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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珍的會被判貪污罪嗎
發表人 很不快樂  

發表日期

11/3/2006 9:58:17 PM
發表內容 請問刑法行家:   無身分之行為人,雖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有身分之行為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惟若有身分之正犯,因憲法第五十二條訴訟障礙條款致根本無從獲有罪判決者,則已起訴之無身分之行為人是否仍能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及判決書中既然無從論有身分之行為人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已起訴之無身分之行為人仍能論以共同正犯嗎?劣者之疑問是,既然判決書不可能出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的有身分之正犯行為人,那麼無身分之被告究竟要與何人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若刑法行家的解答是,無身分之行為人仍無從論以該項貪污罪之共同正犯,則各位看倌你被起訴書中的BUG給A了>'='<.P.S.不是行家者,請勿回答.
回覆
李俊德 在11/3/2006 10:40:03 PM的回覆:
因憲法第五十二條訴訟障礙條款致根本無從獲有罪判決者
-------------------------------------------------------------------------------
是嗎?「暫時無法追訴」等於「根本無從獲有罪判決」嗎?

那總統與立委是否取得犯罪特權?
回覆 嘻嘻 在11/3/2006 11:36:30 PM的回覆:
我不是行家,但是發文者所言是有破綻的。
如果邏輯如您所言,以後只要是有身份之共犯,只要
想辦法讓其消失或不讓他到庭或出現,造成訴訟事實
上的障礙,那另一個和他一起犯罪而無身份之人,將
無法論罪判刑,您說這樣有天理嗎?
而且無身份之人
也是正犯耶!
回覆 ... 在11/4/2006 12:04:29 AM的回覆:
共同正犯.....需要從屬誰嗎???所以身分犯本身就是大笑話
事實證明,無論有無身分00.只要侵害人民對國家公務人員的廉潔不可收買性(法益)就是正犯....誰有辦法侵害法益就是法律要規制的對象
回覆 flydragon 在11/4/2006 12:10:28 AM的回覆:
起訴書及判決書中既然無從論有身分之行為人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已起訴之無身分之行為人仍能論以共同正犯嗎?
..................................................
當然可以!   假設有身分之人已死,那無身分之人豈非逍遙法外!

亦即,將來此類案件只要有身分之人案發後死亡或有本案事由,則無身分之人就憑白獲淂不受國家追溯處罰之機會,並非妥當

回覆 雞婆 在11/4/2006 7:51:56 PM的回覆:
這次,不快樂大大能將法律問題以法律文字提問,並指出大家看不出來的爭點.感謝古道熱腸啊.小可不是行家,但也來雞婆一番.
假設:某甲到法院公證處申辦公證結婚.公證人問:另一位當事人怎麼沒來?某甲云:沒有另一位,我一人即可.公證人曰:胡鬧.結婚需二異性當事人,將其斥退.嗣後某甲仍公開宣稱其剛結婚.請問某甲的婚姻是否有效?
不快樂大大的問題很難嗎?為何不見諸行家的正解?難道:
答案你知道,但是不能講.
誰說誰倒楣,不要不信邪.
回覆
李俊德 在11/4/2006 8:01:50 PM的回覆:

明明是同一個人,何必裝成不同二個人?

支持阿扁就勇敢講出來,幹嘛躲躲藏藏?
回覆 自問自答外加法學素養 在11/4/2006 9:04:40 PM的回覆:
重點是前提不一樣   貪污和結婚不一樣      一個人就能貪      
回覆 很不快樂 在11/4/2006 11:32:58 PM的回覆:
一人飾二角被李老師揭穿,老師教訓的甚是,感佩老師親讀每封來文的經營用心,下次發信前一定要做文字修飾,否則又會被老師笑.
但老師回文所提之阿扁,若是指吾國領袖,則本人想澄清:劣者無意將首揭假想案例的討論射程擴大.畢竟案例討論之目的,係為將法學結論涵攝於過去至未來的所有相同具體社會生活事實中.
謝謝老師.
另外還是想請考生們用心想一下首揭案例的答案.如果你(妳)能在答案卷上引經據典地用專業文句作答,而不是不附學說判例的亂答,那麼劣者先預祝您了
回覆
李俊德 在11/5/2006 1:50:32 AM的回覆:

我建議你好好再思考憲法第五十二條,是訴訟法的層次,還是實體法的規範吧。
回覆 歹年冬多肖人 在11/5/2006 2:33:10 AM的回覆:
我倒覺得講話可以講白話,寫考卷尚且不用如此矯情,何況只是討論區留言...
而且你該改進的不是你偽裝的功力,而是你的人格吧?用兩個不同名字自問自答.....真是....不知道該說什麼好
回覆 末學 在11/5/2006 9:48:27 PM的回覆:
先就本題補充假設:   

檢察官將甲、乙、丙、丁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各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偽證罪,被告甲另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甲非公務員)。

本題試答:

被告甲固涉與未起訴之公務員A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公訴人就犯罪事實縱指陳甚詳,隨案移送之證據資料縱亦均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

惟我國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之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法院

審判之犯罪事實範圍超過或不及起訴之犯罪事實者,為訴外裁判或漏未判決之判決當然違法(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參照),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今公訴人既未將A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非被告之A加以審判,否則將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

當然違法,而回歸中世紀置人權於不顧之糾問制度。

另無公務身分之人雖得以對公務員教唆、幫助或與之共同實行之犯罪參與行為而合致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結果。。又本罪在學理上屬性為

純正身分犯或純正特別犯,通說認無身分之行為人之得論以刑法或其特別法上純正特別犯之規定者,係因其

與有身分之正犯共同實行或對之教唆、幫助之犯罪參與行為,致立法者為不使國家防制犯罪出現闕漏而將其

擬制為有身分之正犯加以處罰故。核公務員A既未列為被告,法院自不能對A諭知有罪判決,否則為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判決當然違法,據此,對被告甲亦不能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綜上,被告甲被訴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回覆 babythinke 在11/5/2006 10:04:43 PM的回覆:
先不論是否贊同樓上的見解,

但樓上的忽略一件事

起訴書有沒有仔細看過

起訴的貪污治罪條例優先於詐欺罪適用

逃得了貪污治罪條例,也還有詐欺罪等著



ps撇開本件適用法律不談,貪污治罪條例本身有很多立法不當的問題,如刑度與刑法相差甚大,甚至架空刑法的瀆職罪章等,這當然是時代背景下的產物,我贊成廢除該條例,特別刑法應該越少越好。
回覆 嘻嘻 在11/5/2006 11:15:59 PM的回覆:
基本上我覺得您的答案(末學),有問題。
我從另一觀點來看吧!
無罪喻知之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會有既判力吧!
那如果以後那個未起訴之公務員A,終於被起訴了。
那你這個無罪既判力將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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