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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三等司法特考法學知識06-1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6/23/2026 10:31:06 PM
發表內容

06、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B)刑法規定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C)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違憲法比例原則,未侵害人身自由

(D)刑法規定之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處分,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題目解答】(C)

(一)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釋字第737號)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釋字第790號)可知(C)之論述「未違憲法比例原則,未侵害人身自由」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釋字第812號主文第1段)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釋字第812號主文第2段)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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