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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疑惑?
發表人 小豬  

發表日期

6/21/2006 3:37:46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拍定(執行法院有依強執法第102條辦理),而於拍定後,優先承買權人始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原拍定買賣契約之效果為何?
回覆 Jan 在6/21/2006 4:00:20 PM的回覆: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優先購買權只有債權效力,
所以無法影響拍定之買賣效力。
回覆 小豬 在6/21/2006 4:15:23 PM的回覆:
裁判字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裁判日期:民國   80   年   1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   期   527-530   頁
相關法條:土地法   第   34-1   條
案由摘要: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要            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旨在簡化共有關係與公益無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雖係於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成立有效之買賣時始發生,但共有人於他共有人即將成立買賣之際,預先拋棄其即可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非法之所禁。
依據前揭判決「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雖係於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成立有效之買賣時始發生」,於此,當共有人應有部分拍定之同時,優先承買人之優先承買權始產生,如照你的說法,那優先承買權不就如同虛設。
回覆 小豬 在6/21/2006 4:19:05 PM的回覆:
發文字號:民國   91   年   11   月   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發文日期:民國   91   年   11   月   6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92年7月)   第   226-227   頁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58   條、土地法   第   34-1   條
法律問題: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A地應有部分拍定後,共有人乙已於期限內具狀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尚未繳款),債權人丙始具狀撤回A地之執行,是否應經乙之同意?
討論意見:
甲說:在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情形,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係以當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申言之,當優先承買權人向執行法院表示欲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時,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應由該優先承買權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因此,優先承買權人即取得與原拍定人同一之法律上地位。是故,共有人乙既取得與原拍定人相同之法律地位,自應解釋為應得其同意,債權人丙始得撤回對A地之執行。
乙說: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並未及於已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優先承買權人。尤以共有人乙僅具狀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尚未繳款,債權人丙撤回對A地之強制執行,對其無損失可言,應毋庸經其同意始得撤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同意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討論意見甲說第一行第二句至第二行第二句「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申言之,」及其第三行第一句「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均刪除。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覆
李俊德 在6/22/2006 2:10:11 AM的回覆:
強制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自不影響拍賣物優先承買權人之權利。關於出賣人出賣時應踐行之程序,則由執行機關為之踐行(46臺上356)。故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
1.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執行法院知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得依法通知其於法定期限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
2.無法定期限者,應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
3.優先承買權利人於接到通知後,逾期未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執行法院得交由拍定人承買。
回覆 小豬 在6/22/2006 9:00:24 AM的回覆:
老師謝謝回應。
回覆 小豬 在6/22/2006 9:00:24 AM的回覆:
老師謝謝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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