職務上的行為,指的是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C)收賄者與行賄之人共同成立收賄罪

(D)公務員就職務上之行為,允諾他人行求之款項,他人雖未交付,亦成立職務上收賄罪

【題目解答】(C)

(一)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務上之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倘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110台上6050號判決)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與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既以公務員是否已因受賄,而發生違背職務之結果行為,以為區別之標準。(65台上字第1688號判例)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58台上字第884號判例)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查刑法瀆職罪以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為犯罪主體,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既不須具特定身分,而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與公務員受賄行為不同,乃係獨立,犯罪並不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七二九號解釋),幫助或教唆行賄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更無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行賄人之行求交付賄賂不問對方之承諾或收受與否,均獨立構成犯罪,而對於賄賂要求之期約非必構成犯罪,故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二者性質不同,其間並無必要共犯之關係,亦不適用一般關於共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不屬於瀆職罪之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將行賄行為與受賄行並列者,乃為立法上之便利,其情形正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並列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同。(釋字第   96   號),可知(C)之論述「共同成立收賄罪」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刑法§122Ⅲ本文規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行為有三,即: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三者係擇一關係,行為人只要有三種行為之任何一種,即足以構成本罪。所謂行求,係指行為人表示願意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用以請求公務員或仲裁人作有利於己的違背職務行為而言。所謂期約,係指行為人與公務員或仲裁人雙方就其所期待的事項互為約定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所謂交付,係指使公務員或仲裁人取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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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3/2024 5:40:54 PM的回覆:
14、依通說與實務見解,關於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下列何者錯誤?

(A)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務,而非執行公務的公務員

(B)本罪為舉動犯

(C)依照實務見解,必須要直接對公務員之身體實施暴力,才能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

(D)以私行拘禁的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時,依照實務見解,兩罪應構成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題目解答】(C)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111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可知(A)(B)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刑法§135Ⅰ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妨害公務行為,僅限於強暴或脅迫之施用行為。強暴與脅迫之手段,應作廣義之解釋;所謂強暴,係指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於人之間接強暴均屬之,可知(C)之論述「必須要直接對公務員之身體實施暴力,才能構成....   「強暴」」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則係被害人之身體、自由。二罪之罪質既不相同,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之自由者,其妨害公務之行為,當非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得概括,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88   年度台上字第   4114   號判決參照)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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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4/2024 6:23:43 PM的回覆:
15、甲搶劫銀樓後,商請其女友乙協助,使其躲藏於乙之租屋處,兩人共同將得手金飾燒熔成金塊。有關乙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成立藏匿人犯罪

(B)成立準強盜罪

(C)不成立犯罪

(D)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

【題目解答】(A)

(一)刑法第164條隱避犯人罪之所謂藏匿,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搜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例如,提供秘密藏身之處所。所謂使之隱避,係指凡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之方向等。可知乙使甲躲藏於乙之租屋處,成立刑法第164條隱避犯人罪之「藏匿」無疑,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C)之論述「不成立犯罪」係屬錯誤。

(二)刑法§329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乙之行為並不該當本罪之行為,可知(B)之論述「成立準強盜罪」係屬錯誤。

(三)刑法§165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行為客體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然甲湮滅關於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不成立滅證據罪,女友乙自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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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4/2024 6:25:51 PM的回覆:
16、依實務見解,下列情形中何者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事故逃逸罪之規定而處罰?

(A)甲駕車闖紅燈,不慎撞傷乙後即離開現場

(B)甲依規定停等紅燈時,遭乙駕車從後追撞,甲見乙因而受傷後,仍離開現場

(C)甲騎乘自行車遇見仇人乙正在過馬路,遂故意騎車衝撞乙,致乙倒地受傷後,即加速駛離現場

(D)甲超速駕車通過十字路口,撞上闖紅燈之乙,致乙死亡,甲見乙既然已死亡,沒有救助需要,遂駕車駛離現場

【題目解答】(C)

(一)刑法§185-4Ⅰ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85-4Ⅱ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0年修法理由第二點亦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依此可知(A)(B)(D)之論述均有本條之適用。

(二)刑法§277Ⅰ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就傷害行為之方法或手段並未設何等限制,故凡人類經驗法則中足以致使他人發生傷害結果的任何行為均屬之(開槍射擊、持刀傷害、徒手毆打、……等等),行為人故意騎自行車衝撞乙,讓乙倒地受傷,此已構成「故意傷害行為」,甲所用之工具為「自行車」與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事故逃逸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亦不相符,(C)之論述應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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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5/2024 4:16:13 PM的回覆:
17、有關阻塞公眾逃生通道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地下室屬於防空避難之用,並非本罪所指的逃生通道

(B)在集合住宅樓梯間暫時放置仍在滴水的雨傘,並不構成阻塞公眾逃生通道

(C)在通往公寓頂樓的逃生門上私自加裝門鎖,導致其他住戶無法通往頂樓,是阻塞公眾逃生通道

(D)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指的是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

【題目解答】(A)

(一)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提供逃離災難現場或救難人員進入災難現場之通行道路或設施,例如,太平門或消防樓梯或樓梯間。地下室既屬防空『避難』之用,自為本罪所指的逃生通道,可知(A)之論述「非本罪所指的逃生通道」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本罪之行為,阻塞係指一切足以妨害逃生通道暢通而無法發揮其逃生之功能之行為。可知(B)之論述「雨傘,並不構成」及(C)之論述「逃生門上私自加裝門鎖....   是阻塞....」均屬正確。

(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本罪之戲院、商場、餐廳、旅店均屬例示,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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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5/2024 4:17:36 PM的回覆:
18、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乙的信用卡背面冒簽乙姓名之行為,若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A)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支付工具罪

(B)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C)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D)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題目解答】(D)

(一)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之文書。例如工資發放明細表、發貨單、借據、信用卡、信用卡的簽帳單均屬之。

(二)冒簽他人姓名於信用卡背面之行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210),如持之使用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216)。若是直接偽造他人之信用卡再拿來使用,則成立偽造支付工具罪(§201-1)本題事實僅停留於偽造私文書階段,故(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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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6/2024 7:05:37 PM的回覆:
19、市府建設課公務員甲與其配偶乙近來因投資理財失利,損失慘重,兩人積極謀求填補財務坑洞。經過一段時間,甲、乙共同決議,先由甲向建商要錢,再由乙出面拿錢。於是甲向建商A表示,如果要讓建案如期動工,須於本月底前依其指示交付新臺幣3百萬元給乙。A為求該建案如期動工,乃依甲之指示,以行李箱裝現金新臺幣3百萬在火車站交付給乙。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甲、乙成立刑法第121條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B)甲、乙成立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C)甲成立刑法第121條職務收賄罪之正犯,乙成立刑法第121條職務收賄罪之幫助犯

(D)甲成立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正犯,乙成立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幫助犯

【題目解答】(A)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104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具參考價值裁判))可知公務員甲及其配偶乙成立刑法第121條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A)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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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7/2024 10:15:36 PM的回覆:
20、下列敘述何者牴觸罪刑法定原則?

(A)在機場行竊,成立加重竊盜罪

(B)未經他人允許,偷用他人未加密的無線網路(俗稱蹭網),成立竊盜罪

(C)私接電線竊取他人電能,成立竊盜罪

(D)在旗津渡輪上扒竊他人錢包,成立加重竊盜罪

【題目解答】(B)

(一)刑法§321Ⅰあ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可知(A)(D)之論述均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二)刑法§323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可知(C)之論述符合罪刑法定原則。(B)之論述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為本題正確選項,蓋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雖屬動產,但其他能量,應於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具消長性質的能量,才是所欲保護的客體,而無線網路的傳輸透過電波傳送,屬電磁波的類型,使用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不會減少,非屬具消長性質的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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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9/2024 10:35:45 PM的回覆:
22、甲和A是情侶,某日因A欲分手,雙方在路上發生激烈爭吵,A憤而離去。一小時後,甲愈想愈氣,趁A不在家時,憤而將三秒膠注入A所有機車之鑰匙孔,A因而無法騎車。有關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成立何罪?

(A)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

(B)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

(C)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

(D)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題目解答】(B)或(D)均給分

(一)刑法§302Ⅰ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罪之行為係指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一切行為,本題事實甲之灌膠至機車鑰匙孔的行為,使A無從騎乘機車尚難該當剝奪人行動自由,(C)之論述係屬錯誤。

(二)刑法§304Ⅰ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罪須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行為須造成被害人受強制之狀態,且於此狀態下發生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結果,始足構成本罪,本題事實甲之灌膠至機車鑰匙孔的行為,使A無從騎乘機車應已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可知(A)之論述「強制未遂罪」錯誤,而(B)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刑法§354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損壞以外的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的效用,本題事實甲之灌膠至機車鑰匙孔的行為,足以導致「機車鑰匙孔」相關零件均喪失其效用,應該當本罪,(D)之論述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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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30/2024 11:18:56 PM的回覆:
23、甲利用社交軟體貼文,該內容為足以毀損A名譽之事,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但後來法院卻判決不成立誹謗罪,下列何者不會是法院的理由?

(A)甲貼文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B)甲貼文出於善意且為保護合法之利益

(C)甲貼文屬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D)甲貼文出於善意且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

【題目解答】(A)

刑法§311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可知可知(B)(C)(D)之論述均屬不罰之事由,(A)則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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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31/2024 4:19:00 PM的回覆:
24、下列行為,何者不該當於刑法竊聽竊錄罪中所謂「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A)在他人家中安裝竊聽器,錄下他人在家中之對話

(B)以錄音筆偷錄下立委候選人公開演說之內容

(C)在觀光飯店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他人住宿時之活動

(D)在捷運站手扶梯上,將手機伸至女性乘客裙底,拍攝其裙下風光

【題目解答】(B)

(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可知(A)(C)之論述均具備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該當刑法第315條之   1,而(B)之論述「立委候選人公開演說之內容」活動者主觀上有公開之期待或意願,故不該當本罪之行為客體,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女性乘客裙底風光核屬身體隱私部位,(D)之論述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另外(D)之論述尚應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普通攝錄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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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1/2024 5:56:05 PM的回覆:
25、甲不滿被公司資遣,離職前趁仍有公司帳號登入權限之際,將辦公室電腦內儲存之電子郵件悉數刪除,使得公司業務進行陷入重大困境。關於甲之行為,成立何罪?

(A)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B)刑法第354條毀損財物罪

(C)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D)刑法第210條偽變造準私文書罪

【題目解答】(A)

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104台上第3392號判決參照)可知(A)之論述「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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