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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政府資訊公開法
發表人 陣容堅強  

發表日期

8/1/2006 6:20:43 PM
發表內容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佈)

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
三、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其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銜發布施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作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尚未建立前之過渡性法規命令。惟建立一套完善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乃民主國家之必然趨勢,乃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及政府機關之特性,制定本法以為政府資訊公開之依據。



行政程序法

第44條   刪除
修正理由: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及第四十五條係有關行政資訊公開之規定,惟本院業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研擬「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送請審議,如審議通過完成立法程序,則本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刪除之。

第45條   刪除
修正理由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前條說明。
回覆 465464 在8/2/2006 8:08:24 AM的回覆:
這種法律
好像沒啥用處..
回覆 陣容堅強 在8/2/2006 9:28:02 AM的回覆: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20   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21   條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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