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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假釋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5/29/2006 12:59:03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因為刑法79-1,學生翻了幾本主要教科書都沒有舉例說明,致單純看法條實在很難理解如何適用,不得已煩請老師對學生就本條之適用予以指正,謝謝!
(一)第1項及第3項:
1.甲分別犯AB二罪,A罪8年,B罪4年,合併執行12年;
(1)甲非累犯,執行逾6年,得許假釋
(2)累犯,執行逾8年,得許假釋
2.甲非累犯,於執行6年6月後假釋出獄,則假釋後滿5年6月,假釋期滿
3.甲為累犯,於執行8年2月後假釋出獄,則假釋後滿3年10月,假釋期滿
(二)第2項:
1.甲分別犯AB二罪,A罪8年,B罪無期,合併執行無期,逾25年,得許假釋
2.甲分別犯ABC三罪,各15年,合併執行45年,接續執行逾20年得許假釋
(三)第4項:
甲分別犯ABC三罪,各15年,合併執行45年,接續執行22年後假釋,所餘期期23年,假釋後滿20年,假釋期滿
(四)第5項:
1.甲分別犯AB二罪,A罪8年,B罪無期,合併執行無期,於執行26年後假釋,越4年,因犯C罪被判6年而撤銷假釋:
(1)B罪不必再執行(因已執行滿25年)
(2)須先執行A罪之8年完畢後(出獄的4年不算)
(3)再執行C   罪之6年
(4)再逾3年,得再許其假釋
2.甲分別犯ABC三罪,各15年,合併執行45年,接續執行22年後假釋,越4年,因犯D罪被判6年而撤銷假釋:
(1)須先將ABC三罪全部執行完畢後(出獄的4年不算,再執行23   年)
(2)再接續執行D罪之6年
(3)再逾3年,得再許其假釋
回覆 小人物 在5/29/2006 5:52:53 PM的回覆:


針對第五項,小弟有一小點疑問:

一,就文義解釋來看
法條文字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如甲這位仁兄),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後(可能解釋有二,一是指甲指回牢後歹再為B罪蹲滿25年;二是指甲於假釋前即已蹲滿25年).......。

小弟選擇前者,故甲被撤銷假釋後,須回牢歹再蹲滿25年(B罪總共至少歹蹲51年),才能接續執C罪之刑

二,避免輕重失衡
就您上開案例1.(無期+8年)與2.(有期共45年)之情形對照,平平都是撤銷假釋,前者甲回牢後只要再把有期8年蹲完,後者甲回牢後卻要再蹲23年,似乎有些輕重失衡?




以上純屬拙見,提供參照



回覆
刑法林惟老師 在5/30/2006 2:55:32 PM的回覆:
(一)第1項及第3項:
1.甲分別犯AB二罪,A罪8年,B罪4年,合併執行12年;
(1)甲非累犯,執行逾6年,得許假釋
(2)累犯,執行逾8年,得許假釋
2.甲非累犯,於執行6年6月後假釋出獄,則假釋後滿5年6月,假釋期滿
3.甲為累犯,於執行8年2月後假釋出獄,則假釋後滿3年10月,假釋期滿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二)第2項:
1.甲分別犯AB二罪,A罪8年,B罪無期,合併執行無期,逾25年,得許假釋
2.甲分別犯ABC三罪,各15年,合併執行45年,接續執行逾20年得許假釋

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即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不得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
=================
(三)第4項:
甲分別犯ABC三罪,各15年,合併執行45年,接續執行22年後假釋,所餘期期23年,假釋後滿20年,假釋期滿

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而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且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四)第5項:
1.甲分別犯AB二罪,A罪8年,B罪無期,合併執行無期,於執行26年後假釋,越4年,因犯C罪被判6年而撤銷假釋:
(1)B罪不必再執行(因已執行滿25年)
(2)須先執行A罪之8年完畢後(出獄的4年不算)
(3)再執行C               罪之6年
(4)再逾3年,得再許其假釋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即AB二罪以合併執行無期徒刑,甲經撤銷假釋後,應先執行無期徒刑滿二十五年後再執行C罪之6年徒刑,甲要等執行逾二十五年後,才有再為假釋之機會。
=============
2.甲分別犯ABC三罪,各15年,合併執行45年,接續執行22年後假釋,越4年,因犯D罪被判6年而撤銷假釋:
(1)須先將ABC三罪全部執行完畢後(出獄的4年不算,再執行23               年)
(2)再接續執行D罪之6年
(3)再逾3年,得再許其假釋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即45-22+6=29,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如要假釋則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又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甲因係撤銷假釋而未受徒刑執行完畢故非屬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即執行逾14年6月後,才有再為假釋之機會。
回覆 小人物 在5/30/2006 5:53:44 PM的回覆:
第5項:
1.甲分別犯AB二罪,A罪8年,B罪無期,合併執行無期,於執行26年後假釋,越4年,因犯C罪被判6年而撤銷假釋: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即AB二罪以合併執行無期徒刑,甲經撤銷假釋後,應先執行無期徒刑滿二十五年後再執行C罪之6年徒刑,甲要等執行逾二十五年後,才有再為假釋之機會。
=============

謝謝林老師,對於拙見的順便確認,換言之,甲於假釋撤銷回牢後,歹再為B罪蹲個25年應該是沒錯的。

但學生另有疑問之處,在於依本例原意,似非指數罪併罰之情形,故應無依51第四款(宣告數罪)僅執行無期徒刑的問題。

而第79之1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似乎僅在規範受刑人申請假釋最低門檻(第77條)係合併計算;似乎並非在規範AB二罪之徒刑合併執行時僅執行無期徒刑即可(未有類似51第四款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有期徒刑之設計)。

總之,甲於回牢後須再服刑至少36年(25+8+6*1/2),才有再為假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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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分別犯ABC三罪,各15年,合併執行45年,接續執行22年後假釋,越4年,因犯D罪被判6年而撤銷假釋: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即45-22+6=29,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如要假釋則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又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甲因係撤銷假釋而未受徒刑執行完畢故非屬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即執行逾14年6月後,才有再為假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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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見與原文均認為甲於回牢後,應先為ABC罪未執行完畢之23年(45年-22年)服刑完畢後,始得進入D罪假釋之討論。換言之,甲回牢後須再服刑至少26年(23+6*1/2)後,才有再為假釋之機會

林老師似認為應將(23年+6年)*1/2,如此一來,對於甲固屬有利。但學生拙見認為,純就文義解釋上來看,似乎與79-1第五項後段(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有所矛盾。不知林老師對此,是否尚有其他之補充與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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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純屬學生挫見,個人才疏學淺,還請李老師或林老師不吝指教學生錯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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