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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訴問題2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5/26/2006 8:00:53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關於被告之確定,89司1與74律(PPT033,P19),依師提供之公式操作結果,其效力與救濟方式固然相同;
惟上開二題案例事實完全不同(89司1係「以真正犯人A之名起訴,由非真正犯人B冒真正犯人A之名應訊,而法院以真正犯人A之名為判決」,74律則係「真正犯人甲冒非真正犯人乙之名應訊,而檢方以非真正犯人乙之名起訴,法院亦以非真正犯人之名乙為判決」),基於「不同案件應為不同處理」之法感,學生覺得似應作不同之處理:
74律之案例事實,國家刑罰權實際行使之對象(羈押、偵訊及審判之對象)均為甲,且全案關係人中並無乙其人,似與釋字43號解釋所述事實相同,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由原審法院依乙之聲請或本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甲即可!
以上淺見,請老師不吝指正!
3Q
回覆
李俊德 在5/26/2006 11:12:32 AM的回覆:

你的看法不是沒有道理。

但是這不是筆誤,而是整理實務見解對人別錯誤之處理方式。
回覆 pig 在6/3/2006 8:26:26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請問老師:
關於319第3項但書所謂「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其較重之罪「得否提起自訴」,是否專依實體法判斷之?若該較重之罪,依程序法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者,有無適用之餘地?

學生淺見:
若採肯定,P9之Q,竊盜部分既已開始偵查,依323第1項本文,已不得自訴,且係較重之罪,則侵入住宅部分,即應適用319第3項但書,不得提起自訴,此際並無適用323第1項但書之餘地!(非如林師所云依319第3項之法理,亦無修法必要)
3Q
回覆 pig 在6/3/2006 8:40:32 PM的回覆:
by   the   way,最後一次刑訴可寄出了嗎?
3Q
回覆
李俊德 在6/3/2006 10:09:51 PM的回覆:

大約6月中旬最後一次,才會寄出。

現在錄音至抗告。
回覆 pig 在6/9/2006 11:57:16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關於89律(三冊P128)之第二審判決,學生有些質疑,請老師不吝解惑:
殺人未遂部分: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1)檢依想像競合起訴甲傷害及恐嚇取財,一審認傷害與「未起訴」之殺人未遂有牽連關係,依267,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
(2)惟二審審理結果,既認傷害不能證明,且認恐嚇取財與殺人未遂部分係個別起意,則已起訴之傷害與殺人未遂部分即無所謂牽連犯之一部與他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恐嚇取財與殺人未遂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殺人未遂部分自無267   之適用,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依268,自不得加以審判,詎原判決竟為甲殺人未遂之罪刑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3Q
回覆 pig 在8/21/2006 12:55:57 PM的回覆:
老師您好:
196-1第2項準用185卻不準用186,有無特別意義?是不是表示警察通知證人到場詢問,若證人有181條之情形,警察不必踐行186第2項之告知義務?
3Q
回覆
李俊德 在8/21/2006 2:55:17 PM的回覆:

是的,93台上59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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