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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請問李老師,行政罰的義務人,可否自己罰自己?
發表人 465464  

發表日期

9/12/2006 8:17:55 AM
發表內容 聽李老師的行政法2之行政罰法,獲益良多,
行政罰法已明定,
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可以為行政罰對象
但是否可以自己罰自己
我的意思是說
比如
台北縣警察局門口
自家警車亂停車
遭我照像檢舉
照片寄到台北縣警察局
台北縣警察局
可否對自己違規停車行為
自己開單告發
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為何?
是否會出現權利義務同一體而混同?
感謝李老師。

-----------------------------

附帶一提..
常在路上看到機車巡邏警車
逆向行駛
不依白線停車
超速行駛在快車道
己身不正
何以正人
為了公義
我現在都隨身攜帶相機
發現有警察違規
我就反告發
證明
人民也是有力量反制的..

回覆
李俊德 在9/12/2006 10:43:09 AM的回覆:
可以自己罰自己
------------------------------------------------------------------------
這就是行政機關得否為處罰對象的爭議由來

答案是可以
回覆 465464 在9/12/2006 11:40:56 AM的回覆:
謝謝
李老師
回覆 MM 在9/12/2006 2:57:05 PM的回覆:
老師請問可以的理由是?

因為碰巧之前遇到一件案子
才建議業務單位不要罰自己
用行政懲處即可
理由是罰鍰從左手繳到右手
似乎沒有實益

謝謝老師
回覆 學生 在9/12/2006 6:07:13 PM的回覆:
有學者認為只有不同公法人的行政機關間相互處以行政罰才有實益,只要在同一個公法人下的機關間相互處以行政罰,都沒有實益,不過到底為何沒有實益,他把它比喻那是一個人把錢從左邊口袋拿到右邊口袋所以沒有用。
可是我們在判斷構成一個行政機關的要件的時候,不是都說至少要有
1.獨立的編制和2.可以對外行文(印信)
的這兩個要件

我想問的是

1獨立的編制是不是就是有獨立的預算?如果有那應該也有實益阿,行政罰會使行政機關可用的財源減少,進而影響行政效率,長官也會有壓力,不是嗎?
2只有公法人才拿的到預算嗎?如果一個行政機關或數個行政機關為一個行政目的而有預算編列那應該也有實益阿?理由同上。
3透過行政機關被處以行政罰作為判定公務員行政責任的要件何嘗非為實益?




回覆
李俊德 在9/12/2006 9:53:19 PM的回覆:
上述同學的意見很精闢
回覆 MM 在9/12/2006 10:10:55 PM的回覆:
是阿
不過開版者是說縣警局罰縣警局
我在實務上遇到的問題是
同一縣政府內的農業局對工務局開罰

所以
所以是不是有獨立編制、預算沒有關係
而若是樓上同學說的那種情況
我也贊同可以開罰∼
回覆 學生 在9/13/2006 11:01:28 AM的回覆:

同一縣政府內的農業局對工務局開罰

這個例子可否麻煩MM再講具體一點,是因何事而開罰?


.......................................................................................................
台北縣警察局可否對自己違規停車行為自己開單告發?

  個人覺得重點不是在縣警局可不可以對自己開罰,而是即使你告發了之後是否有迫使行政機關自己罰自己的權利,是否會落入行政裁量而導致他根本不會有自己罰自己的動機,就算是行政機關自己罰自己好了,有沒有實益?依照某些學者的講法固然沒有,如果照我的講法絕對有,至少有透過行政機關被處以行政罰作為判定公務員行政責任的用處,不過在本例似乎不大可能,就算長官對下署開刀好了,他對底下違法的公務員絕對不會笨到先去處分行政機關自己再依照這個行政處分來追究公務員的行政責任,直接懲處就好了,不必繞一大圈,點到這,重點來了。
  但是不同行政機關間就有實益了,在尤其掌理不同事務的行政機關間他們所發出對他方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他機關必須尊重,此時再來追究公務員的行政責任,可謂較客觀合理,不過在這裡為了避免公務員懼於勇於任事,在公務員的主觀責任上是不是要放鬆到重大過失還可以討論,但至少依照這個行政處分來追究公務員的行政責任這個方向應該是可行的。
  承接第一段,本例中不能以公務員個人居於一般人民之地位來處罰嗎?某些情況罰公務員個人應該就夠了,本例即屬之。但某些情況又不同了。
     例如不久前坪林交流道的那個案子,他是屬於同一個公法人下不同行政機關開罰的例子,事實大致上是A機關開放坪林交流道後因管制車流不當車流而超過當地的環境負荷量,所以主管該地環境的B機關就考慮要不要對A機關開罰。
     我們可以發現,如果光是一輛車去排放廢氣是不足以去影響環境的,一定是數量的關係,而A機關就是控制車流的有權機關,如果不是A機關控管車流量不當的話,公益的危害是不可能會產生的,在這裡公務員代表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可謂具有密切的關聯性,而這個就是處罰行政機關的理由,在這裡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已經可以算是行政機關延長的行為了。

                     不過罰機關不一定會使公務員必定有行政責任,因為公務員有主觀免責可主張,例如無重大過失,故結論還是第一段,以行政處分之作成來判定公務員行政責任之要件是可行的,尤在職務不同的機關更有其效益,不過在主觀責任成立上就要看他機關是否有給他機關訊息,這裡涉及行政組織內部權限行使要視具體各案而定,似難一概論之。

                     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具有關聯性來作為要追究行政機關或公務員的責任判定,像開版者縣警局的案子就沒有,警察亂停車通常和執行職務無關,只追究公務員個人責任即可,至於何種責任,稍待後述,但如果像是警察是超速追捕犯人,絕對沒有人會想要舉發警察違法吧!這也一定可以用類於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解決。

  總言之,第一步先判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具有關聯性,由於公務員本身時常就是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的事實上要件,有關聯性時,再來討論如何對行政機關開罰及公務員行政責任之追究,無關聯性時不罰行政機關,而是討論公務員個人的責任,但究屬公務員身分上責任抑或公務員居於一般人民的責任就要看情形而定,因為在區分尚有事實上的困難,初步的想法是,職務上關聯性是要實質的關聯性只要具備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外觀,應該就可以來討論行政責任了,理由不外是公務員法的一些公務員的信條及法的威信,如果連外觀都沒有那就無涉於公務員身分而是一般人民的責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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