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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禠奪公務員資格是否及於軍人?
發表人 小保  

發表日期

7/22/2006 9:00:51 PM
發表內容 老師好:
軍人依據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亦規定本法未規定事項與刑法總則不牴觸者,適用之!學生近期看了一則南部軍事高等法院作出之判決,被告於主文中被宣告褫奪公權2年,但是詢問軍事審判官表示,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禠奪公務員資格,並不及於職業軍人,理由為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非屬公務員服務法意義下之公務員,但學生深感不解,既然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事項與刑法總則不牴觸者,適用之。而軍人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再加上判決書理由亦指出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那為何軍人公務員之資格,卻非屬公務員服務法意義下之公務員,進而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禠奪公務員資格不及於職業軍人?那軍法官宣告褫奪公權2年意義為何?難道只有刑法§36第2款禠奪被告知候選人資格嗎?況且軍人依法亦不得參加公職候選人,那這禠奪公權豈不是一則笑話,甚至對軍人而言,形同具文嗎?請老師指導!
回覆 小保 在7/23/2006 5:52:44 PM的回覆:
再推
回覆 小保 在8/6/2006 2:23:54 PM的回覆:
再推
回覆
李俊德 在8/6/2006 4:04:12 PM的回覆:
軍法官宣告褫奪公權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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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褫奪公權2年,這有什麼疑惑的?軍人不當了,去做公務員的,不是一大堆嗎?
回覆 小保 在11/18/2006 1:20:14 PM的回覆:
身為法律人深知必須持續不斷的求知,高大法律系有一位敎刑法的薛泰成老師,對許多學生而言,認為老師對刑法的教育屬於少數說,但是恩師教導我們,學法律的人不可因循苟且,他說:「學法律小疑則小進,大疑則大進,不疑則不進」。個人對於主題後來去查了陸海空軍軍士官任職條例第55條規定,終於獲得解惑,更明白法律人不能只靠動口問人,亦要自我多多進修,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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