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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票據法問題2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5/14/2006 8:15:24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關於票據之變造,其客體是否應以「有效票據」為前提?P106有載:係對「真正之票據」為簽名以外之事項予以變更,所謂「真正之票據」是否指「有效票據」?
3Q
回覆 pig 在5/14/2006 8:20:56 AM的回覆:
更精準的說,是否至少應以「形式上有效成立之票據」為客體?
回覆
李俊德 在5/14/2006 1:55:32 PM的回覆:

沒錯。你各科都有一定的實力了,加油。
回覆 pig 在5/14/2006 3:01:35 PM的回覆:
1.謝謝老師的肯定,我會繼續努力!
2.票據金額之改寫,是否屬於「形式要件」之欠缺?如為肯定,那93司(P54)的甲所簽發之支票即因改寫金額而屬「形式上無效之票據」,乙雖又改寫其金額,亦無所謂「變造票據」之可言,是依票據獨立性原則,乙固應負背書責任,惟其所負責任是否仍為「變造文義」之90萬元?似不無疑問!
3Q
回覆
李俊德 在5/14/2006 3:12:18 PM的回覆:

那你認為應該如何?

回覆 pig 在5/15/2006 5:28:19 AM的回覆:
昨天洗澡的時候想想,乙的行為既不該當於變造票據,自應無16條第2項之適用,但基於文義性及獨立性,有無適用11條第2項之可能?
蓋依李欽賢師之見解,本條項既在宣告票據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時,亦有票據獨立性原則之適用,執票人得依本條項規定向發票人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
1.丙取得支票時,該支票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若丙為善意,即符合本條項前段規定要件;
2.乙為背書人,符合李師所指「票據債務人」之要件;
3.「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所謂「欠缺」,基於目的性解釋,應不以「消極的未記載」某應記載事項為必要,若「積極的記載」某應記載事項,致票據仍不具備形式要件而無效時,亦應屬「欠缺」之概念;
4金額係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甲改寫金額而無效,既屬票據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自亦符合「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要件;
5.其後,背書人乙雖於「無效之票據」又改寫其金額,仍於「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要件並無影響;
6.結論:故丙得依11條第2項規定向乙行使票據權利;乙應依「票據文義」即90萬元負責。
以上是學生淺見,若有不對,請老師指正!
3Q
回覆
李俊德 在5/15/2006 1:52:01 PM的回覆:

就依你自己的確信好了。

我覺得題目本身就超越現實,恐非立法者原先設想所能涵蓋
回覆 pig 在5/20/2006 6:45:10 AM的回覆:
90台抗37例: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其認本票發票年月日「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亦屬應記載事項之「欠缺」,似可資作為學生上開「若「積極的記載」某應記載事項,致票據仍不具備形式要件而無效時,亦應屬「欠缺」之概念」推論之佐證!
回覆 pig 在5/22/2006 8:00:04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訴訟上就「表見代理」之舉證責任,民法與票據法第10條第2項是否不同?
亦即:依權利要件事實分類說,原告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民法上,若被告(本人)否認發生代理之效力,則應由「原告」就本人「構成」169表見代理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在票據法上,原告(執票人)祇需證明票據為真正即得行使票據權利,若被告(發票人)不否認票據之真正,而主張代理人有越權代理之情形,其就逾越權限部分不負票據責任,即應由「被告」就其「不構成」民169表見代理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以上淺見,尚請老師不吝指正!
3Q
回覆
李俊德 在5/22/2006 1:26:33 PM的回覆:

應該沒錯,但是沒人討論。
回覆 pig 在6/17/2006 9:04:45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請問您對於P148王師所設計之問題,看法與王師相同嗎?
甲為支付價金簽發一紙支票予乙,嗣因故解除買賣契約,惟乙仍將支票背書讓與不知情之丙,丙又背書讓與知悉甲乙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之丁,丁提示未獲付款,向甲追索,甲不得對丁主張惡意抗辯。
理由是丁之前手丙為善意,甲不得對丙主張惡意抗辯,而丁又繼受丙之權利,故甲亦不得對丁主張惡意抗辯。
3Q
回覆 pig 在6/21/2006 7:53:02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94司第(二)題(P153),解答採李師「支票發票日後所為之背書為期後背書」之見解,則本題為期後背書之「背書人」乙,依73   年度第4次決議,「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則丙應不得向乙行使追索權;惟師之解答採肯定說,是否筆誤或有不同看法?
3Q
回覆
李俊德 在6/21/2006 12:22:50 PM的回覆:

不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非謂無票據權利。

權利與責任是不同的觀念。
回覆 pig 在8/13/2006 3:50:22 PM的回覆:
老師您好:
94政大民法組票據第(一)題(P239)
票據債務各自獨立,乙係向甲行使追索權,非付款請求權,是否應適用22條第2項解才是?
3Q
回覆
李俊德 在8/13/2006 4:15:08 PM的回覆:

22條第2項的前手: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對支票發票人的時效是1年(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均同),不是1年加4個月。
回覆 pig 在1/22/2007 6:40:46 AM的回覆:
老師你好:
近日複習票據法,發現一問題

Q:王志誠師對104條所稱之「前手」是否包括「本票發票人」在內?前後見解顯相矛盾(見P12及P293~294)

P12所引王師票據法第67頁認「124準用104所稱之前手,當然包括本票發票人在內,因此執票人如欲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必須執票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始得為之」;惟

P293~294之問題,王師於324頁又認「該條所謂前手自亦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因此,若本票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例如未於付款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時,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仍不因此而消滅。故本題中乙雖未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甲仍須負擔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不得拒絕付款」;其前後見解顯相矛盾!

究竟王師採何見解?師您又採何見解?

3Q
回覆
李俊德 在1/22/2007 4:42:16 PM的回覆:

我覺得只是文字上有些不精確而已

應該王志誠老師表達的概念是

付款請求權之給付責任無法免除

追索權之給付責任則因未按其提示而得免除
回覆 pig 在1/22/2007 6:13:04 PM的回覆:
付款請求權之給付責任無法免除

追索權之給付責任則因未按其提示而得免除
..........................................................................................................
所以,

執票人若未遵期提示請求付款,祇能依訴訟程序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不得依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囉?
回覆
李俊德 在1/22/2007 11:20:42 PM的回覆:

按文字的解釋及推演,應該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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