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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變更起造人名義
發表人 Ordoniae  

發表日期

8/11/2006 12:37:01 AM
發表內容 日前有問過老師,在預售屋買賣時,變更起造人名義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問題.   

在80年台上字649號判決謂:受讓人茍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以受讓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文中另有說明係透過土地登記規則79條排除民法759而為優先適用。換言之最高法院似乎肯認以變更起造人名義移轉所有權的方式?(雖然這不是判例)

再依63年第六次決議後段: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保存登記,不能因此...遽認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 言下之意是否代表:如果變更名義+保存登記,即可成為所有權人,而非必要辦理移轉登記?若此,則與上開判決切合了。

謝謝老師回答。
回覆
李俊德 在8/11/2006 2:01:32 AM的回覆:
70   年   台上   字第   2221   號判例      

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後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




77   年   台上   字第   790   號判決      

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
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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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決議及判決都採此一看法。


你找出的這個判決倒是挺特殊的,見解應該有問題。


   

回覆 Ordoniae 在8/11/2006 11:22:38 AM的回覆:
再提供一則較新判決

82年台上字1439號:.....故..非不得以買受人為起造人,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並非必須由出賣人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買受人而後可。蓋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如何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別無限制。

這一判決更是大落落的認為可以直接變更登記原始取得所有權。

不知道能不能夠代表最高法院最近的看法,供老師參考。
回覆
李俊德 在8/11/2006 11:35:04 PM的回覆:

應以決議及判例為準

此決議符合法律規定

你所引的判決有很大問題「土地登記規則」為行政命令,位階豈能高於法律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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