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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大法官所建立出台灣特色之「行政保留」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7/22/2006 1:34:15 PM
發表內容
1.影響行政有效運作之資訊保留特權(釋字585)

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2.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釋字613)

又行政掌法律之執行,執行則賴人事,無人即無行政,是行政權依法就具體之人事,不分一般事務官或政治任命之政務人員,擁有決定權,要屬當然,且是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權發揮功能所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據此,上開規定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就通傳會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除為憲法上責任政治原則所不許,並因導致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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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1:53:20 PM的回覆: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   91年06   月12日修正)

第11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綜理會務;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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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92年07月23日公布   )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綜理會務,執行委員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會,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二人為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不受任期四年之限制;其餘委員六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中三人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另三人於本會成立時任期二年,續獲任命者,任期四年,任滿得再連任一次。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律、經濟、金融、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本會委員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1:59:47 PM的回覆:
中央銀行法   (民國   91年06   月05日   修正)

第5條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9條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簡任,任期均為五年,期滿得續加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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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2:03:45 PM的回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第8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2:07:31 PM的回覆:
法院組織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66條第6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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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2:11:51 PM的回覆: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   )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5   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第   7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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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2:13:28 PM的回覆: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公布   )   

第   21   條

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及任命程序;相當二級機關者,由一級機關首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機關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七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並應為專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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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2/2006 2:35:48 PM的回覆:
許宗力之協同意見書

一、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責任政治原則

對事的指揮監督與對人的任免乃建構責任政治不可或缺的兩大支柱。為防責任政治因獨立機關的設置而遭淘空,因此無論事的方面,如何鬆動行政首長的指揮監督,人的方面,如何限縮行政首長任免權之行使,均應設有一定底線,碰觸此底線,即構成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的當然違反(per   se   illegal):
事的方面,為使獨立機關之設置有其意義,一般均不許行政首長作全面性與概括性之事前指揮與適當性監督   ,若越過此線,賦予獨立機關更多獨立性,例如連適法監督也一律免除,只保留概算與機關員額之核定等權,以間接影響獨立機關之決定,是否已碰觸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之底線,有待進一步審酌,惟因與本件無直接關係,本院尚無須就此表示意見   ;與本案有關,須要本院表示意見者,乃限縮行政院院長人事任免權之底線何在的問題。

人的方面,為維護獨立機關的專業性與獨立性,一般均從規定用人資格、任期保障等項限縮行政首長之人事任免權。本件涉及爭議則是,系爭規定限縮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使其選任權只剩名義上之提名與任命權,以及在整體選任程序中實質意義極其有限之六分之一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之推薦權,簡言之,亦即使行政院院長的選任權「實質上幾近完全遭到剝奪」,是否碰觸底線,以致違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的問題。多數意見指出,行政院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賦予獨立機關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同時,仍應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是只要保留行政院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即不致碰觸底線,而與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有違。何謂「一定之決定權限」,多數意見雖未進一步闡明,但至少可以確定一點,即決定權限必須是存在的,不能夠沒有,否則就不是「一定之決定權限」。因此,人事決定權限如被剝奪殆盡,其碰觸底線,自無疑義。由於系爭規定將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業已明顯碰觸底線,是多數意見縱使未詳細闡明「一定之決定權限」,即認定其違反責任政治,自仍可支持。蓋就本件而言,毋庸闡明「一定之決定權限」之意義,即可獲致答案,等未來有相關案件再行具化其內涵即可。

選任權於責任政治之維繫如果是必要的,獨立機關委員的任期保障制度即難免發生違憲疑義。蓋若行政院院長更迭,獨立機關委員因享有任期保障,而毋庸與行政院院長同進退,可能面臨新任行政院院長必須無條件接受前任行政院院長所選任的委員,卻仍須為獨立機關的施政表現負責的窘境。這也是美國有學者質疑任期制度可能侵及總統權的原因。惟本席不認為任期制度當然違憲   ,只要搭配交錯任期制度之設計,使新行政院院長至少仍保有選任部分委員的機會,再加上免職權的賦予---即使是一定條件限制下的免職權---,使行政院院長仍保有一定程度之人事監督,足以認定行政院與獨立機關之間仍存在著最起碼之實質的人事聯繫,即非無認定合憲之可能。由於本件爭議焦點僅在於通傳會委員之選任,系爭通傳法因欠缺交錯任期與免職權之規定而涉及的憲法問題,並不在聲請範圍,故本院就此毋庸表示意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賦予行政院院長對違法失職官員的停職權,是否亦因發揮一定程度之人事監督作用,而足以彌補欠缺免職權之不足,也同樣可毋庸表示意見。

須進一步說明者,鬆動事的指揮監督,或限縮人的任免,若碰觸底線,如前述,固隨即構成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當然違反。惟即使未至碰觸底線,亦不表示當然為憲法所許,蓋鬆動對事的指揮監督,或限縮對人的任免,既然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有所減損,若無其他搭配之補強設計,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仍難為憲法所容。且即使獨立機關可能合憲,其設置當亦僅屬例外,若漫無標準,任由立法者設置獨立機關,行政院終有遭到徹底架空的一天。就此問題,多數意見指出,「唯有設置獨立機關之目的確係在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所職司任務之特殊性,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證立設置獨立機關之必要性,重要事項以聽證程序決定,任務執行績效亦能透明、公開,以方便公眾監督,加上立法院原就有權經由立法與預算審議監督獨立機關之運作,綜合各項因素整體以觀,如仍得判斷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基礎尚能維持不墜,足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者,始不至於違憲。」乃對此問題之回應,雖仍使用若干抽象概念,但對疑義之廓清,仍不無助益。通傳會建制為獨立機關,是否合憲,自當依此標準判斷。本件聲請人僅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聲請解釋,就通傳會建制為獨立機關是否合憲,並不爭執,是本院就此問題,尚無須作成判斷。惟多數意見提到,立法者將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相符云云,至少已肯定通傳會設置為獨立機關,符合「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此一要件。

二、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即使不談責任政治,單就權力分立原則立論,系爭規定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亦已構成違憲。按行政掌法律之執行,執行則賴人事,無人即無行政,是如同多數意見所指出,行政權依法就行政機關具體之人事,無分一般事務官或政治任命之政務人員,擁有選任權要屬當然。要之,人事權屬行政之核心或本質,實乃憲法學基本常識,毋庸再多費筆墨推闡,立法權充其量只能制衡,但不可剝奪,或竟取而代之,否則導致立法權完全凌駕行政權,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絕無可能仍為權力分立原則所容許。系爭規定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剝奪殆盡,多數意見認定違反權力分立,自值得支持。

三、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通訊傳播自由意旨與民意政治

至於政黨介入通傳會組成部分,多數意見從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出發,認為通傳會所監督之通訊傳播媒體有形成公共意見,以監督政府及政黨之功能,因此通訊傳播自由對通傳會之應超越政治考量,免於政治干擾有更強烈要求,是立法者設計通傳會之組成,即有義務降低政治力之影響,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據此,立法者之建制理應朝愈少政黨干預,愈有利於建立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之方向設計。然系爭規定卻反其道而行,邀來政黨之積極介入,使政黨依席次比例共同主導通傳會委員之選任,影響人民對通傳會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因此與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本席認同多數意見之見解,並提出幾點補充,以強化理由之構成:

1.   政黨既以取得國家權力,影響國家權力運作為目的,若有機會推薦合議制機關之成員,為使自己的政治理念得以儘可能影響機關實際運作,原本就已經有推薦與自己意識型態接近者擔任委員之傾向,此乃政黨之本質使然,無可厚非。若進一步加上各政黨依政黨比例推薦之設計,基於政黨競爭,政黨勢必更有可能競相推薦與自己意識型態更加親近,或對自己意識型態有更堅定信仰者出任。不寧惟是,系爭規定還加上一道依政黨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程序,該審查委員會委員因同樣由政黨依政黨比例推薦出任,根據相同理由,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令人難以客觀期待其會超越政黨利益而為通傳會委員之選任   。是經此高度政黨介入並高度政黨利益考量之選任程序,而最後能脫穎出線之通傳會委員,難免被分別烙上不同之政黨印記,即使具高度專業能力,即使確實超出政黨利益之考量,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碰到高度政治敏感爭議案件,亦不易令人民相信其執行職務沒有政黨意識之影響,而政治標籤化之作用既難揮別,所作成決定之信服度必然降低,此與通傳會之所以獨立乃是為了行使職權能獲得人民更多信賴之目的,明顯係背道而馳。系爭規定既然無助,甚且反而有害於達成降低政治力對通傳會影響,並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之目的,自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要求通傳會應「去政治化」之意旨有所未符。

當然,本席不否認,即使回歸由行政院根據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由於依常理,行政院通常會任命與執政黨政治理念相近人士擔任通傳會委員,因此論者質疑通傳會同樣無法免除政黨之影響,確非無據。然這項質疑並不足為系爭規定之違憲性解套。蓋國內外立法例不乏降低執政黨影響力之因應與制衡之道,例如同一黨籍人數上限,乃至國會以普通多數或特別多數行使同意權等是,而該等制衡之道也都符合本件多數意見所提出「愈少政黨干預,愈有利於建立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之方向設計」之要求。然系爭規定卻寧選擇政黨赤裸裸依席次比例直接介入之途徑,如前述,依席次比例就會有政黨「競爭」,政黨「競爭」之結果,人事選任的政治性與政黨色彩自然倍速增濃,這已經不是論者所稱「以毒攻毒」,而是以一帖更強烈、更足以致命之劇毒來攻原本可以治癒或緩和的病灶了。因此以攻擊行政院任命之可能缺失,試圖為政黨依席次比例之直接介入辯護,自難有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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