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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編寫法條意旨日誌表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30/2006 11:32:47 PM
發表內容
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民事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習慣適用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文字使用之準則)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決定數量之方法1—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決定數量之方法2—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   二   章   人
第   一   節   自然人
   
第      6   條(自然人權利能力之始終)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胎兒享有權利能力之要件)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死亡宣告之要件)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死亡宣告之效力)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同時遇難死亡時期之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2   條(成年之原因)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自然人行為能力三分法)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4   條(禁治產宣告之要件及其撤銷原因)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   15   條(禁治產宣告之效力)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   16   條(人格權不得拋棄1)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人格權不得拋棄2但得合理限制之)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18   條(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條(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20條(住所之設定及單一住所主義)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條(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居所擬制住所1—無從確定住所)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居所擬制住所1--特定行為)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回覆
李俊德 在6/1/2006 2:51:59 AM的回覆:
第25條(法人設立須有法律依據)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26條(法人之權利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27條(法人必備之執行機關及非必備之監督機關)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28條(法人之侵權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29條(法人之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30條(須向法院登記始能成立)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31條(登記始生對抗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32條(許可法人之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3條(董監之行政監督)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34條(撤銷許可)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35條(法人之破產及怠於聲請破產之董事責任)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36條(宣告解散事由1-違法不當)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37條(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38條(選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39條(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40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權力能力之終期)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
   
第41條(清算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42條(法院於清算、解散之監督地位)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43條(清算人、董事之處罰)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44條(剩餘財產之歸屬)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回覆
李俊德 在6/2/2006 11:56:57 AM的回覆:
第   二   款   社團   
第45條(營利社團法人設立應依特別法)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46條(公益社團法人設立應得許可)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47條(社團法人章程應記載事項)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
  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8條(社團法人設立應登記事項)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49條(章程不得牴觸事項)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50條(總會之權限)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51條(總會之召集權人及召集通知)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52條(總會之普通決議)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53條(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54條(社員之退社)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55條(退社或開除社員之權利義務)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56條(總會決議之瑕疵)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57條(解散社團之特別決議)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58條(法院宣告解散失其章程事務之社團)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   三   款   財團   
第59條(財團法人設立應得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60條(財團法人應有捐助章程以規範目的及所捐財產)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61條(財團法人設立應登記事項)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62條(組織及管理方法欠缺之宣告變更捐助章程)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63條(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宣告變更捐助章程所定組織)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64條(董事違反章程行為之撤銷)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65條(因情事變更由主管機關變更目的及組織或解散)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回覆
李俊德 在6/10/2006 12:35:16 PM的回覆:
第   三   章   物   
第66條(不動產之範圍-土地、定著物、出產物)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67條(動產之範圍)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68條(從物之要件及附隨主物之處分效力)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69條(孳息之定義)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70條(孳息收取權利人之權利期間)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一   節   通則   
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無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72條(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73條(要式法律行為不依方式-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74條(法律行為構成暴利行為-得撤銷)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及行為時精神障礙之行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為)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及例外12)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單獨行為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80條(契約相對人之催告權及逾期之效果)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81條(契約承認權之主體-原行為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82條(相對人之撤回權)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83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有效之例外3-使用詐術)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84條(允許處分財產行為有效)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85條(允許營業行為有效及撤銷或限制)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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