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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選擇合併的數訴是否須不能並存?
發表人 念到失眠  

發表日期

10/26/2006 7:36:45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我想請問:在重疊合併的定義有提到,「主張二以上得互並存之訴訟標的」,而選擇合併則無此規定。
請問選擇合併的數訴訟標的是不是也要跟競合合併一樣得並存才行呢?
例如:原告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 訴訟標的為478,以及179。

在民訴講義第二冊的的110~111頁。邱師謂:「應承認原告可就不能並立的兩訴為擇一的合併」言下之意似乎是在通說的選擇合併,數訴訟標的須得並存,否則此說即無意義?
回覆
李俊德 在10/26/2006 7:58:47 PM的回覆:

你是我的學生嗎?為何你會有第二冊的講義?

如果是,我不曉得你為什麼會問這種問題?
回覆 我真的是老師的學生. 在10/26/2006 8:27:39 PM的回覆:
老師,我手上的講義版本是2005年的,總共有一、二、三三冊以及一本powerpoint,請老師明鑑。我買的是函授,應該有訂購的紀錄。

至於問題的話.....我還是不太了解就是了@@ 可能是我自己有誤會吧...
回覆
李俊德 在10/26/2006 8:34:29 PM的回覆:

因為我上課在講選擇合併,其實跟重疊合併是同時說明的。

相同之原告對相同之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請求:

1.擇一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選擇合併
2.有無理由均為判決:重疊合併

----------------------------------------------------------------------------------

相同之原告對相同之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請求:
----------------------------------------------------------------------------------
這個部分選擇合併與重疊合併是相同的

1.擇一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選擇合併
2.有無理由均為判決:重疊合併
----------------------------------------------------------------------------------
這個部分選擇合併與重疊合併是不同的



我不理解為什麼會混淆?
回覆 在10/26/2006 8:46:28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我想可能是我表達的太亂了@@

我的問題點是在選擇合併中,數個訴訟標的是否必須"不能並存"。因為選擇合併的定義中並沒有"得互相並存"的字眼。且在第二冊p111中,邱聯恭老師說「應承認原告可就不能並立之二請求,為擇一的合併」,稱此為「相排斥請求之選擇合併」。例子就如同我最上面的問題中所說的。

不好意思在第一篇把重疊合併扯進來...搞的有點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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