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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4年台上字第434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須經登記始得為之〉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6/21/2006 12:26:12 AM
發表內容
94年台上字第434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須經登記始得為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乃屬處分,須經登記後,方得為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定
有明文。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原審認抵押權之拋棄,乃抵押權人為消滅抵押權之意思,此項拋棄,由表意人以意思表示向抵押人為之即可,法定抵押權之拋棄,解釋上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其見解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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