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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確認親子關係之「確認利益」判斷標準一問
發表人 舊函授學員  

發表日期

5/30/2006 12:53:06 PM
發表內容 老師:

      有關新光吳火獅ㄧ案,閱讀本板討論區老師你的回覆是:
「應該是欠缺確認利益,判決駁回」。想請教的是:

1.關於「有無確認利益」判斷基準何在?是否僅止於「繼承權」不包括「名分」?
         若是,關於章氏兄弟認祖歸宗,雖有事實上撫育關係,然亦逾越民法1146時效規定,是否仍以欠缺確認利益認為不應允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79文化考題P216頁〉



2.新光一案,原告〈陳子婷〉已於95/3/16確認與被告〈高登財〉非婚生子女獲勝訴判決在案,本案法官以「陳與高其實是在一九六九年結婚,且陳女生婷婷的時間仍與高有婚姻關係,吳火獅不可能認領受婚生推定的婷婷」。

當原告已獲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在案,即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轉為不明確,在前案有勝訴可稽下,此時承辦後案的法官認為吳火獅不可能認領受婚生推定的婷婷,是否有誤?
回覆
李俊德 在5/30/2006 5:35:30 PM的回覆:

確認利益就是確認利益,有法律上的明確定義。
回覆
李俊德 在5/30/2006 5:39:19 PM的回覆:
2.新光一案,原告〈陳子婷〉已於95/3/16確認與被告〈高登財〉非婚生子女獲勝訴判決在案,本案法官以「陳與高其實是在一九六九年結婚,且陳女生婷婷的時間仍與高有婚姻關係,吳火獅不可能認領受婚生推定的婷婷」。

當原告已獲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在案,即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轉為不明確,在前案有勝訴可稽下,此時承辦後案的法官認為吳火獅不可能認領受婚生推定的婷婷,是否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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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案如何?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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