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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票據請求權???
發表人 函授學員  

發表日期

10/22/2006 7:01:24 PM
發表內容 請問李老師,
票據請求權與原因債權請求權是否為相異還是相同的訴訟標的?
若為兩相異的訴訟標的,那是否可以為訴之客觀合併(那民訴第257條是否會影響之)??
謝謝!!(看台大考古題所生之疑問)   
回覆 前陣子才聽到這邊 在10/23/2006 1:13:40 AM的回覆:
舊訴訟標的理論當然是兩個請求權
新訴訟標的理論的話就要區分了
   一分肢、二分肢、新實體法說等等

駱老師在此採一分肢說,認為是同一訴訟標的,有兩個攻防方法.
回覆 函授學員 在10/23/2006 7:21:05 PM的回覆:
其實我主要想問的是第二個問題啦
因為票據請求權依據民訴第427條原則要透過簡易程序,若權利人要追加請求原因債權(如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是假的),而原因債權原則上則是普通程序,而依據民訴第257條之規定訴之變更追加要同一種訴訟程序才可以,這樣不是相當不符合訴訟經濟嗎????
回覆 前陣子才聽到這邊 在10/23/2006 7:30:11 PM的回覆:
不會有你說的問題
因為有判決效力的雙面性
這邊老師有特別強調喔   自己去查查吧
回覆
李俊德 在10/23/2006 10:40:32 PM的回覆:
1.當事人未為合意,則應改用訴訟法理(§435Ⅰ)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亦受同種訴訟程序之限制(§257、§260Ⅱ),惟在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如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427Ⅰ、Ⅱ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同時為避免因事件改交地方法院審理而造成訴訟之延滯,§435Ⅰ乃明定應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2.當事人默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435Ⅱ)

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427Ⅰ、Ⅱ之範圍,如被告(含反訴被告)對於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行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自不宜再改行通常訴訟程序,§435Ⅱ規定此種情形視為當事人間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回覆 函授學員 在10/24/2006 7:20:24 PM的回覆:
嗯   了解......法條果然還是都要看一遍比較好
謝謝老師^^

不過想請問一下   回覆的同學
有關這個問題的檔案大約在哪一檔   我去找出來複習一下
謝謝指教
回覆 回覆的同學 在10/25/2006 2:48:10 AM的回覆:
如果沒記錯的話總共有三個地方提到,判決的種類(給付   確認   形成這邊),還有在同一事件說這邊有提到,另外還有哪裡我就忘記了....總之就是判決效力的雙面性..

不過建議你可以直接翻翻pp.講義,在那張圖裡面就有以給付票款跟確認票款債權存在這例子作說明,翻翻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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