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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想請教老師一個問題…謝謝
發表人 cwj  

發表日期

9/27/2006 1:45:41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學生有一個疑問…
在下面的判決中,它提到…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此「法律行為」係指「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行為」嗎?亦或是指「該處分行為」呢?
謝謝老師。

裁判字號:87   年   台上   字第   1869   號   
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善意取得   (受讓)   之適用。


回覆
李俊德 在9/27/2006 3:17:39 PM的回覆:
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本件果如原審所認定訴外人呂明註以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上及系爭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內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均非屬於真正,則訴外人呂明註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既非真正,被上訴人是否尚可主張其因受有上訴人之授權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並予推認就被上訴人之出賣系爭股票行為,其受讓人應受上開善意取得規定之保
護﹖已非無研求之餘地。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迭稱:被上訴人及買入系爭股票之證券商均未依財政部證管會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冊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切實履行要求讓與人於有價證券背面及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欄內加蓋原留印鑑之義務,……難卸重大過失之責。因該買入系爭股票之證券商非屬善意,依法無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五頁、原審卷七七、九五、一○八頁),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股票於交割完畢時並無掛失紀錄及形式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即謂該買受人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倘該買受人確屬善意,其於集保公司發見系爭股票之上訴人背書非屬真正而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時,是否仍有受領該瑕疵股票而受權利移轉之意思﹖被上訴人以無瑕疵之股票換回系爭瑕疵股票之行為,能否認為係本於該買受人之讓與,而對上訴人主張其係支付對價「買回」系爭股票,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
尤待澄清。又上訴人對於失竊系爭股票之日期,前後所為之陳述固不一致,惟何以衹以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所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失竊為可採﹖原審並未說明其依據,遽認自其於該日失竊時起推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回復請求權之二年除斥期間,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我想該判決所提的「有效法律行為」應該是指欠缺處分權以外其他要件均具備的處分行為,而非指原因行為。
回覆 cwj 在9/27/2006 4:51:27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我想我應該了解了…
只是該判決書中的「那一句」,
寫得感覺有點怪怪的。
但是不打緊,
學生已經知道了。
再次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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