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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我要幫原住戶繳清欠的管理費嗎
發表人 喬遷之"驚喜"  

發表日期

10/12/2006 5:25:02 PM
發表內容 我買了間30幾坪的房子~原興高采烈的要搬進去~可是管委會說~要幫原來的住戶繳清管理費~才可以搬進去住~他還說~這是法律規定~跟法院判決~管委會也有公布~不會吧~會不會是騙人的~慘~~~~
--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
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   

臺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   
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
      
回覆 老師有說 在10/12/2006 5:46:11 PM的回覆:
是的
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回覆 印象 在10/12/2006 9:57:31 PM的回覆:
我印象中好像在89年的最高法院研討會說可以不必繳
而在90年的最高法院好像也有相同見解
以上敬供參卓

回覆
李俊德 在10/12/2006 10:23:47 PM的回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         24            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回覆 印象 在10/13/2006 12:08:50 AM的回覆:
台灣高等法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採取不同見解,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謂「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規定。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即繼受人繼受契約之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債務。本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二十三號研討結果,認該條係規範後手繼受前手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後手對其後所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規約或法律定之。並非規定後手應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應予注意。
==============================================
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8日在年度的法律座談會上,針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一事作出結論,以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類似案件時,無權要求轉買者補繳前戶未清債務,以確保轉買者的權利。

在這場高等法院的法律座談會中指出,雖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其立法原意主要是為了避免繼受人購買後,不願受原有住戶規約(及契約)的約束,會造成管委會運困難,甚至讓本條例形同虛設,因此特別載明規約對購買者也有拘束力,而並非將管理費給付義務也納入條文規範內,如依現行法令規定管委會對於前住戶所積欠的管理費,將補繳義務強加繼受人(轉買者)身上,將造成繼受人或一般交易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因此會中認為管委會不得向繼受人(轉買者)請求補繳管理費,較符合原立法的目的。終究住戶欠繳管理費是債務問題,住戶繳交管理費是義務,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
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與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參照民法第300條301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管委會應依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參照內政部營建署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   
==============================================
內政部84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文-   

      1、本條例第39條第1項第6款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欠繳公共基金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行使罰鍰之行政處分規定,而非管理委員會執行追繳公共基金之依據。   

      2、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301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3、主管機關應輔導住戶將第24條之規定,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訂定之。   

因此,買賣契約如果沒有約定買方應負責繳清賣方積欠的大樓管理費;或大樓規約並未規定買受人應負責繳清原住戶積欠的大樓管理費;或縱使大樓規約有明訂買受人應負責繳清原住戶積欠的大樓管理費而買方卻無從所悉,均應認買方沒有義務繳清賣方所積欠的大樓管理費,大樓管理委員會也沒有權利向買方追繳賣方積欠的大樓管理費。相反的,如果買賣契約已明白約定買方應負責繳清賣方積欠的大樓管理費;或簽約時已由賣方出示明載買受人應繳清原住戶積欠的大樓管理費,那麼,買受人就負有繳清原住戶積欠大樓管理費之義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沒有權利向買方追繳賣方積欠的大樓管理費。   
===============================================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   依內政部(86)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示表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三○○條或三○一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區分所有權八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一條規定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三.   惟若規約中另有約定,新住戶應代繳積欠之管理費,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四條之規定,不管是否事先知悉該規約內容,皆應受該規約之拘束,如此一來,則應先代為繳納管理費,再向原屋主取償   

四.   在實務上,為避免糾紛,現在法院在拍賣公寓時皆會註明:應注意管理費繳納情形之文字,如你投標之公告上有註明類似文字,則你應全額負擔前任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
===============================================
公寓大廈前住戶積欠的管理費,新住戶該不該概括承受,在以往會因為不同法官見解的不同,而產生勝敗兩種相互牴觸的判決。因此台灣高等法院在民國   90   年   6   月研究此項爭議後,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   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新住戶主張當初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樓住戶會議),進而拒絕履行大樓公約的規定。台灣高等法院認為積欠管理費是債務,不是此條例所規定的權利義務,因此陳美花不必幫謝志和付清積欠的管理費。   
==============================================


新法似乎多了”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
不過淺見以為仍非可解釋為
遵守權利義務=幫原住戶繳所積欠之管理費
這也不太公平

管委會要不到
要買受人去要

就好像現在的性騷擾法
警察該管的要公司/學校去管

以上為吾人淺見
敬供參卓
回覆 白雲 在10/13/2006 1:16:45 PM的回覆:
印象說的太好了,
因為有關非繼受前手債務之法院與行政機關的主要見解,
你都提了。

因為前曾處理一此類案件,
當時,所引的法院與行政機關的見解,
和印象所說的一樣。

當時花了我不少時間,
印象一次就全po了。
回覆
李俊德 在10/13/2006 2:26:48 PM的回覆:

你們都在舉92年12月31日以前: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的實務見解

92年12月31日之所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就是為了解決此些爭議,才會科繼受人「應於繼受前主動查知」及「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
看清楚條文93年起買房子前,要於「繼受前主動查知」,「應」不是「得」,這是「義務」」不是「權利」。
回覆 印象 在10/15/2006 9:47:55 PM的回覆:

是的,   新法課與"應查閱之義務"

可是愚見以為

1.查閱義務=代付義務      很難認同

2.繼受的應該也只是遵守社區公約之規定以及住進來後要按時繳自己應繳的管理費      而不是代付義務

實在難以理解      為何會變成新住戶要幫原住戶繳

這樣子      

(1)強制要新住戶接受管委會對原住戶的債權?

(2)管委會自己要不到就要新住戶去要(住戶又不是"資產管理公司")?

(3)法院在修法前的會議見解比較符合公平

(4)新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是

以上請方是不吝惠賜卓見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0/15/2006 10:14:18 PM的回覆:

今天你站在管委會及其餘全體區分所有人之立場,你還會覺得公平嗎?

公平與否,本來就跟立場有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來就是基於「公寓自治」之法理而為規範。

你要買之前,本身就有查知前手有無欠繳管理費之可能,而且管理費的繳納一定規範在規約之中,自己疏忽不為注意,不能作為免除責任的理由。

繼受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不代表要蒙受此損害,而是應該繳納後,轉而向前手即出賣人要求返還。


實務上,本來在交屋,過戶之際都可能保留一定的款項,作為水電,管理費的預扣款項----這是不動產交易的常識。

買房子之前,不會看房子嗎?看公設比?看每坪管理費?都沒碰到管理員或管委會的人嗎?


回覆 印象 在10/15/2006 10:36:45 PM的回覆:

嗯!您這麼說也是萬分有道理

但若是出現某情形

例如:我去查閱過了,(1)我幫原住戶繳了,可是我跟原住戶要不到錢錢(管委會自己也要不到);(2)我把預扣的錢拿去繳了,惹火了原住戶,他要我吐出來,不然"黑衣部隊"要出動了.....


這本是管委會與原住戶的糾紛....我為何要淌混水呢....

或許有謂者:你可以不買那間啊!世上房子那麼多....

回覆
李俊德 在10/16/2006 12:00:05 AM的回覆:
http://www.land.moi.gov.tw/realestate/b01/b01-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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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有內政部契約範本: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一)成屋買賣契約書

(二)簽約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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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一下

附件一
建物現況確認書

13
是否有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
若有,管理費為□月繳   元□季繳   元□年繳   元□其他    。

-------------------------------------------------------------------------------
了解一下,買賣不動產價金交付真正的狀況,設想怎麼預防糾紛,而不是設想出那種奇怪的例子。


回覆
李俊德 在10/16/2006 12:04:29 AM的回覆:

「欠繳的管理費」之於「不動產之價金」,二者比例相差那麼懸殊,也不知道你在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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