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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官特考民法申論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6/13/2026 9:23:38 PM
發表內容

一、甲男、乙女同居多年,甲有A地一筆,乙有B、C地二筆。甲出賣其所有之A地於好友丙,訂立買賣契約時,甲對丙謊稱A地全已劃入市地重劃範圍,並出示不實證明文件取信丙。丙以高於市價4倍之價格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購買A地,已付清價款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丙發現A地未劃入市地重劃範圍,受有價差3,000萬元的損害。乙出國洽公,乃交付身分證和印章委託甲為其領取信件。甲趁機擅執乙的印章及身分證,且盜取B地所有權狀,持偽造乙簽名之委任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將B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於丁,作為甲向丁借款1,500萬元的擔保。清償期屆至,甲未清償借款致B地將遭拍賣,乙始知悉上情,並拒絕承認該抵押權設定效力。另乙向戊借款1,000萬元,並以其所有C地設定擔保1,0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於戊,約定1年後清償債務。嗣後乙將C地出賣於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庚未承擔C地抵押權擔保之1,000萬元債務清償責任。試問:

(一)丙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之3,00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二)乙請求丁塗銷B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丁則抗辯甲已出示乙之身分證、印章、B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乙應負授權人責任。丁之抗辯,有無理由?   

(三)乙屆期未清償其對戊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庚恐C地遭拍賣,遂向戊清償該借款,經戊塗銷C地之抵押權登記後,庚請求乙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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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3/2026 9:24:58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

(一)丙以精神表意自由權遭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1.甲為與丙締結買賣契約而虛構相關事證之行為構成詐欺無疑

稱詐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本題事實甲謊稱並出示不實證明文件使丙信A地已劃入市地重劃範圍,甲顯係以積極虛構之事實欺罔丙,致使丙陷於誤信,丙之內心效果意思形成過程中受到甲之不當干擾,進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故甲為與丙締結買賣契約而虛構相關事證之行為構成詐欺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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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5/2026 10:05:36 PM的回覆:

2.精神活動自由是否為侵害權利侵權行為請求權保護客體?

甲故意施行詐術,致丙表意自由受到侵害而受有3000萬元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涉及該請求權所保護之客體,亦即人格權中之自由權,除「身體活動自由權」外,是否包含「精神活動自由權」,則有如下爭議,謹討論如下:

ぇ否定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縱及於自由,亦應僅限於身體行動自由,而不及於精神活動自由,換言之,不及於意思決定自由。蓋因若過分擴大自由概念,將之擴及於意思決定自由,終將造成侵害他人自由變成概括條款,其保護範圍將漫無邊際而難以確定,勢必影響個人行為自由及經濟活動。故此處自由權應不包括遭詐欺而主張受侵害之「精神表意(活動)自由權」(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76號、112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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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6/2026 9:16:30 PM的回覆:

え肯定說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書第14段參照)內心自由依現行最新憲法判決,縱使國家機關法院亦不得以判決予以侵害,何況私人!故丙被甲詐欺而訂立不利益契約,丙被侵害之法益為表意自由,表意自由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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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7/2026 7:48:57 PM的回覆:

ぉ案例事實解答:肯定說較為可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概念,應從寬解釋包括身體行動自由與精神活動自由(表意自由或意思自主)。理由如下:

ヾ表意自由與人格自主、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屬人格法益之核心,具高位階法益價值,不應以將導致表意自由概念有無限擴張可能性,而否定具權利屬性。

ゝ自由為人之基本權利,為人格法益之重要成分,內涵自包括身體行動自由與精神活動自由,不應刻意將其屬性區分為「權利」與「利益」而為區別對待。

ゞ表意自由或意思自主得以具體特定,客觀上亦得預見,不生保護範圍將難以確定之疑慮。

丙因甲詐欺而訂立不利益契約者,丙被侵害之法益為表意自由,表意自由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且甲之加害行為為故意,且具不法性,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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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18/2026 6:33:25 PM的回覆:

(二)丁主張乙應負授權人責任並無理由!

本子題,乙就丁之抵押權登記妨礙其對B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丁主張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取決於無權代理人甲以本人乙名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確屬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定,謹討論如下:

⒈表見代理之定義及要件

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了代理人有代理權之權限外觀,第三人善意信賴此權限外觀而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者,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制度。依上述定義可知要件有三,權限外觀之存在、第三人正當之信賴與本人之可歸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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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0/2026 11:38:35 PM的回覆:

2.本人並無可歸責之行為而締造代理權權限外觀之存在
就本子題事實涵攝於表見代理之要件,以檢視乙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解析如下:

ぇ代理權之權限外觀確屬存在

就第三人丙而言,甲持有並出示乙本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登記文件,足以使丁合理信賴甲擁有乙處分不動產代理權之權限外觀存在。

え第三人正當之信賴

甲趁乙出國,擅用乙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盜取乙之B地所有權狀,偽造乙簽名申請印鑑證明,進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簽名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惟上述事實第三人均善意不知情,故此「正當信賴」之要件自屬無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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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1/2026 5:50:36 PM的回覆:

ぉ本人乙之行為不具可歸責性

我國人民將自己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及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之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實務見解向來不認為「單純」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係屬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判決),此種見解殊值贊同,蓋「身分證及印章」無法彰顯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自應認乙之交付行為欠缺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或是無積極促成或容忍此權限外觀發生之而無可歸責。

3.案例事實解答:乙得訴請丁塗銷抵押權登記

綜上所述,本子題事實不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丁之抗辯無理由。乙既未授權甲以乙之名義將其所有之B地設定抵押權於丁,作為甲向丁借款1,500萬元之擔保,則甲以乙之名義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無權代理行為,於乙拒絕承認下自歸於無效,故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丁塗銷B地之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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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2/2026 8:51:23 PM的回覆:

(三)庚請求乙給付1,000萬元,有理由!

1.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庚取得之C地存在戊之抵押權

物權之共通效力有三,「排他」、「優先」及「追及」效力,抵押權係屬物權,故物權之共通效力均有之。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即「追及效力」之明文依據。乙將其所有C地設定抵押權於戊,以擔保其對戊借款1,000萬元後,乙復將C地讓與於庚,戊對C地之抵押權追及之而不受影響,乙若不清償1,000萬元借款於戊,戊得對C地之受讓人庚實行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可獲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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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3/2026 10:43:35 PM的回覆:

2.債之履行的利害關係人享有債權清償及債務承受權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子題事實如債務人乙屆期未清償其對債權人戊之借款債務,庚之C地恐遭拍賣,故庚該當此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自得為債務人乙為清償,債權人戊不得拒絕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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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4/2026 6:53:00 PM的回覆:

3.抵押物所有人庚清償債權後享有債務承受權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庚向戊清償乙之借款1,000萬元,自得於清償1,000萬元限度內承受戊之權利,行使戊對乙之借款債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乙之1,000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庚得依第312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乙返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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