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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
發表人 Anna  

發表日期

10/6/2006 11:43:05 PM
發表內容 如果該判決之法官堅持不完全給付應於契約成立後始有適用,則本案判決有何不同?買受人之權利如何保障?
回覆 民法債各 在10/7/2006 12:21:07 AM的回覆:
用物之瑕疵擔保就好了
只是時效比較短而已
回覆
李俊德 在10/7/2006 11:45:10 AM的回覆:
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契約締結時已存在之瑕疵得主張不完全給付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
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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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怎麼解釋上跟我的認知有不一樣。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決議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19   日   
決議要旨: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

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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