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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假處分與假處分競合與公司法第31條之疑問
發表人 babythinke  

發表日期

5/15/2006 9:25:36 AM
發表內容 問題一、

(二)假處分之內容不相抵觸:
方法相容時,得分別實施。如方法相同時,則應併案處理,將來如前一處分失效時,後假處分之執行仍可繼續。如債務人一物二賣,兩位債權人都聲請對同一標的物禁止處分之假處分。惟其後其中一債權人取得移轉登記之本案勝訴判決,為本案執行之階段,即發生抵觸之情形,如何處理?

1.依時間先後順序決定說(張登科、陳計男)
按假處分執行既發生抵觸,自應以先執行者為優先,因此如先執行假處分之債權人先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得辦理移轉登記,並撤銷後債權人之假處分。反之,如後債權人先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雖仍得辦理移轉登記,但其後如先執行假處分之債權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得撤銷後債權人之移轉登記,辦理自己的移轉登記。(摘自老師強執課本講義的432頁)

問題:內容理解上沒有問題,學生想問「是否會出現如課本上的例子的情況,即後聲請假處分的債權人先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而先聲請假處分的債權人在其後才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但標的物只有一個啊,實務上法院會有可能作出這樣不相容的判決,而且都還確定了,卻渾然不知」?


問題二:

林國全老師對公司法§31採與通說不同之見解:即§31為民法§554的特別規定,就是遇有對總經理權限有問題時,交易相對人應盡查證義務。

學生的問題是,如果採取林國全老師的見解,那麼公司法§36的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規定是否就變得沒有實益?

因為如果採取通說之見解,如公司未授權總經理做某事,那麼公司必須舉證交易相對人非善意才有可能免責,但採林國全老師的見解,反倒是交易相對人須先舉證自己已盡查證義務,故有此疑問。



二點小問題,還請老師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5/15/2006 1:50:11 PM的回覆:
問題:內容理解上沒有問題,學生想問「是否會出現如課本上的例子的情況,即後聲請假處分的債權人先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而先聲請假處分的債權人在其後才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但標的物只有一個啊,實務上法院會有可能作出這樣不相容的判決,而且都還確定了,卻渾然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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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不會?例子應該很多才對,一屋二賣,且均未交付或移轉所有權。前後買受人均對出賣人起訴。


問題二:

林國全老師對公司法§31採與通說不同之見解:即§31為民法§554的特別規定,就是遇有對總經理權限有問題時,交易相對人應盡查證義務。

學生的問題是,如果採取林國全老師的見解,那麼公司法§36的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規定是否就變得沒有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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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相對人要盡查證義務方能謂善意第三人。

交易安全之保護:不是要交易相對人什麼事都不作,而是盡一定注意義務後若不能查知對方無權限,方加以保護。

回覆 babythinke 在5/15/2006 2:04:23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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