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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執行名義之限制中,關於對待給付的問題
發表人 QQQ  

發表日期

8/23/2006 6:05:00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確定判決係命乙於甲給付新台幣300萬元後,應將所有座落某地之房屋移轉登記於甲,乙於甲未為給付之前,即將房地為移轉登記於甲,乙就甲應為300萬元之給付,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關於上述題目,我有2個問題想請教您:
1.這個實例題若要改為申論題型,則改成「對待給付判決之被告,得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是否能完整表達原意?

2.本題有肯.否.折衷三說,其中折衷說又分為楊與齡老師和陳計男老師二說。但是我看不懂陳計男老師那一說,陳老師區分為「主動為之」與「被動為之」,且搭配91年第1次民庭決議,我資質駑鈍看不懂,不好意思,可以麻煩老師您解釋一下嗎?

感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8/24/2006 2:30:35 AM的回覆:
1.這個實例題若要改為申論題型,則改成「對待給付判決之被告,得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是否能完整表達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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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
回覆
李俊德 在8/24/2006 2:31:55 AM的回覆:
2.本題有肯.否.折衷三說,其中折衷說又分為楊與齡老師和陳計男老師二說。但是我看不懂陳計男老師那一說,陳老師區分為「主動為之」與「被動為之」,且搭配91年第1次民庭決議,我資質駑鈍看不懂,不好意思,可以麻煩老師您解釋一下嗎?
------------------------------------------------------------------------------
我手上沒書,明天看了再回答你
回覆
李俊德 在8/24/2006 2:13:34 PM的回覆:

這個問題沒什麼爭執?那裡看到的,91年第1次決議與此差異頗大?
回覆 QQQ 在8/24/2006 4:06:27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回答!

開版的那些問題,是我看學長姐的高X補習筆記後,所產生的疑問。我昨晚又想了想,與91年第1次決議的關連會不會是這樣:
該決議認為「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如謂命被告為本案給付之判決可單獨確定,即可單獨發生執行力,而以非訴訟標的之對待給付請求權之存否,作為上訴審程序之訴訟標的,自為法所不許。」

由此可知,若法院依原告持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判決之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屬違法執行,被告既受侵害,自可主張該判決不可單獨確定,故不得為執行名義。《此即“被動為之”,意即:執行債務人之本案給付是被動履行的》

但是,若是《主動為之》,即執行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主動為本案給付,則債務人不應受保護,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

不知道這樣想對不對呢?再次麻煩老師您了!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8/24/2006 4:14:35 PM的回覆:

你的觀念錯的一塌糊塗

除非判決有宣告假執行,否則判決確定前根本沒有執行力。

91年1次決議:僅在討論原告上訴之標的為何?

對待給付判決僅原告得於對待給付履行後方得執行〈強執4,130第2項〉

被告根本不得執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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