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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會構成債務不履行嗎?
發表人 kimi  

發表日期

7/12/2006 11:59:54 PM
發表內容 請問李老師:
之前看書突然想到一個問題.假如是一屋二賣的情形.出賣人也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一人.該所有權人對另外佔有該屋之買受人主張767.也順利要到了.那所有權人可以跟原來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嗎?因為出賣人並沒有履行其交付義務.麻煩老師解惑.
回覆
李俊德 在7/13/2006 12:41:22 AM的回覆:
那所有權人可以跟原來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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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損害賠償範圍大小的問題而已。
回覆 kimi 在7/13/2006 9:40:06 AM的回覆:
謝謝李老師的回答.那所有權人會不會有違誠信原則啊!!!畢竟他並無受到損害.至多僅能請求可能像一些訴訟上費用或相關費用支出的返還.還是我想太多呢?
那另外看書又浮現出另一問題.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在其回復精神的時候.而從事開公車或計程車之行業.因其過失發生車禍.乘客可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個案認定.其對該結果之發生有識別能力.固有責任能力.但在該債之關係有效存在之要件.是不是永遠不可能成立.畢竟其所為之契約行為.為自始絕對確定無效.雖然其有責任能力.但應認採否定說.謝謝老師
回覆 路人 在7/14/2006 3:33:48 PM的回覆:
一、第二買受人(也就是房屋現在的所有權人)當初若與出賣人有合意以類推適用民法第761條第3項的指示交付來代替現實交付的話,那第二買受人的確是不可以再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的。但是若無此項觀念交付的合意,則出賣人並無完全履行其義務(過戶+交屋),第二買受人當然可以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又依照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的範圍是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者為限,這邊第二買受人買了房屋之後只取得房屋所有權,但未取得房屋之占有,需另以訴訟對第三人(第一買受人)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為進行訴訟所支出的勞力、時間和費用(包括裁判費、來往法院的交通費、請假上法院不能工作所扣除的薪資)都是第二買受人所受的損害,此時自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的問題(因為這些損害可歸責於出賣人一屋二賣的債務不履行行為)。
回覆 路人 在7/14/2006 3:40:42 PM的回覆:
二、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或禁治產人的這個問題,要區分來判斷,首先是以禁治產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為「公車駕駛」的部分,乘客的運送契約相對人(運送人)應該是客運公司而非司機,司機於此處僅為債務履行輔助人,所以運送契約應該已經有效成立,依民法第224條債務履行輔助人的故意過失應認為是債務人的故意過失,所以司機因其過失發生車禍,客運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乘客自然可以向客運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如果禁治產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為「計程車駕駛」的部分,那禁治產人和無行為能力人本身就是運送人(契約當事人),所以債之關係並未有效成立,乘客只能依照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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