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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胎兒之權利能力
發表人 無明  

發表日期

10/23/2006 10:10:35 AM
發表內容 老師:
請問民法第七條關於胎兒權利能力之規定,採取法定停止條件說抑或法定解除條件說之差別何在?
懇請老師撥冗解惑
謝謝老師!
回覆 畢業生 在10/23/2006 10:38:37 AM的回覆:
王澤鑑老師的民法總則有詳細的論述。

依民法第99條之文義解釋。
回覆 菸酒僧 在10/23/2006 1:04:30 PM的回覆:
想一想      何謂停止條件      何謂解除條件
應該不難得知
回覆 kimi 在10/23/2006 6:41:21 PM的回覆:
稱條件者.謂其將來成就與否不確定.民法第7條適用之條件就是胎兒將來出生要以非死產者為限.有部分權利能力.
法定停止條件說: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此可知效力係從條件成就時.向將來發生效力.加"法定"二字.要是胎兒將來出生非死產.則溯及自受胎時起有部分權利能力.
法定解除條件說:民法第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因此可知效力係從條件成就時.向將來失其效力.加"法定"二字.意思為受胎至出生賦與胎兒部分權利能力.要是胎兒將來出生為死產.則溯及自受胎時起就無部分權利能力.
因此.主要區分之實益在於不知胎兒是否為死產之前.從受胎自出生這段期間是否賦予其部分權利能力.
既然立法意旨係要保護未出生之胎兒的利益.應該係採後說保護較周延.想一想.您若為一位消費者.在無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下.你想先拿到貨再給錢.還是先給錢再拿貨.後者你先必須承擔無法拿到貨以及貨品有瑕疵無處可討的風險.
回覆 無明 在10/24/2006 3:19:17 PM的回覆:
我的問題就是
既然條件成就時有溯及效
那採取法定解除條件說抑或法定停止條件說
在「結論」上好像就沒有差異了?
申言之,如果將來非死產,不論採何說均使其自為胎兒之時起即有部分權利能力;如果將來死產,不論採何說均自始不具有權利能力。
若然,差別只是「請求時期(或說過程)」之不同?
回覆
李俊德 在10/24/2006 4:26:51 PM的回覆:

在成就與否不確定前,就很重要了

例如,能否就胎兒將來的192,194聲請假扣押?
回覆 無明 在10/25/2006 11:53:11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及各位熱心大大的回答
我想我懂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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