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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行政法第四堂......
發表人 盲點  

發表日期

5/30/2006 10:21:21 PM
發表內容 請問李老師,在您行政法含授教材中,

於第四堂第二節課堂中間(約45分鐘時),曾提及郵局。您原意指郵局原為第三種,後來公司化後成為第四種,如果將來民營化,又行使公權力的話,則成為第五種。

對照您行政法第一堂第三節一開始時,所舉捷運吃零食受罰之例。

似乎可以得出,在捷運吃零食而受罰之情形,不屬第五種。
-------------------
請問以上理解是否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5/30/2006 10:27:54 PM的回覆:
於第四堂第二節課堂中間(約45分鐘時),曾提及郵局。您原意指郵局原為第三種,後來公司化後成為第四種,如果將來民營化,又行使公權力的話,則成為第五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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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五種可為行政行為之主體。

五種行政行為主體可為各種公權力行為(行政處分至行政執行)

這樣理解比較正確
回覆 盲點 在5/30/2006 10:37:57 PM的回覆:
因為我一直都理解為,
談到捷運時,會是第四種,
但談到在捷運吃零食被罰時,則是第五種。
雖覺得怪怪的,但也想不出問題在哪。
---------------
現在看完李老師解釋後,
我打算理解成,
台北捷運在民營化前,是以第四種身分,對吃零食者為行政處分;
在將來民營化後,則是以第五種身分對吃零食者為行政處分。

降子應該就沒錯了。

謝謝李老師指正
回覆 盲點 在5/30/2006 10:49:53 PM的回覆: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         (罰鍰)                    
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第二項: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第五十二條         (處罰機關與強制執行)                    
第一項: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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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文義上來看,似乎捷運公司,以第四種身分開罰單,或以第五種身分開罰單,並沒有太大區別。

請問李老師,兩者是否具有區別實益?


回覆
李俊德 在5/30/2006 11:27:32 PM的回覆:

沒有區別實益

只需有法律保留原則,即可作成負擔處分
回覆 盲點 在5/30/2006 11:42:42 PM的回覆:
其實學生一開始是聽到有點不能識別了.....


因為於第四堂第二節課堂中間(約45分鐘時),曾提及郵局。您原意指郵局原為第三種,後來公司化後成為第四種,如果將來民營化,又行使公權力的話,則成為第五種。

在同節55分時,講到郵政法第47條,則中華郵政公司又成為第五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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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學生有以上的疑問.........


謝謝李老師的回答與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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