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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強制執行法點交
發表人  

發表日期

9/19/2006 3:18:49 PM
發表內容 請教老師:

一、多數說及實務是否都認為點交之性質是執行名義,而非執行處分?其理由是否為:若認為是執行處分,則無法說明為什麼第三人為自己占有不動產時,亦為點交效力所及?

二、
Q:法院拍賣債務人A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且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於90年9月3日由第三人B拍定,B於翌日9月4日繳清價金,法院於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B,但上開房地卻於9月6日遭土石流侵襲,房地均滅失致無法點交。

試問:法院可否將拍賣價金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B應如何保障其權利?

第1種Ans:
〈一〉房地滅失,已屬執行不能之情況,法院應將執行程序終結,將價金返還於B,不能製作分配表分配價金。

〈二〉法院若仍製作分配表分配價金,B可依強執12條聲明異議,亦可對A   主張民266第2項不當得利


第2種Ans:
〈一〉拍賣程序既已終結,法院自可製作分配表分配價金。

〈二〉依強執69條之反面推論,A對房地滅失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民266,B可請求返還價金。申言之,B可依強69條、民266條主張解除拍定契約,並依強12條主張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之後再向法院請求返還價金。

→→請問老師,上述這2種答案,那個才對?還是都有錯?應如何修改?


三、承上開「二、的Q」,若將房地滅失的日期改為9月8日〈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B之後,房地才滅失〉,則B得為如何之主張?

→是否須討論民373?不動產亦可適用民373嗎?我不知道這題要怎麼解?請老師敎敎我!


以上這些問題要麻煩老師了,感謝老師撥冗回答
回覆
李俊德 在9/19/2006 4:27:18 PM的回覆:
執行法院拍賣危險負擔之移轉


不動產之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民§373),但執行法院之拍賣,買受人既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取得所有權,其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自應同時移轉於買受人(院解3514)。
回覆
李俊德 在9/19/2006 4:29:05 PM的回覆:
我想你問的應該是90司法官的考題吧

我把我寫的解答提供給你做參考

(一)B不得請求執行法院再為點交
基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A之事由,致執行標的(買賣標的、給付標的)滅失,債務人A免除給付義務,故拍定人B不得請求執行法院再為點交。
(二)執行法院應將拍賣價金發還拍定人B
1.執行法院不得將拍賣價金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
(1)拍定人B依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
A.依民法第三七三危險負擔利益承受之規定,若拍定人即買受人已順承擔對待給付之危險,自須承擔「不能取得給付標的物,仍而須為對待給付(即支付價金)之危險」,惟該時點,依法條及通說見解須「交付」(點交)或「移轉所有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B.案例事實中,給付標的係於9月6日滅失,尚未點交(交付),亦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9月7日發給,即9月7日方生移轉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參照)之效力),故拍定人B依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免除支付價金之義務。
(2)執行法院自不得將拍賣價金,交付於執行債權人。
2.執行法院應將拍賣價金發還拍定人B
復依民法第二六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應將拍定人B所交付之拍賣價金發還於B。
回覆
李俊德 在9/19/2006 4:30:42 PM的回覆:

另外民法373當然可以用於不動產,而且最主要就是在不動產之探討

加強一下民法的概念
回覆 在9/20/2006 12:39:43 PM的回覆:
感謝老師的回答!

想再請問老師:

我看到有本書將點交之性質之爭議〈非關90司法官考題〉,區分如下:

1.執行處分說
點交係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拍賣不動產之占有,使歸買受人占有之執行處分,為原執行程序之續行,非執行名義

2.執行名義說
點交程序與不動產拍賣程序為個別獨立之程序,『點交命令係執行名義』,買受人得依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3.結論:採執行名義說。因第1說無法說明當第三人為自己占有不動產時,為何亦為點交效力所及。學界多數說及實務均採之


老師,依此結論,點交命令既係一執行名義,那點交程序是否「非」一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個別執行程序?

如果確實非一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個別執行程序?那實務這樣運作不是徒增執行債權人之麻煩嗎?
回覆
李俊德 在9/20/2006 12:41:41 PM的回覆:
非一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個別執行程序?
-------------------------------------------------------------------------------
什麼意思?
回覆 在9/20/2006 1:02:59 PM的回覆:
對不起,不是個別執行程序,應該是個別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

例如:甲對乙有500萬債權,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拍賣乙之房屋、車子、珠寶。

屋、車、珠寶之拍賣為個別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
回覆
李俊德 在9/20/2006 2:50:37 PM的回覆:
學說及實務如此解釋,不外是使執行能順利的執行完畢。

認點交命令為另一執行名義,即係執行法院強制特定不動產占有人履行其交付義務,屬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乃另一「物的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此點交之命令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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