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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關於民法188條............................
發表人 吳民火  

發表日期

10/30/2006 10:32:24 AM
發表內容 請問一下
民法188條之雇用人責任....這應該是為受僱人負責對嗎?
若如同今年律師考題之情形
對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97>
那對於雇用人應該也無法請求賠償不是嗎?
這與知悉是否有雇用人存在有影響嗎   ?
如果真的有,那188條後面之
雇用人向受僱人求償之規定應如何適用?
回覆
李俊德 在10/30/2006 5:02:32 PM的回覆:

下載區有解答,自己看一下
回覆 吳民火 在10/31/2006 9:04:10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
我就是看了解答產生疑惑
我認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係因受僱人行為所致
而與雇用人是否存在似無關聯
立法者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能完整受償之前提制定188
但我認為既然是代位責任,當事人所得主張之權利
不應該超出原本184之範疇,畢竟最終須負責仍是僱用人
...........................................................................................................
188到底是代位制度,還是獨立侵權形態,是我的理解出了差錯嗎
請老師撥空給我個提示,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0/31/2006 12:18:43 PM的回覆:

187及188均為獨立之侵權責任型態

188之所以要求雇用人要連帶賠償乃因「選任監督」有所疏失,而因負賠償責任,故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選任監督」才是188負責之由來

187及188均非單純代他人負責。
回覆 吳民火 在10/31/2006 2:26:49 PM的回覆:
「選任監督」才是188負責之由來

187及188均非單純代他人負責。
........................................................................................................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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