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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票據法一問?
發表人 小豬  

發表日期

9/14/2006 2:48:00 PM
發表內容 請教老師
甲公司與乙銀行間簽訂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書,並約定留存印鑑為「甲公司大章及董事長丙以及總經理丁之小章」,嗣後,甲公司向戊公司買50台液晶電視,價值新台幣500萬元,甲公司即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予戊公司,戊公司於法定期間向乙銀行提示卻遭退票,於是,戊公司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請求甲公司及丁連帶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丁以「其係與乙銀行約定,發票行為之簽名部分須以甲公司及丙以及丁之印鑑始可為發票行為,故其非共同發票人,僅係代理人之一」為由,加以抗辯,丁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回覆
李俊德 在9/14/2006 10:21:24 PM的回覆:
丁以「其係與乙銀行約定,發票行為之簽名部分須以甲公司及丙以及丁之印鑑始可為發票行為,故其非共同發票人,僅係代理人之一」為由,加以抗辯,丁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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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難說,實務上有公司之發票有大章,小章,會計章.....

應該以外觀上是否足以使人認定為「公司之發票」(例如一大框框三個空格)來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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