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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問題
發表人 yy  

發表日期

8/20/2006 6:28:57 PM
發表內容 學生在民法課程中,在民法第88條,本條效力可『將錯誤法律行為撤銷』,李老師在上課時也是這麼說,不過看條文上所寫,其法律效力是: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學生上課了解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之比較,不過若用法條上所說,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例如在契約行為中,雙方相對的意思表示---><---,有一表意人符合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x-><---,則該契約應該解為不成立   (   因為法律行為欠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不成立,學生自己的推想,請老師幫忙指正。),但老師上課則稱若符合意思表示錯誤要件,則可撤銷該契約行為。

麻煩,老師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8/20/2006 9:38:16 PM的回覆:

撤銷後意思表示無效,跟不成立有差異嗎?
回覆 yy 在8/21/2006 12:24:00 AM的回覆:
沒有差異。
但是學生不懂,民法第88條之情形,可用在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為何民法第88條寫:「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而不將該條直接改成:寫表意人得將其法律行為撤銷。」
將民法第88條改成:表意人得將其法律行為撤銷。
如此的話,民法第88條再引用民法第114條,比較合理的感覺。

因為學生覺得,意思表示撤銷,不代表法律行為撤銷。(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為的一要素,為何意思表示撤銷,逕可認為法律行為撤銷?)

不知道是不是問了沒有實益的問題,@@,請老師解惑一下,3Q!
回覆
李俊德 在8/22/2006 12:52:37 PM的回覆:

民法§88、§89及§92規定「意思表示」的撤銷。民法§114則規定「法律行為」的撤銷。為調和其用語的不一致,應認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已成為某法律行為不具獨立性的部分時,其撤銷及於整個法律行為。例如甲因錯誤而為要約時,得依民法§88撤銷其意思表示。若該要約業經承諾而成立契約時,其撤銷的客體則為契約(王澤鑑      民法總則   5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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