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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複保險通知義務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10/11/2006 5:43:58 PM
發表內容
95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
複保險通知義務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的主要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有損害才有賠償,被保險人不能作超額賠償之請求,亦不能夠以複保險為變相的超額保險,為使保險人在承保前可就是否為超額保險以及危險會不會過於集中等進行評估,所以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要保人有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參照財政部64年11月17日台財錢字第21798號函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是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此規範目的在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用意良善。承審法院並指出,因為人身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所以在人身保險方面自無超額賠償的情況,人身既然無價,若保險法有關複保險的規定在人身保險也有適用,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限定在某一價格,當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所以複保險通知義務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若將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這是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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