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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民法的問題
發表人 曼秀雷敦  

發表日期

9/17/2006 3:38:46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如果承租人非是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房屋毀損<民法434條之失火責任>,   縱然可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責。   然而,出租人可主張承租人必須要繳付完剩餘租賃期限的租金嗎?   因為除非出租人自己終止租賃關係,否則承租人乃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故無主張435之餘地<這裡也許是我有思慮未周之處   但也已經想破了頭>因此,學生認為出租人的主張乃有理由!惟,老師在課堂上說過   434之立法意指乃在同情經濟上的弱者及生財器具同遭毀損的基礎上,方才降低承租人的注意程度。依照此看法,承租人應不需再繼續支付剩餘之租金才是!但這又跟我上述推出的結論相互衝突,還是這裡必須要動用到最上位的誠信原則呢?請老師解惑   !         
回覆
李俊德 在9/17/2006 3:53:49 PM的回覆:

去唸225,226,266及267之規範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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