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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民法優先承買權(426-2)的適用問題」
發表人 蝸牛  

發表日期

7/30/2006 11:01:51 PM
發表內容 在討論「民法優先承買權(426-2、土34-1Ⅳ)競合的問題時,通說認為,因為426-2的優先承買權之性質屬於「物權優先承買權」,而土34-1Ⅳ屬於「債權的優先承買權」。所以426-2會優先土34-1Ⅳ適用。
舉例而言:甲乙丙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給丁建築房屋。後,甲將其應有部分賣給戊,此時乙丙有土地法34-1Ⅳ的「債權優先購買權」,而丁具有土地法104、民426-2的物權優先承購權,所以丁可以優先於乙丙主張購買甲的A地應有部分。

我的問題是:在上例中,倘若甲是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其他的共有人(如乙),則地上權人丁可否主張民法426-2的優先承買權?

回覆
李俊德 在7/30/2006 11:58:35 PM的回覆:
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給丁建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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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無法設定地上權給丁

共有土地方得設定地上權

共有土地如設定地上權,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地上權人有無針對應有部分之426-2優先承買權?
--------------------------------------------------------------------------------
有,否則共有人豈非透過數次應有部分之移轉,即可規避426-2優先承買權。
回覆
李俊德 在7/31/2006 12:01:24 AM的回覆:
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院長提議:
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無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甲、乙兩說:
甲說: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承租人有優先購買基地之權,旨在使基地歸屬房屋所有人獨有而予利用,以簡化法律關係。故該法條所稱之出賣基地,應指出賣基地之全部而言,不包括基地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在內。否則房屋所有人既不能單獨取得全部基地而予利用,且妨礙基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即與修正後之土地法精神有所牴觸。
乙說: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果係如此,則基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將無法獲得基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旨。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優先於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回覆 蝸牛 在7/31/2006 11:04:19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如此詳實的回答!
回覆 咚咚 在9/18/2006 12:10:49 AM的回覆:
一般認為民法426之2的性質是「物權優先承買權」,所以該承買權應是具「物權效力」吧?但是我們學校的老師說是「準物權效力」?到底是物權效力or準物權效力?

想請問老師,謝謝您
回覆
李俊德 在9/18/2006 12:15:10 AM的回覆:

那應該問你們老師,為何用語與別人不同?

準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我也是第一次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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