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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德國民法典法條翻譯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19/2006 1:58:31 AM
發表內容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消費者、經營者

第1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完成之時。

第2條

滿18歲為成年

第3條(已刪除)

第4條(已刪除)

第5條(已刪除)

第6條(已刪除)

第7條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可以同時有兩以上之住所。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8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得設定住所,亦不得廢止住所。
已結婚或曾結婚之未成年人,得獨立設定與廢止住所。


第9條

軍人以駐地為其住所。於國內無駐地之軍人,以其最後國內駐
地,視為住所。

前項規定,於基於義務役而服兵役之軍人或不能獨立設定住所之軍人不適用之。

第10條(已刪除)  
回覆
李俊德 在10/19/2006 10:41:08 PM的回覆:
第11條
        
未成年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其住所非未成年子女之住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該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12條
        
姓名使用為他人所爭執或未經授權即使用其姓名致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第13條
        
稱消費者,係指非以營利,亦非以業務執行為目的而締結法律行為之自然人。

第14條

稱經營者,係指以營利或以業務執行為目的而實施行為之自然人、法人或有權利能力之合夥。
有權利能力之合夥,係指法律上賦予其得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資格之合夥。

第15條(已刪除)

第16條(已刪除)

第17條(已刪除)

第18條(已刪除)

第19條(已刪除)

第20條(已刪除)

回覆 oops... 在10/20/2006 12:50:49 PM的回覆:
請問老師
這是在為準備要開的法學德文課暖身嗎?
那會有法學英文課程的規劃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0/20/2006 11:48:02 PM的回覆:
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社團

第一目      一般規定

第21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於有管轄權之區法院設立登記完畢時取得權利能力。

第22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法律無規定時,得因國家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社團所在地之邦亦有許可之權。

第23條      

無特別法律規定時,於任何邦均無所在地之社團得因聯邦參議院之決議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4條
      
除另有規定外,社團執行管理之地視為社團所在地。

第25條

有權利能力社團之組織,以不違反本法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回覆
李俊德 在10/21/2006 8:05:23 PM的回覆:
第26條        

社團應設置董事會。董事會由二以上董事組成。
董事會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社團;董事會之代表權得以章程限制之,且得對抗第三人。

第27條        

董事之選任,由社員總會以決議選任之。
於無礙於董事之報酬下,得隨時解任董事。對董事之解任得以章程限制於重大事由;重大事由包括忠實義務之違反,或欠缺應有通常事務執行之能力。
董事事務執行,準用第664條至第670條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28條        

董事會之決議依第32條、第34條關於社員總會決議規定為之。
向社團為意思表示者,其通知僅須向董事會成員之一人為之即可。

第29條        

董事因缺額不能行使職權,情況急迫致社團有受損害之虞時,社團所在地之管轄區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董事。

第30條        

章程得規定,就特定事務選任董事會以外之特別代表人。特別代表人之代表權,如有疑義時,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
回覆
李俊德 在10/22/2006 11:21:56 PM的回覆:
第31條          

董事會、董事會之成員或其他依照章程選任的代表人,對於社團事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社團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32條          

社團事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或社團其他機關處理之事項外,均應由社員總會決議行之。總會開會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及議決事項。總會之決議,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全體社員以書面表示對議決事項同意,得不召集社員總會,決議仍屬有效。

第33條          

社團非經總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及目的。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變更目的之決議,應得到全體社員之同意,缺席社員應以書面同意之。
社團之權利能力係基於許可而取得,其章程之變更,應得國家之核可;如許可係由聯邦參議院為之,應得到聯邦參議院之核可。

第34條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35條          

非經社員同意,不得以社員總會之決議侵害其特別權利。
回覆
李俊德 在10/23/2006 3:03:34 PM的回覆:
第36條      

於章程所定之情形下以及為社團利益要求時,必須召集社員總會。

第37條      

章程所規定之社員請求召集或章程無規定時,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必須召集社員總會。
受前項之請求後,仍未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區法院之許可召集之。區法院得就總會主席之擔任發出命令。

第38條
      
社員資格不得讓與或繼承。基於社員資格所生之權利,不得移轉於他人行使。

第39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
前項規定,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預告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40條      

章程另有規定時,不適用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1項和第32條,第33條、第38條之規定。
回覆
李俊德 在10/24/2006 10:20:07 PM的回覆:
第41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解散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42條                  

社團因支付不能程序之開始而解散。但社員總會亦得於支付不能程序停止,或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條件並經法院認可和解時,作成不解散之決議。章程亦得預先規定:社團如發生支付不能程序時,作為無權利能力社團而繼續存在;亦得規定於本條但書情形,作為有權利能力社團不解散之決議。
社團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會應即向法院聲請開始支付不能程序。怠於聲請支付不能程序,致社團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回覆
李俊德 在10/25/2006 11:18:53 PM的回覆:
第43條      

因社員總會之違法決議或董事會之違法行為,社團之存在有損害於公共利益,國家得依法定程序剝奪社團之權利能力。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卻以追求營利為目的,亦得剝奪社團之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取得係基於國家主管機關許可之社團,追求章程所定目的以外之目的時,亦得剝奪社團之權利能力。

第44條      

前條之情形,依照社團所在地州之法律確定管轄權及程序。
社團之權利能力係基於聯邦參議院之決議,其權利能力之剝奪,亦須依聯邦參議院之決議為之。

第45條      

社團被解散或被剝奪權利能力時,社團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歸屬於章程指定之人。
章程亦得規定,依社員總會或其他社團機關之決議確定社團賸餘財產歸屬權人。社團非以營利為目的,章程未為規定時,社員總會亦可依決議將社團賸餘財產歸屬於公共團體或機構。
社團財產賸餘歸屬權人未確定時,且社團依章程係專為社員之利益而存在,賸餘財產應平均分配於在解散或剝奪權利能力時現存之社員;無前述情況下,賸餘財產歸屬於社團所在地之州所有。
回覆
李俊德 在10/27/2006 12:48:10 AM的回覆:
第46條      

社團財產歸屬於國家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第47條      

社團賸餘財產不歸屬於國家者,應進行清算程序,但社團已開始支付不能程序者,不在此限。
回覆
李俊德 在10/28/2006 1:18:19 AM的回覆:
第48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會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社團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清算事務之執行應由清算人全體為之。

第49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

第50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回覆
李俊德 在10/29/2006 1:10:44 AM的回覆:
第51條      

清算人在前條公告一年內,不得將社團賸餘財產移交給歸屬權人。

第52條      

清算人已知之債權人未申報債權者,須為該債權人提存應清償之金額。
社團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或債務存否有爭議者,須向債權人提供足額擔保時,始得將社團賸餘財產移交給歸屬權人。
回覆
李俊德 在10/30/2006 3:27:58 AM的回覆:

第53條                  

清算人違反第42條第2項、第50條至第52條之規定,致社團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54條                  

無權利能力社團,適用本法關於合夥之規定。以社團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回覆
李俊德 在10/31/2006 12:20:53 AM的回覆:

第二目         社團之登記

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設立登記應於社團所在地之區法院為之。
州司法行政機關得將數以上區法院管轄之社團事件,集中於一區法院為之。
回覆
李俊德 在11/1/2006 12:33:39 AM的回覆:
第55a條                  

各州政府得以法規命令或授權州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社團登記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進行之,然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確保資料每日更新並遵循資料保存程序。
二、社團登記應確保能立即輸入資料庫,且不遭以不正方法變更紀錄,並使公眾得以可讀方式加以複製。
社團登記以科技設備方式為之者,得包括社團目錄、社團登記簿之登記及為社團登記簿登記所必要其他目錄編制與紀錄。
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進行社團登記,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第56條                  

社員至少為七人。
回覆
李俊德 在11/1/2006 10:37:54 PM的回覆:
第57條                  

設立社團應訂定章程,決定社團目的、名稱和所在地,如係公司並應辦理登記。
社團名稱,不得與他社團名稱相同。


第58條         

章程尚應記載如下事項:
一、社員的入社和退社
二、社員應否出資和出資種類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及董事會之組成。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回覆
李俊德 在11/3/2006 1:46:32 AM的回覆:

第59條      

董事會應爲社團辦理登記。
辦理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章程
二、關於董事會被選任之證明文件。
章程應至少有七名社員簽名,記載制定日期。

第60條
      
社團辦理登記不符合第56條、第59條之規定者,須由區法院附具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回覆
李俊德 在11/4/2006 1:11:16 AM的回覆:

第61條(已刪除)

第62條(已刪除)

第63條(已刪除)

第64條      

社團登記簿須記載社團、名稱、所在地、章程制定日期、董事會成員及其代表權。
回覆
李俊德 在11/5/2006 1:36:11 AM的回覆:

第65條      

社團登記簿應於社團名稱處加註「已登記社團」之字樣。

第66條      

區法院須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告社團之登記。
章程正本應附記登記證明,並予發還。副本由區法院認證,與其他登記文件一同保管。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06 12:41:29 AM的回覆:

第67條      

董事之變更,應由董事會附具關於變更之文件向區法院為變更登記。
管轄區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董事者,應依職權為變更登記。

第68條      

社團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06 11:57:03 PM的回覆:

第69條      

社團登記後應以區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董事會成員組成之登記。

第70條      

第68條之規定,於董事會代表權之限制或及排除依第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決議方式,亦適用之。

回覆
李俊德 在11/9/2006 12:32:43 AM的回覆:

第71條      

章程之變更須由董事會附具變更章程之總會決議向區法院辦理該項變更登記,於登記完畢時始生變更之效力。
前項程序準用60條、64條及第66條第2項之規定。

第72條
      
區法院得向董事會要求陳報關於社員人數之證明。

回覆
李俊德 在11/9/2006 10:14:24 PM的回覆:

第73條      

社員人數若低於3人以下者,區法院須根據董事會之聲請,於聽取董事會之陳述後,剝奪社團之權利能力;董事會未聲請區法院須依職權為之。

第74條      

社團解散與權利能力之剝奪,須辦理登記。但因支付不能程序而開始解散社團之情形,不在此限。
社團因社員總會之決議,或因章程所定之社團存續期間屆滿而解散者,應由董事會附具解散決議之證明文件辦理解散登記。
依第43條剝奪社團權利能力,區法院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辦理記。

回覆
李俊德 在11/11/2006 3:35:21 AM的回覆:

第75條      

支付不能程序之開始,區法院須依職權登記之。下列情形,亦同:
一、開始支付不能程序裁定之廢止
二、支付不能程序中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對債務人所加概括之禁止處分命令,或
命令債務人之處分須經臨時管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三、關於債務人管理社團財產之命令及其廢止,與債務人特定法律行為須得法院
同意之命令。
四、支付不能程序之停止與廢止。
五、支付不能方案執行之監督與此監督之廢止。

回覆
李俊德 在11/11/2006 10:57:26 PM的回覆:

第76條      

社團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辦理登記。清算事務之執行非依第48條第3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登記由董事會為之,嗣後發生變更者,由清算人為之。清算人之代表權有限制者應登記之。清算人係由社員總會決議選任者,登記時應附具決議之證明文件。
法院選任之清算人,應依職權為登記。

第77條      

為辦理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須由董事會成員及清算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回覆
李俊德 在11/13/2006 5:35:54 PM的回覆:
第78條      

董事會違反第67條第1項、、第72條、第74條第2項與第76條之規定者,法院得科以罰鍰。
清算人違反第76條之規定者,亦同。

第79條      

任何人均得向區法院請求查閱社團登記簿並請求給予登記之副本。非有正當之利益不得請求調閱聲請登記所附具之登記文件原本。
社團登記如係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者,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資料查閱不得逾第1項所准許之範圍。
二、能對複製與否保留准許之權限。
須對查閱人明確告知其僅得於瞭解資訊範圍內使用資料。主管機關有權審查是否濫用查閱所得之資料。
主管機關得禁止違反前三項規定者查閱社團登記資料。
前四項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州司法行政部門。州政府得以法規命令就前述事項為特別規定。州政府亦得以法規命令將授權州司法行政部門。

回覆
李俊德 在11/14/2006 11:29:09 PM的回覆:

第二款      財團

第80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捐助行為符合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財團目的非屬暫時且不危害公共利益,主管機關應為許可。
州法律就宗教財團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照州法律視同宗教財團之財團者,亦同。

回覆
李俊德 在11/17/2006 1:29:44 AM的回覆:

第81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財團之名稱
二、財團之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財團之目的;
四、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及其不動產處分或
  設定負擔之程序。
五、董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聘)及任
  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捐助章程記載事項有欠缺,且捐助人業已死亡而無法補正,準用第83條遺囑捐助之規定。
財團經登記成立之前,捐助人得撤銷其捐助行為。已主管機關聲請許可設立者,撤銷應向主管機關為之。捐助人已向主管機關聲請財團許可設立者,捐助人之繼承人除有法定撤銷原因外,不得任意撤銷捐助行為。

第82條      

財團一經登記,捐助人所捐財產即歸屬於法人,捐助人並負有移轉所有權於財團法人之義務。

回覆
李俊德 在11/18/2006 12:46:55 AM的回覆:

第83條      

捐助人為遺囑捐助者,如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未向主管機關聲請財團許可設立者,法院應職權通知主管機關,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84條      

財團於捐助人死亡後始完成設立登記,就捐助人之移轉所有權義務而言,財團視為在捐助人死亡前即已完成設立登記。

第85條      

財團之組織,除以聯邦或州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捐助章程確定。

回覆
李俊德 在11/19/2006 9:14:58 PM的回覆:

第86條      

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3項、第28條至第31條、第42條之規定,於財團準用之;但第28條第2項與第29條之規定,於公共機關執行管理時不適用。

第87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於變更目的及其必要變更組織之前,應聽取財團董事會之意見。

第88條      

財團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於章程指定之人。章程未為規定時,賸餘財產歸屬於財團所在地之州所有或歸屬於依照該州法律確定之歸屬權人

回覆
李俊德 在11/20/2006 6:00:58 PM的回覆:

第三款      公法人

第89條      

第31條之規定,於國庫、公法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與機構準用之。
支付不能程序對於公法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與機構,亦得適用之。其代表人亦有第4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第二章      物和動物

第90條      

稱物者,僅為有體之標的。

第90a條      動物

動物非屬物。動物應受特別法之保護,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物之規定。

回覆
李俊德 在11/22/2006 12:08:51 AM的回覆:

第91條      

稱代替物者,係指交易上得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互相代替之物。

回覆
李俊德 在11/27/2006 11:22:52 PM的回覆:

第92條      

稱消費物者,係指依其物之性質在於消費或訂立以物之使用為目的之契約須移轉所有權之物。

第93條      

物之重要成分,係指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並不得為權利之客體。

回覆
李俊德 在11/30/2006 11:19:15 PM的回覆:

第94條      

定著物及尚未分離之不動產出產物,者,為土地之重要成分。
為建造而附加於建築物且不具獨立性之部分,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

第95條      

出於暫時之目的而附著於土地之物,非屬於土地之成分。權利人為行使權利而於他人土地附著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亦同。
出於暫時之目的而附加於建築物之物,不屬於建築物的成分。

回覆
李俊德 在12/1/2006 5:50:55 PM的回覆:

第96條

與土地所有權相結合之權利,視為土地之成分。

第97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從物與主物之暫時分離,從物屬性仍不消滅。

回覆 某大學的法律系學生 在12/27/2006 2:28:58 AM的回覆:
請問德國民法第1004條的翻譯是什麼?還有關於適用再行政法上事實行為的救濟該如何適用呢?我看吳庚教授和陳新民教授都將之稱為:「結果除去請求權」其內容究所何指?
回覆
李俊德 在1/25/2007 9:02:18 PM的回覆:
第98條      
下列之物,如於主物之經濟目的範疇中而為使用,為從物:
一、為工商營業而設置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當中用以生產之機器與其他器具。
二、於農漁牧地之生產情況下,現時用來從事經營之用具與牲畜,及預計出產物被收穫前為繼續生產所必要之肥料及農產品等。
回覆
李俊德 在1/25/2007 9:20:31 PM的回覆:
第99條      

稱物之孳息,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與按物之用法就該物取得之其他收穫物。
稱權利孳息,係指權利按其之用法而生之收益。
稱法定孳息者,謂物及權利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100條      

用益係指物或權利依標的物之經濟效用,而收取標的物之孳息。

回覆
李俊德 在1/29/2007 9:31:52 PM的回覆:
第101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孳息之歸屬如下:
一、第99條第1項之產物,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歸屬於原物所有權人。
二、其他孳息,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歸屬於法律關係之權利人

第102條      

負返還孳息之義務者,如就孳息之收取有支出費用時,得請求償還其費用。但以孳息之價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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