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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李老師關於大法官會議12/6所做的釋字第620號解釋....
發表人 努力唸書考上國考  

發表日期

12/7/2006 5:02:09 PM
發表內容 李老師
今日水果日報A5版報載--
昨日出爐的釋字第620號解釋謂"不論何時結婚及結婚時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   夫妻離婚或是一方死亡時,   生存的配偶都可以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一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這是真的嗎??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規定在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中第二款的法定財產制,而非規定於第一款的通則中,   如何能適用於第三款約定財產制中的第三目分別財產制呢?
再者我也沒有在釋字第620號的解釋文及理由書中看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可以適用於"分別財產制"的隻字片語!!
是我沒看清楚釋字第620號嗎??還是水果日報根本就寫(報)錯??
請老師指正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7/2006 6:07:00 PM的回覆:
2006年12月07日   星期四      蘋果日報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可溯及既往
   
   
【賴心瑩╱台北報導】一九八五年修正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時,另一方可要求分配婚後財產增加的半數,但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會議曾決議,認定立法前結婚民眾不適用,為此司法院大法官昨做出釋字六二○號解釋,認定剩餘財產請求權可溯及既往,亦即無論何時結婚的夫妻,均可要求分配剩餘財產。   
   
   
      
已課的稅不能退   
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說,解釋出爐後,一旦夫妻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均可根據該解釋,先分配取得一半剩餘財產,另一半財產才需依法繳納遺產稅。財政部賦稅署則說:「過去已課的稅不能退稅,至於將來遺產稅稅收會減少多少,無法估算。」
北市婦人羅春月因丈夫過世後留下三億多元遺產,遭國稅局課稅近億元,她打官司都敗訴,因而聲請大法官解釋。
過去知名案例是永豐餘集團創辦人何壽山過世,留下七十五億元遺產,引發元配和其庶出兒子爭產,何妻打官司,取得二十四億餘元剩餘財產,還少繳十二億元遺產稅,再與其他繼承人均分另一半財產。   

   
   
配偶剩餘財產釋憲前後比較   
◎解釋出爐前
1985/06/05前結婚者
夫妻離婚或死亡時,除事先約定,只能拿到各自名下財產。
1985/06/05後結婚者
若用聯合財產制,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時,其中一方可先要求分配剩餘財產,拿回夫妻兩人在婚姻關係中所增加財產的一半。
◎解釋出爐後
無論何時結婚   ,及採取何種財產制的夫妻,若離婚或一方死亡,另一方可先要求分配剩餘財產,拿回夫妻兩人在婚姻關係中所增加財產的一半。
資料來源:司法院   
   
回覆
李俊德 在12/7/2006 6:10:46 PM的回覆: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
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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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對,蘋果日報錯。
回覆 小古 在12/8/2006 7:50:38 PM的回覆:
報紙寫錯並不是一天二天的事......
我也覺得很奇怪......
報社沒有法律顧問嗎?......
大約是去年,有個少年犯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結果好多家報紙、電視都報導法官違法判決,說緩刑是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時才可以適用,把法官罵到臭頭,說司法不彰、司法無公信、法官素質差......。
從刑法來看,新聞說得似乎沒錯,這些司法記者有看過刑法就已經是萬幸了。但事實是,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少年犯的緩刑門檻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的判決根本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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