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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6/27/2006 10:54:07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冒昧請問老師可否將民訴PPT05的「六格版」放在下載區供同學下載,因為「九格版」看得很吃力!謝謝老師
回覆 pig 在7/16/2006 7:17:53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PPT06,P4,95民三議,人事保證部分的第(三)個問題,關於「保證期間何時屆至」,似與實務見解並不相侔: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

若學生對上開實務見解的認知無誤,則本題「保證期間」至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逾三年,應縮短為三年,而至92/5/4屆滿,究應以何者為是?
3Q
回覆
李俊德 在7/16/2006 1:09:56 PM的回覆:

已經有95年新的決議,你不適用決議,卻援引意見不一致的判決,很奇怪?
回覆 pig 在7/17/2006 4:50:09 AM的回覆:
因為該決議「後段」對第(一)及第(二)個問題有明確表示意見,但對第(三)個問題,似無明確之意見。

蓋決議前段「重複敘述法條之規定」部分,似僅為後段意見之引言,(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均對前開第(一)個問題表示意見前,均與決議作相同之引言──重複敘述法條之規定),因此學生淺見認為第(三)個問題並無法從該決議內容找到明確的端緒。
............................................................................................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
,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
3Q
回覆 pig 在7/17/2006 4:55:02 AM的回覆: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均對前開第(一)個問題表示意見前
......................................................................................
更正,應是對第(二)個問題表示意見
回覆
李俊德 在7/17/2006 11:52:53 AM的回覆:

你的理解有問題。

這三個問題都是依決議的內容設計出來的,不知道你對溯及既往到底是怎麼理解的?
回覆 pig 在7/19/2006 6:40:35 PM的回覆:
溯及既往:法令公布施行後,回溯對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
........................................................................
756-3溯及既往的結果:

(一)之保證期間本應至86/3/1即屆滿,(三)之保證期間本即應至「90/3/1」屆滿;

惟該決議為保障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認(一)之契約應至89/5/5始失其效力;

那麼對於(三)之契約是不是也應兼顧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呢?如認仍應自87/3/1起算三年,是否損及「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
3Q
回覆
李俊德 在7/20/2006 2:52:27 PM的回覆:

我建議你把原決議之甲說,乙說及丙說,拿出來研議一下,自己設想例子。
回覆 pig 在8/16/2006 7:46:35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關於94民五議,設例第(二)題:
若甲預料90/3/31仍無力清償,而於89/3/31即商請乙展延清償期一年,乙允許之,屆期甲仍無力清償,乙轉向丙求償,丙應否負保證人責任?
3Q
回覆
李俊德 在8/16/2006 12:25:54 PM的回覆:
決議之甲說,乙說及丙說有論及

但決議採乙說亦即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二分法

你的問題

若甲預料90/3/31仍無力清償,而於89/3/31即商請乙展延清償期一年,乙允許之,屆期甲仍無力清償,乙轉向丙求償,丙應否負保證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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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答案為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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