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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拋棄繼承
發表人 文強  

發表日期

11/9/2006 9:44:54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若祖母去世,父輩的人均辦理拋棄繼承,雖未踐行民法第1174條之通知子輩之義務,但法院卻准予備查,後來祖母的債權人(銀行)依強制執行法將祖母的房屋逕登記給所有的子輩並申請查封、拍賣中。
問題一、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踐行民法第1174條之通知之義務,法院可以准予備查ㄇ?
問題二、子輩中之ㄧ人因父母離異,由母親監護,故不知祖母去世,直到法院通知拍賣祖母之前的房子(現已登記為子輩之人公同共有),子輩去申請土地建物謄本才知道房子已辦理繼承登記,此時子輩中的哪一人個該怎麼辦?是去辦理拋棄繼承ㄇ?但之前父輩之拋棄繼承程序似乎有瑕疵,祖母的債務該由子輩繼承ㄇ?
問題三、因為父母離異的那個子輩尚未成年,若父輩辦理拋棄繼承時,應該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子輩之母)ㄅ?
不好意思問了這ㄇ多問題,實在是因為友人(子輩的那個人)似乎遇到了法院有瑕疵的程序,才搞的這ㄇ多麻煩,還望老師見諒,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1/9/2006 9:57:47 PM的回覆:
第   1176條第7項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
不用問那麼多,趕快去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知悉」起算二個月
回覆 文強 在11/10/2006 8:05:47 PM的回覆:
嗯,我會請友人儘快去辦理拋棄繼承,當然這是最保險的做法,不過學生納悶的是如果父輩等人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有瑕疵,子輩的人自然應不生繼承的問題才是啊?還請老師指教,謝謝
回覆 文強 在11/12/2006 10:08:08 PM的回覆:
推........老師能否抽空回答,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1/13/2006 12:23:51 AM的回覆: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拋棄繼承之書面到達法院,即生拋棄之效力。

有無踐行通知義務是不會影響拋棄繼承之效果。從但書之規範,就曉得這只是一個注意性規範(可以做就做,不能做就算了)。

反正次順序義務人,拋棄繼承是「知悉」起算。






另外,有一個很重要的中心點


當初的立法者在設計遺產制度時

核心的觀點是遺產: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

所以遺產繼承採「當然繼承」而非「表示繼承」--當初立法者是為了保護遠離家園之繼承人,不要因為錯過表示期間而無從繼承。


立法者根本壓根沒有想到現在很多人的遺產是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更是沒有想過台灣男人娶了外籍配偶,生了小孩,突然暴斃,留下不識字的老婆,年紀很小的小孩及一堆債務。
回覆
李俊德 在11/13/2006 12:26:32 AM的回覆:
當初的立法者在設計遺產制度時

核心的觀點是遺產: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
-----------------------------------------------------------------------------
就是因為如此,立法者認為沒有拋棄也沒什麼大不了

所以沒有踐行通知義務,也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果
回覆 文強 在11/13/2006 9:49:03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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