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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執行程序之異議(92司之行政法考題)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7/13/2006 1:10:55 AM
發表內容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試問:義務人得否不聲明異議,而提起訴願?         
(二)承上題,義務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如有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92司)
回覆
李俊德 在7/13/2006 1:11:41 AM的回覆:
(一)義務人僅得聲明異議,不能提起訴願!
1.訴願標的為所為或應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係對行政處分所為之救濟,故訴願標的即為行政機關所為或應為之行政處分。
2.事實行為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執行法§9Ⅰ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行為亦屬事實行為,不能提起訴願,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9),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1.訴願前置性
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義務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如有不服,因無先經訴願程序,自然無法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
2.駁回異議即無法救濟
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上級主管機關所作之決定,如為繼續執行,義務人即無法再表示異議,只能於事後造成損害時,請求國家賠償。
3.僅得請求國家賠償
行政執行法第十條規定:「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是否成立,依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定之。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7/13/2006 1:12:26 AM的回覆:
94判字1754號判決

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駁回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不服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況且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按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程序予以救濟。雖然執行措施仍有若干如「命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行政執行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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