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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股東提起撤銷之訴的Q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6/17/2006 2:44:30 PM
發表內容 公司法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最高法院民庭第七次會議決議,『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I規定,『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由上開法文、決議可知,股東提起撤銷之訴,並且得以上訴的前提除須該當於法文中所規定的各個構成要件外,更須證明提訴股東未來如能成功撤銷該次股東會議,將可獲得多少金錢利益。

事實上,各家公司舉行股東會議所可能討論議案的樣態眾多,而讓股東實際付諸行動決定提起撤銷之訴的真正理由亦常常涉及公司經營者個人之不法行為,尤其是公司掏空弊案頻傳之今日。
舉例而言,某家已傳出被掏空公司資產之公司舉行股東會,該次會議以違法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選任被指涉掏空公司者之親屬為新任董事長、監察人,股東為確保公司業務及監察制度能被獲妥善執行,因而依公司法189條提起撤銷之訴。在92第七次民庭決議前,絕大多數之各級法院皆是以『非財產權之訴』予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於該次決議作出後,現行各級法院於實務計算撤銷該次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則『必須』改採92第七次民庭決議,以該新任董事長、監察人於就任後三年之報酬作為訴訟標價額計算之基準。
本人以為,該決議實有牽強可議之處。
一、提訴股東縱使獲得最後勝訴判決,董事長、監察人三年之報酬亦不可能成為提訴股東之『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二、董事長、監察人作為公司最高之業務執行及監察機關,為滿足其私欲而自肥,故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對於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小自百萬千萬、大至數億甚至數十億,絕非形式上之三年報酬可以蔽之。

當提起撤銷之訴之股東僅僅因為最高法院民庭第七次會議之決議而被最高法院認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予以程序駁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想請問老師該股東應如何自救?
謝謝
回覆 在6/18/2006 1:24:33 AM的回覆:
那監察人沒有出席股東會會怎樣?!
回覆 ?? 在6/18/2006 2:14:17 AM的回覆:
Q:
您是指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之原監察人?抑或系爭股東會當次開會所新選任之監察人?
倘您所指為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之原監察人,則與本件爭點無關。   至若您所說的若是系爭股東會當次開會所新選任之監察人,現行公司法並未規定,被選舉人或者是選舉當選人必須出席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
是以,不論何者,與本件爭點仍應無關。
回覆 ?? 在6/18/2006 2:14:27 AM的回覆:
Q:
您是指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之原監察人?抑或系爭股東會當次開會所新選任之監察人?
倘您所指為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之原監察人,則與本件爭點無關。   至若您所說的若是系爭股東會當次開會所新選任之監察人,現行公司法並未規定,被選舉人或者是選舉當選人必須出席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
是以,不論何者,與本件爭點仍應無關。
回覆
李俊德 在6/18/2006 11:02:27 PM的回覆:
當提起撤銷之訴之股東僅僅因為最高法院民庭第七次會議之決議而被最高法院認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予以程序駁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想請問老師該股東應如何自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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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挑戰決議,難度太高了吧

最高法院的法官有時都不理會大法官的解釋了,我看要改變決議見解,不如修法容易。
回覆 不了解 在6/19/2006 3:23:55 PM的回覆:
為甚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要用董監的酬勞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呢?不解。如果是裁判解任董監還可以理解,請問為甚麼呢?
回覆 ?? 在6/19/2006 11:19:42 PM的回覆:
我也認為最高法官合議庭的五位法律老仙角們用董監三年可獲得之酬勞來作為撤銷之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的訴送標的價額』,這種計算方式實在極匪夷所思!
原告縱使獲得勝訴,原告不可能因此獨得系爭董監事三年間所得獲之酬勞,此實為再清楚不過之常識&事實!

最高法官合議庭憑三、二句話,以因董監三年薪水未逾466之規定,而認定該一撤銷訴訟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訴訟。

依法文之規定,不服該一裁定之上訴人似可依民訴485IV之規定提出異議,(股東似仍有『轉寰餘地』)。但究其內容,不過又是一齣『狼來了』的劣質戲碼。

理由:
通常,最高法院因屬法律審,不開庭,自無命行準備程序,或囑託其他法院指定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等情事之發生可能性。法文中規定『訴訟繫屬•••,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SC既無『命行準備程序』、『囑託其他法院指定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又焉有受命法官?   倘無受命法官,485IV之意義何在?

唉!憲法十五、十六條說得很澎湃,教科書寫的頗正氣凜人,司法改革的號角又何嘗不響亮,問題是,哀家我的coco被惡意掏空,原來還天真的以為司法真的可以還給人民一個公道,結果呢?二審的受命法官就是不久前高雄高分院那位混到被移送公懲的『名法官』,三審又碰到這群天才的『法律專家』
一次又一次『依法請求權利保護、救濟』的結果,除了滿腹辛酸   +   牽絲的長嘆外,實在無言以對!

回覆 JOKA 在6/19/2006 11:41:21 PM的回覆:
監察人沒出席股東會是否會影響股東會的效力
應該是另外提問
回覆 ?? 在6/20/2006 12:18:13 AM的回覆:
我同意JOKA的意見。

目前股東會違法而且可以提訴的類型,原則上只有公司法189、191(至多再加一個由實務發展出來的『不成立』)

惟公司法第219雖然規定,監察人應對股東會報告其對董事會所提各種表冊之意見,但若未出席股東會是否就會構成『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抑『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法?因而影響股東會的效力?恐怕非常非常非常地困難喔!

而且更重要的是別忘了,不論股東去法院提189之訴,抑或191之訴,就算監察人未出席股東會的確是違法會議之一種類型,股東還得先好好去想想:股東一旦成功撤銷因為監察人這種不出席行為而致之違法會議,他可得受之客觀財產利益究竟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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