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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5年判字第319號〈剩餘財產分配乃實體法規範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6/21/2006 12:34:45 AM
發表內容
95年判字第319號〈剩餘財產分配乃實體法規範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在立法機關充分考量各相關因素及權衡相關價值後完成立法,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時,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當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而造法;亦不得作違反立法意旨,而以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理論進行改造法律的解釋。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關於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第   1016-1019、1021、1024條;增訂   1030   條之   1      條文,其變革甚劇,聯合財產制之名稱雖仍相同,但其修正前、後之內涵意義已迥然不同,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新、舊聯合財產制,均實存著變革,有區分之必要性,不容漠視,更不得含混其詞,將其視為單純而新舊規範一致的聯合財產關係,而主張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優於既得權利及信賴保護原則,且不顧及其對於人類共同價值家庭倫
理之影響,以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理論解釋法律,造成實質的溯及既往之法效果,與當今主流民主法治國家之多元社會價值衝突的協調原則不儘相符。立法機關為解決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充分考量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既得權利、社會交易安全,以及家庭倫理等相關因素及衡量相關價值後,因新舊法聯合財產制之名稱雖然相同,但其實質內容已變更,形成該修正施行前之舊聯合財產制,因該修正之新聯合財產制之施行而實質上發生階段性終結之效果,選擇採取漸進的分階段適用法律,乃不以法律明定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溯及既往適用。此所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時,特排除第   1030   條之   1      之適用溯及既往,而未設第1   條所指之特別規定。且親屬編施行法於   85   年   9      月   25   日增訂第   6條之   1      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不包括第   1030   條之   1      情形。準此,74      年   6      月   4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   74   年   6      月   5      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   74   年   6      月   4      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   74   年   6      月   5      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所稱「夫妻」並不論夫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   7      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相符;且其依法認定遺產總額,避免財產權重新分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與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及憲法第   19   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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