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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行為
發表人 民法學員  

發表日期

10/4/2006 7:50:31 PM
發表內容 老師提到在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行為時,104條是一般生效要件中當事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因為本人願意自干風險。故省略77∼85之判斷。

學生有疑問的是:
這樣不是應該和授與代理權予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為相同的處理嗎??(類推77但)
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代理權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歸屬本人。亦即對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利亦非不利,為中性行為,直接類推77但即屬有效,然後再依103條將效力歸屬本人與相對人之間即可。

如照上述而言,其本身不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不是依77但必然的結果嗎??

麻煩老師指教了,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0/4/2006 8:20:54 PM的回覆:

第一,代理人所作之行為,行為之成立生效均在代理人與相對人間判斷有效與否?

第二,照你的理解,豈非104為贅文。
回覆 民法學員 在10/4/2006 8:48:58 PM的回覆:
學生駑鈍,可否麻煩老師說明第一點之具體情形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0/4/2006 11:40:34 PM的回覆:

本人甲委任並授與代理權於代理人乙,請其代為租賃商務住宅一間供其居住,期限為3年,租金每月不逾10萬。

代理人乙見信義計畫區之地段內,恰有地主丙規劃之商務住宅每月租金8萬,非常合適本人甲使用,乃立即用本人甲名義與地主丙,成立三年租賃。試問:
(一)口頭租賃,而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效果為何?
(二)代理人被出租人丙詐欺,根本該住宅無任何商務設備,亦無商務管理,僅屬一般民間住宅,每月租金8萬遠逾市場行情,本人甲得否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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